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

单位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梁某2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梁某1,男。
被告人梁某2,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禇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梁某1、被告人梁某2及其辩护人禇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由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梁某2在未经权利人林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印刷假冒“Linde”品牌的标签贴纸等标识,并购入相仿气体钢瓶,后将自己生产的罗芬气体充瓶后进行贴标,假冒“Linde”品牌销售给苏州梅曼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祥普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后被江苏省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鉴定,在苏州梅曼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内查获的9瓶气体、在苏州祥普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内查获的5瓶气体均系假冒“Linde”品牌的罗芬气体,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万元。2016年3月14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梁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2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也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2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2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梁某2仅是被告单位的一名工作人员;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配合相关单位的调查,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尚年轻,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经济犯罪,涉案金额6.1万元,刚过起刑点。综上,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程某、龚某某的证言、罗芬气体供应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数量清单、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的入库单、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清单、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昆山公安机关提供的龚某某、苏州祥普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调查材料、证人蔡某、张某、于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林德电子特种气体(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移送财物清单、照片、林德电子特种气体(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向苏州梅曼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苏州祥普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液空公司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梁某1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被告人梁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梁某2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梁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单位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秋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