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2700号
原告: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山磊路188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50036382C。
法定代表人:梁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欣,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路东侧姜桥路南侧(蚌埠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7872082D。
法定代表人:祁来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公司)诉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欣、被告三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人民币683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50%计算,从逾期付款日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716元),合计7205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采购硅化亚氮等气体,签订了三份采购订单,双方在每份订单中均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等。订单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尚欠货款683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遂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三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金额6834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至5月期间,和立公司与三颐公司签订三份《采购订单》,约定三颐公司在和立公司处采购氧化亚氮等气体,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和立公司依约向三颐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683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采购订单、发票、支付凭证、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订立《采购订单》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最后一次送货单上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采购订单》对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月结60天付180天银行承兑”,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5月30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没有加重被告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不应该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3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834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立气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被告蚌埠三颐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艳
书记员徐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