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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15717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以(2024)粤0114民诉前调28940号立案受理,后转为本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垃圾处理费438844.8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38844.8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自2023年7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般工业固废处置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一般工业固废焚烧处置服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6月1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般工业固废焚烧处置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明确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2月28日实际运送量为33717.87吨,一般工业固废处理费按单价80元/吨结算,2023年3月1日起处理费按单价60元/吨结算。某甲公司自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2月28日为某乙公司处置工业固废垃圾共33717.87吨,按80元/吨计算,产生垃圾处理费2697429.6元;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为某乙公司处置工业固废垃圾共7908.88吨,按60元/吨计算,产生垃圾处理费474532.8元,合计3171962.4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共支付处理费2733117.6元,至今未付438844.8元。某甲公司多次催缴,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日回函承诺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但未按照承诺支付款项。按约定,某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金额1‰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4日起即双方完成所有对账单、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处置费用次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关于结算一般工业固废欠款的函》(以下简称《结算欠款函》),微信记录。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没有影响证据效力因素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保证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真实,本院依法核证、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证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乙方1)、广州某增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乙方2,以下简称增某公司)、广州某从化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乙方3,以下简称从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广东省范围内经核实的一般工业固废(包含类生活垃圾),乙方为该废弃物处置项目提供处置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一年,自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6月1日止。第五条约定:一般工业固废处置服务基准单价,某甲公司、增某公司为120元/吨,从某公司为110元/吨,此价格为含税价(税率为6%),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单吨应收的全部费用。第六条约定:6.1处置费=运送量×单价。6.2⑴甲方向乙方分别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共缴纳3000000元预付款,分三月支付到位。预付款可于最后一次结算款中抵扣处置费。⑵结算方式:按月结清。甲方和乙方在次月分别完成上月处置费对账单的审核……甲方在收到对账单后,3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指定账户汇入相应金额的处置费用,乙方在次月第一周内分别给甲方开具上个月处置费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1‰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9.3甲方逾期支付垃圾处置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天数×逾期支付金额×1‰。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原合同服务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2月28日实际运送量为33717.87吨,一般工业固废处理费按单价80元/吨结算;2023年3月1日起处理费按单价60元/吨结算。3.合同服务期限内一般工业固废处置量暂定为500吨/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000元预付款。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实际支付300000元预付款,其中30000元延用作为本补充协议的预付款,剩余270000元用于抵扣处置费用……预付款在协议到期的最后一次结算款中抵扣处置费……协议另约定其他事项。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每月对账单,对账2023年3月进场吨数一期1071.08吨、二期1824.38吨,合计2895.46吨;2023年5月进场吨数2572.2吨,结算金额154332元;2023年6月进场吨数一期95.44吨、二期495.82吨,结算金额35475.6元。双方于2023年5月23日签订对账单,对账2023年4月进场吨数1849.96吨,结算金额110997.6元。 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5日向某甲公司银行转账2733117.6元:2022年5月8日300000元,9月2日233117.6元,10月20日642300元,10月24日357700元,2023年1月19日130000元,1月20日670000元,3月21日200000元,5月5日200000元。 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结算欠款函》,向某甲公司、增某公司、从某公司承诺2024年6月30日前优先支付从化、花都电厂处置款,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处置款。附件1关于某甲公司欠款情况,说明:“我司于2022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23日向贵电厂实际进场一般工业固废处置量总量为41626.75吨,其中2023年3月1日以前产生的实际进场量为33717.87吨,单价按80元/吨结算,从2023年3月1日至3月3日产生的实际进场量为7908.88吨,单价按60元/吨结算。截至2024年1月2日仍欠有438844.8元未支付贵司。” 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仅2022年5月8日支付预付款300000元,无其他预付款。某甲公司根据《服务合同书》第6.2条约定3日宽限期主张从2023年7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因逾期支付处理费实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增某公司、从某公司向本院书面说明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垃圾处理费438844.8元,保证陈述真实,提供《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及《结算欠款函》等证据证明,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及支持。通常而言,某乙公司逾期付款主要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及必然为此额外支出人力、精力及其他财务成本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自2023年7月4日起以438844.8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计付违约金,折合年利率高达36.5%,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结合某乙公司未付处理费的数额基数、时长、某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支出成本以及主张实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等案件实际,裁决认定:某乙公司按2023年7月4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325%标准计付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相应支持;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处理费438844.8元;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38844.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5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件一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