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长丰河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华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狮公司支付因作伪证的鉴定费用2000元,赔偿***间接经济损失148500元。事实与理由:1.***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与华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其遭到华狮公司单方违法辞退。华狮公司伪造了***的《离职报告》,导致其本应获得赔偿金而未依法获得。***于2019年向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离职报告》书写内容的真实性,鉴定结论为该报告上载明的内容并非***的书写笔迹。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故该费用应当由华狮公司承担。2.因其在入职时,华狮公司隐瞒了与第三方公司合作的真实情况,导致其遭受欺诈损失148500元,故华狮公司亦应承担该费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华狮公司辩称,***于2012年6月在试用期内主动辞职,华狮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且***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申请鉴定的检材为复印件,不符合鉴定规则及法律规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狮公司亦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狮公司支付作伪证的鉴定费用2000元,并赔偿***间接经济损失14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初次与华狮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6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狮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2016年10月10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9年5月9日,***从一审法院档案室复印前案中的证据材料《离职报告》,持《离职报告》复印件单方向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就《离职报告》是否出自***之手进行申请笔迹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送检《离职报告》上全部手写体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2019年5月23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涉及双方于201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基于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华狮公司伪造了《离职报告》,201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非***主动辞职,而是华狮公司单方违法辞退。201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华狮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直接影响***的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双方于2012年4月订立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均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只须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发生在试用期内,故不论是***主动辞职,还是华狮公司单方解聘,双方在2012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华狮公司均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即使是华狮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华狮公司的行为也不违法,也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要求华狮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赔偿间接经济损失148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华狮公司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一审遗漏了其于2016年以华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华狮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及其于2019年以华狮公司与第三方合作构成欺诈,申请仲裁请求华狮公司赔偿损失148500元的事实。经查,一审已经在事实认定中载明了***分别于2016年、2019年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相应事实,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由华狮公司承担鉴定费及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理由系华狮公司伪造了《离职报告》导致其支付因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及因华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无工作或因华狮公司隐瞒与第三方公司合作造成的损失。***于2016年10月以华狮公司在试用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经济补偿、经济赔偿,该请求已经被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并非以《离职报告》是否存在伪造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以《离职报告》存在伪造为由,主张其因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因华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无工作产生的损失或因华狮公司隐瞒与第三方公司合作造成的损失的请求的问题,在***不能明确是否存在第三方公司及损害赔偿是否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因华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其无工作所产生的相应赔偿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蔡晓文
审 判 员 吴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传涛
书 记 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