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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13406号
原告:北京***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康得大厦6212A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历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天宇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2号楼4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诉被告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信息公司)、北京天宇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信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曙光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宇信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费用支出1000元,共计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政府采购中心)网站上看到贵州省地震局采购被告一服务器采购项目(编号:GDC-×××)(以下简称: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原告作为被告一的经销商拟参加采购项目的竞标,根据竞标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提供了政府采购中心的《服务承诺函》。此后,原告根据竞标要求,将被告一提供的《服务承诺函》上传提交至政府采购中心网。同年3月,原告在政府采购中心网看到了政府采购中心以原告与被告二“上传提交的服务承诺函公司名称均为北京***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由,作出的2016年2月2日采购项目的废标公告及2016年3月1日“关于取消北京***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宇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网上竞价资格的公告”。于是,我公司找到被告一了解情况,得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经销商也参加了采购项目竞标。但是,由于被告一的工作失误,将提供给原告的《服务承诺函》提供给了被告二,而被告二收到被告一提供的《服务承诺函》后未经核实,直接将《服务承诺函》以被告二的名义上传提交至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站。政府采购中心收到我公司与被告二分别上传提交的《服务承诺函》后,发现两家公司“上传提交的服务承诺函公司名称均为北京***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是,分别作出了废标及“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上竞价操作规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取消原告与被告二网上竞价资格”的决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网上竞价资格被取消,从而使得原告永久不得参加标的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网上竞价。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且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曙光信息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事实,***信通公司负直接责任,我方发给天宇信通公司的授权书天宇信通公司应当尽心审核,由于天宇信通公司没有审核就将授权书上传,直接导致原告损失。我方有少部分过错,天宇信通公司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诉请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天宇信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曙光信息公司为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家,***洋公司原为曙光信息公司的金牌经销商。2016年初,***洋公司得到曙光信息公司的服务承诺函,得以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网址:www.zycg.gov.cn)就贵州省地震局服务器采购项目参与竞标。后2016年2月2日,该网站发布废标公告,载明废标原因系“根据采购中心意见,排名第二、第三的上传的原厂承诺函公司名称相同,涉嫌围标串标。”同年3月1日,该网站发布公告,载明由于在上述项目竞标过程中,***洋公司与天宇信通公司上传提交的服务承诺函中公司名称均为北京***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上竞价操作规程》中相关规定,故取消***洋公司与天宇信通公司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上竞价资格。
对此,曙光信息公司解释为系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应该发给***洋公司的服务承诺函电子版,另误发给了天宇信通公司,天宇信通公司未予仔细审核,将该服务承诺函发给中央政府网站参与相关竞标,导致上述情况的发生。
诉讼中,***洋公司另提交2015年度该公司与案外三家单位分别签订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上竞价合同》及相关发票,以证明该公司在该网站上竞标资格丧失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另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以证明该公司因对案件事实进行公证产生的合理花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书、公证书、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宇信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曙光信息公司由于操作失误,将应发给***洋公司的服务承诺函另发给天宇信通公司,天宇信通公司在未加审核情况下将该函件上传网络进行竞标,导致该次竞标项目被废,同时导致***洋公司丧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网上竞价资格。该资格的丧失,曙光信息公司与天宇信通公司均负有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洋公司主张该种资格丧失亦对自己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并提交2015年相关政府采购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未超出因竞标资格丧失而导致可预期利益损失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及***洋公司为公证本案事实所花费公证费1000元,曙光信息公司与天宇信通公司均应共同予以赔偿。天宇信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进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宇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合理费用支出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宇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宇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