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700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长丰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一审裁定,原告***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以(2019)苏01民终72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0116民初42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作伪证的鉴定费用2000元;2、赔偿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14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被告单方违法辞退原告,其伪造系原告离职,导致原告本应获得赔偿金却未实际得到。2016年原告诉讼也因超仲裁时效而未胜诉。2019年,原告申请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离职报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离职报告上并非原告的笔迹,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另,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致原告多年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500元。
被告华狮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在试用期内主动辞职,并非我公司辞退,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曾经就劳动争议多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均被驳回诉请,也进一步证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或仲裁时效;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其鉴定所依据的版本系复印件,不符合鉴定规则及法律要求,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鉴定与我公司也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原告***初次与被告华狮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6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9年5月9日原告从本院档案室复印前案中的证据材料“离职报告”,持“离职报告”复印件单方申请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离职报告”是否出自原告之手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送检《离职报告》上全部手写体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2019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原告基于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伪造了“离职报告”,201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非原告主动辞职,而是被告单方违法辞退。201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直接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订立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均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只须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发生在试用期内,故,不论是原告主动辞职,还是被告单方解聘,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都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且,即使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也不违法,也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赔偿间接经济损失148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廖 敏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