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红宝丽聚氨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红宝丽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普锐德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8民初25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红宝丽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灌区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芮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恕莹,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普锐德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九华路110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俊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洋,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红宝丽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丽公司)诉被告苏州普锐德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锐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普锐德公司反诉红宝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红宝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恕莹、柳飞,被告(反诉原告)普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宝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南京宝新聚氨酯有限公司100吨/天*2组污水处理装置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959720元;3、判令被告赔偿超出定金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1243031.3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南京宝新聚氨酯有限公司100吨/天*2组污水处理装置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灌区南路108号污水处理站的污水处理装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399300元,乙方需要在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15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309300元整。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场安装通知》,通知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准时进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29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但截至今日,被告施工的污水处理装置工程仍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整改仍不达标,被告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普锐德公司辩称,被告负责的污水处置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相应的安装调试并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本案工程已经履行完毕,无法解除合同;原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注明为污水处理费,未注明定金,且合同总价为2309300元,定金应为461860元,与第一笔付款金额不符,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案涉污水处理工艺是经过专家认证的,目前设备已正常运行四年半之久,原告的生产从未停止,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即便产生部分损失也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请求予以调整。
反诉原告普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92372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为228489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宝新聚氨酯有限公司100吨/天*2组污水处理装置合同》及《技术协议》1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灌区南路108号污水处理站的污水处理装置工程,总价款为2399300元。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部分设备,工程价款变更为2309300元。被告委托南京华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作为监理方,监管本项目。2012年11月2日,华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同意原告开工。2012年11月10日,华源公司经审核,同意原告施工方案。2013年1月26日,原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通过自检,并经华源公司验收合格。迄今为止,被告已经使用设备长达四年零四个月,并且一直生产并利用设备排污,而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以设备不合格为由,多次要求原告进行调试,同时拒绝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红宝丽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能达到竣工验收的要求,也未经验收合格,因此并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第6.4条(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决算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至决算总金额的90%)约定的付款条件,反诉原告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红宝丽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京宝新聚氨酯有限公司100吨/天*2组污水处理装置合同》、《补充协议》及《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承建施工原告的污水处理装置工程,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进场安装通知》1份,证明原告2012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进场,被告依约应于2013年3月29日完成安装调试;
第三组证据:2013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就污水处理装置部分材料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的相互之间的往来函件3份(第一份函是2013年6月20日、第二份函是2013年12月3日、第三份函是2015年3月11日),证明被告施工的污水处理装置一直存在问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调试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但至今仍未达到合同要求;
第四组证据:电子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总计支付了总合同款60%的款项,其中包括第一笔定金479860元;
第五组证据: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与南京红宝丽聚氨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服务合同2份及增值税发票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因案涉污水处理装置工程不达标导致原告只能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由此产生的污水处理费用损失共计2185151.35元;
第六组证据:原告与苏州君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厌氧絮状污泥购销合同1份及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整改方案采购了厌氧絮状污泥,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为17600元;
第七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函件3份(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9日),证明直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仍不达标。
被告普锐德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第一份2013年6月20日的函收件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地址并非被告的法定注册地址,被告没有收到该份函;对2013年12月3日及2015年3月11日的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污水进水流量和进水浓度没有达到设备的最大处理量,是在设备的设计范围内,并非不能达标。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一笔付款原告注明为污水处理费,并非定金。对第五组及第六组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均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需要回去核实,核实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逾期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
反诉原告普锐德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南京宝新聚氨酯有限公司100吨/天*2组污水处理装置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的案涉污水处理装置工程,总价款为2399300元,变更了部分设备,工程价款变更为2309300元;
第二组证据:开工报告1份,证明2012年11月2日监理单位华源公司通知被告可以进场开工,并于2012年11月10日确认被告施工方案;
第三组证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1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监理单位华源公司经审核,同意被告施工方案;
第四组证据:工程竣工报验单1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反诉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通过自检,工程经监理单位华源公司验收合格。
反诉被告红宝丽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报验单上并没有验收单位的盖章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1、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2013年12月3日及2015年3月11日的函;2、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举证部分:1、第三组证据中2013年6月20日的函,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送达被告,本院不予采纳;2、第五、六组证据系案涉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为生产处理污水及按被告整改要求采购厌氧絮状污泥的合同、发票、支付凭证,与案涉其他证据相印证,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第七组证据,被告庭审中陈述于庭后7日内核实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举证部分:第四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系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文件,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效力将在后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宝新聚氨酯有限公司100吨/天*2组污水处理装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施工原告的100吨/天*2组污水处理装置工程项目,项目按“施工总承包,交钥匙工程”方式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地点为南京化学工业园罐南路108号;工程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整个废水处理系统所有工艺设备、填料、管道、阀门、仪表和PLC控制系统、爬梯护栏、备品备件等的成套供货以及整套系统的安装、调试、开车、培训等工程服务,设备明细详见附件《南京宝新聚氨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装置技术协议》;工程内容按双方确认的《南京宝新聚氨酯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装置技术协议》为准;本工程设计处理能力为100吨/天*2组;工程总价款(含增值税)为2399300元;工期为在确认具备进场条件后15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定金可充抵工程款,所有设备进场后支付总金额的20%,单机试运行并验收合格并收到被告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金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决算总金额的90%,质保期满后凭双方确认的验收合格单一周内付清余款;验收方式为:调试结束后,出水水质达到排放标准后稳定运行一个月期满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果以地方环保部门的验收监测报告为准,竣工验收由原告向环保局提出,被告协助,如验收不合格,则由被告组织指导改善,再次验收费用由被告负担;满足竣工验收条件后,被告应向原告提出要求竣工监测验收的书面要求,并提供有关调试运行的的记录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经原告确认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提出监测验收申请;进行竣工验收时,被告应提供增减工程变更手续和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图及相应文件,协助原告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竣工验收过程中,如有不合格须返修部分,双方议定修补措施和期限,由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再行移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8个月;违约责任为:如环保部门首次检测结果高于国家排放标准,被告负责无偿整改,并负担整改费用直至验收通过;如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交付验收,每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可作为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被告提供产品达不到技术要求或二次验收不合格,可作为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在本项目的设计、施工建设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造成合同纠纷,可作为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如有前述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行为的,须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作为赔偿,且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决定本合同的继续履行与终止;原告单方中途终止合同的,被告可不退还已支付的定金等。合同还就技术指标、场地要求、施工安全、争议处理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309300元。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2012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2012年11月2日,工程监理单位华源公司签署开工报告,2012年11月10日,华源公司同意被告施工方案。被告进场施工后,于2013年1月26日向工程华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华源公司初步验收意见为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付款479860元(备注:污水处理费),2012年12月25日付款443860元(备注:设备款),2013年5月7日付款461860元(备注:付调试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该项工程装置经测试达不到合同约定设计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5年3月11日、2016年7月29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9日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处理。期间原告为保证正常生产,与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合同,约定由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起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支付污水处理费2185151.35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整改需要采购厌氧絮状污泥花费176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要求竣工监测验收的书面要求,也未提供有关调试运行的的记录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交原告向环保部门提出监测验收申请。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南京宝新聚氨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南京红宝丽聚氨酯有限公司;双方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持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建议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整改或寻求第三方技术支持渠道解决存在问题以通过环保验收,被告以其施工工程通过原告委派的监理公司的验收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并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就本案争议评判如下:
一、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该污水处理装置工程项目为“施工总承包,交钥匙工程”方式由被告负责施工,调试结束后,出水水质达到排放标准后稳定运行一个月期满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提出要求竣工监测验收的书面要求,并提供有关调试运行的的记录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经原告确认后于10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提出监测验收申请,竣工验收结果以地方环保部门的验收监测报告为准;如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交付验收,逾期超过10天,可作为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如有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行为的,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决定本合同的继续履行与终止。由此可见,该污水处理装置工程通过地方环保部门的验收监测是案涉合同的目的,既是施工方(被告)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开工,2013年1月26日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经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然而在其后设备调试阶段,工程装置经多次测试不达标,被告多次处理仍一直达不到合同约定设计要求。被告既未按约向原告提出要求竣工监测验收的书面要求,也未按约提供有关调试运行的记录报告及有关技术资料交原告向环保部门提出监测验收申请。现被告抗辩称工程已通过监理公司验收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其拒绝进一步解决问题以通过环保部门验收监测,其意思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2)合同约定,工期为在确认具备进场条件后15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如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时交付验收,每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被告抗辩称案涉污水处理装置原告已正常运行四年半之久,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停止生产,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而其签字确认的2013年12月3日、2015年3月11日、2017年1月9日3份《污水处理装置调试运行结果确认函》均载明案涉工程装置自2013年3月1日调试以来一直存在“污水进水流量、COD浓度、出水COD浓度仍未达到设计要求”,被告该项抗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确定施工方案开工,按约应于2013年4月10日左右完成安装调试,而其违约至今未完成,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起为保证正常生产与他人签订合同处理污水产生的费用,应系被告违约所致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根据被告的整改需要采购厌氧絮状污泥花费17600元,系履行合同的费用,被告也应予赔偿。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结合被告违约历时四年以上、现放弃整改、原告已付合同款及实际损失等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支持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185151.35元+17600元=2202751.35元。
二、关于定金问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被告如有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行为的,须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作为赔偿。被告抗辩称2011年10月10日的付款479860元原告注明为污水处理费,并非定金。定金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要件。原告该笔付款注明非为定金,且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吻合,原告主张已给付定金证据不足,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鉴于前述两点意见,反诉原告(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923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红宝丽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普锐德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南京宝新聚氨酯有限公司100吨/天*2组污水处理装置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苏州普锐德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南京红宝丽聚氨酯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2202751.35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红宝丽聚氨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普锐德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25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75元,由被告苏州普锐德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诉讼费151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69元,由反诉原告苏州普锐德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