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终7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长丰河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4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去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立案前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华狮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因为劳动争议所引起的纠纷,但双方之间就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诉讼等数次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经过多次的审理,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上诉人的诉求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狮公司支付其鉴定费用2000元;2、华狮公司赔偿其间接经济损失148500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中无论因“离职报告”产生的鉴定费,还是经济损失,均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相联系,系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其权利、义务内容的性质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而本案***在未先申请劳动仲裁的前提下,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因此,***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宁化劳人仲不〔2018〕58号,证明本案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人诉请不在仲裁处理范围”,而非诉讼时效已过。证据2.六合法院(2019)苏0116民初4246号的传票,案由载明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证明六合法院立案时没有按照劳动争议的案由立案,而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证据3.六合法院起诉材料收据,证明立案窗口收材料时没有收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质证,华狮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已经放弃了其相应的权利;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华狮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提出的诉讼系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42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蔡晓文
审 判 员  吴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珂瑶
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