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6民初4246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长丰河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作伪证的鉴定费用2000元;2、赔偿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14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被告单方违法辞退原告,其伪造系原告离职,导致原告本应获得赔偿金却未实际得到。2016年原告诉讼也因超仲裁时效而未胜诉。2019年,原告申请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离职报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离职报告上并非原告的笔迹,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致原告多年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中无论因“离职报告”产生的鉴定费,还是经济损失,均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相联系,系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其权利、义务内容的性质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而本案原告在未先申请劳动仲裁的前提下,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10元,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戴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