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2民初3634号
原告:某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某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101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上浮50%自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2108310033的《南通工厂保温连接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连接件,采购金额为161010元,被告应于收到发票的次月付款。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送货及开票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通工厂保温连接件采购合同》;2.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送货单、发票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南通工厂保温连接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202108310033。合同约定,FA-1.5-150-120保温连接件1700个,每个单价16.7元,价款28390元;FA-1.5-150-160保温连接件3000个,每个单价18.6元,价款55800元;L-04-175保温连接件23000个,每个单价3.34元,价款76820元;合同货款总计161010元。产品到货后,甲方检验人员对产品的规格、外观、数量等进行抽样检验,随货须提供送货单;甲方收货人员在货到当日完成收货,经甲方品质检验合格办理入库,入库单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和价格的凭据。结算及付款:1.每月1日开始对账结算,双方核对上一个自然月甲方入库数量;2.对账完成,当月12日前乙方将合格有效发票送达至甲方;3.月结60天;货到验收合格且办理完对帐结算后,乙方按要求时间将合格有效发票送达至甲方,甲方在约定时间内以电汇/承兑方式支付货款;4.支付时间,例如,3月1日-3月31日的入库单据,4月1日至4月10日对帐结算,4月12日之前发票到达,5月30日之前转账支付。甲方对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等的异议期为签收后7天内。
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8月29日共计向被告供应FA-1.5-150-120保温连接件1700个、FA-1.5-150-160保温连接件3000个、L-04-175保温连接件23000个,被告方***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单价,原告货款共计161010元。202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61010元(84190元+7682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间仅存在本案买卖合同,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付款5万元,于2022年6月20日付款5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南通工厂保温连接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连接件共计16101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101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原告交付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被告应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61010元,并按同期LPR标准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21年10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定为自2021年10月31日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10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10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保全申请费680元,合计1405元,由原告某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南通某智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申请费680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00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700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