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长丰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华狮公司伪造其离职报告,应当向其支付离职报告鉴定费2000元;2.二审时其曾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受到第三方侵害,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23日与华狮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6月在试用期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以华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经济赔偿,该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时隔二年,***以华狮公司伪造其《离职报告》为由,要求华狮公司承担其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亦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二审时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受到第三方侵害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二审法院未予质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亚男
审 判 员 徐美芬
审 判 员 罗伟明
法官助理 杨红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