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政府事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宗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八委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大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制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系经辽源市龙山区鑫隆装潢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鑫隆工程处)经营者***介绍到博大制药公司提供劳务,没有任何书证能够证明该事实。而真实的事实是,博大制药公司与鑫隆工程处签订了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零星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期间内博大制药公司的零星工程均由鑫隆工程处施工,而该工程处的经营者是***,所以到博大制药公司的施工人员均由***指派,这是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事故这项施工工程,博大制药公司只与合同相对方***联系,未曾与***有任何电话联系,也未就工程劳务费进行沟通,不存在雇佣关系。明确的事实是***是鑫隆工程处的员工,受***指派到博大制药公司施工,博大制药公司与鑫隆工程处存在零星施工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博大制药公司赔偿***的伤残损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博大制药公司从未与***签订或达成任何合同协议,而是与鑫隆工程处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与博大制药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没有权利向博大制药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博大制药公司赔偿***的伤残损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3.博大制药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明***系鑫隆工程处指派到博大制药公司施工作业。2019年9月29日、30日,连续两天***及***都在博大制药公司提供的动火安全作业证上签字,***签的是监火人,***签的是动火人。而这张动火安全作业证的申请单位就是鑫隆工程处,***出现事故这天就是2019年9月30日。在此之前的2018年,***也曾多次受鑫隆工程处指派,到博大制药公司施工作业,工程款均由博大制药公司与鑫隆工程处结算。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系鑫隆工程处的员工,而非博大制药公司的雇员;4.博大制药公司对***的事故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鑫隆工程处的员工,到博大制药公司施工作业是受***指派,所以***与博大制药公司不发生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的伤残损失应向指派他的鑫隆工程处请求,事实上也是鑫隆工程处指派***到博大制药公司施工作业,***的劳务费由***支付,***发生事故当时第一时间是打电话找***,并未找博大制药公司,住院费也是由***支付。所以***的伤残损失应由鑫隆工程处承担,而不是应由博大制药公司承担,并且博大制药公司与鑫隆工程处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项第5条明确约定:“乙方(鑫隆工程处)确保安全施工,甲方(博大制药公司)不承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所以博大制药公司对***的事故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损伤是因鑫隆工程处的***介绍而受雇于博大制药公司,博大制药公司在进行车间设备制作安装过程中,疏于安全监督管理,未设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所致,并非受***指派或受***的组织指挥、独立施工所形成。博大制药公司与***之间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本次涉案的车间设备安装工程内容。***系下岗退休职工,并非鑫隆工程处的员工,不受***支配;二、博大制药公司错误理解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生产车间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是博大制药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为赶工程进度要求***为其介绍电焊工和力工,博大制药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工程期间***也没有到过施工现场,没有参与施工,更没有从中获利。经博大制药公司接受,***出现在博大制药公司自行组织的施工现场,***与博大制药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体现了用工主体的相对性和内容的相对性,并不受博大制药公司与鑫隆工程处之间是否有零星施工合同约定;三、博大制药公司所谓的新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不具备证据效力。博大制药公司所谓的新证据是在诉前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且该证据是博大制药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工程的内部流程,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反而能证明***与博大制药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四、博大制药公司应当承担对***损伤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博大制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113.74元、误工费22,265.99元、护理费11,33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营养费5,6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941.20元、精神抚慰金45,000.00元、生活护理费1,096,527.36元、残疾用具11,760.00元、鉴定费4,500.00元、律师代理费63,000.00元,以上合计1,883,453.39元;2.案件受理费由博大制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经鑫隆工程处经营者***介绍,***于2019年9月27日到博大制药公司提供劳务,担任焊工帮手。2019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在做辅助性工作时不慎从两米多高台上跌落摔伤,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右侧中颅窝底骨折,5.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伴头皮裂伤,6.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7.胸11椎体骨折,8.胸11椎体前脱位(3度),9.脊椎损伤,10.双下肢截瘫(完全性),11.双侧胸腔积液,12.右侧第四、五、十二肋骨骨折。***于2019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58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7天,住院医疗费80,220.84元,门诊医疗费2,156.00元,外购药2,666.80元,医疗费用合计85,043.64元。***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后续治疗和康复费、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营养期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以15,000.00元人民币为宜,康复费用不予支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为移动辅助类(轮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由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鉴定费用为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退休后经***介绍到博大制药公司提供劳务,担任焊工帮手,在提供劳务期间接受博大制药公司指挥、管理,并由博大制药公司为其发放劳务费,该劳务费先由鑫隆工程处***垫付,故***与博大制药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博大制药公司提供劳务,博大制药公司作为该工作场所的管理人,对高空作业人员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受伤,且博大制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过错,故博大制药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受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043.64元(80,220.84元+2,156.00元+2,666.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提供的其他票据非正规医疗票据,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11,173.17元(161.93元/天/人×11天×2人+161.93元/天/人×47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00元(100.00元/天×58天);因***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的病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600.00元;营养费5,610.00元(30.00元/天×187天);残疾赔偿金515,941.20元(30,172.00元/年×19年×90%);精神抚慰金45,000.00元;根据***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故生活护理费为338,120.00元(42,265元/年×10年×80%),若护理期限超过10年,***可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4,500.00元;***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由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主张律师代理费63,000.00元,根据案件情况看,该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一审主张误工费22,265.99元,虽然***已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但事发前仍受雇于博大制药公司从事劳务,因此***主张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22,265.9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80,05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各项损失计1,080,05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0.00元减半收取计10,875.00元,由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60.00元,由***负担3,6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大制药公司提交的动火安全作业证、登高作业许可证、***施工作业预算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博大制药公司零星工程的管理制度、博大制药公司近两年零星工程预算单、鑫隆工程处近两年开给博大制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受鑫隆工程处指派到博大制药公司作业,***与鑫隆工程处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两名证人的证言,两名证人均为博大制药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博大制药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博大制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80,054.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受伤所从事的生产设备平台的制作安装工程,为博大制药公司生产设备安装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博大制药公司与鑫隆工程处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范畴。***经***介绍到博大制药公司作业,按照博大制药公司的指示工作,接受博大制药公司监督,报酬虽由***垫付,但博大制药公司为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博大制药公司,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博大制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鑫隆工程处的指派到博大制药公司作业、***受雇于鑫隆工程处的事实存在,博大制药公司所主张的***受雇于鑫隆工程处,与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提供劳务的相对人不是鑫隆工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博大制药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博大制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原审确认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纠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综上所述,博大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0.00元(博大制药公司垫付),由博大制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