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路东侧姜桥路南侧(蚌埠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祁来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磊路188号6幢。
法定代表人:梁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欣,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和立公司关于支付逾期利息1987.2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三颐公司以68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止错误。三颐公司认为在涉案《采购订单》中双方没有约定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立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及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
和立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颐公司向和立公司支付货款余款人民币683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从逾期付款日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716元),合计72056元;2.判决三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至5月期间,和立公司与三颐公司签订三份《采购订单》,约定三颐公司在和立公司处采购氧化亚氮等气体,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和立公司依约向三颐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68340元。
以上事实有和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采购订单、发票、支付凭证、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和立公司、三颐公司通过订立《采购订单》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立公司已经按约交付全部货物,三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和立公司要求三颐公司支付货款68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最后一次送货单上三颐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采购订单》对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三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和立公司有权要求三颐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和立公司带来的损失。庭审中,和立公司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5月3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没有加重三颐公司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颐公司抗辩其不应该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3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8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和立公司与三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三颐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三颐公司上诉主张,《采购订单》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一审判处其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经查,双方在《采购订单》中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判处三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处理适当。
综上,三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咏君
审判员 石克链
审判员 胡玉巧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兆云
书记员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