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72民初531号
原告: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058B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长丰河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审理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4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已合并至另案中一并审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申请将已缴纳的诉讼费转入另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徐 玮
人民陪审员 施 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腾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