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2民初4196号
原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长丰河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058B室。
法定代表人:宋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2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2月20日和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波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健鸿律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雁律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至11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货物出口业务,并向其发出出口货物明细单明确要求离港、到港时间,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离港和到港时间,导致原告集装罐的到港时间严重滞后于既定时间。为此,原告的美国客户为保证其客户的交货时间要求,不得已采用了改港、改变运输方式等措施,额外支付了卡车运输费、加热费、分流费、装卸费、堆场费等费用,并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被迫赔付了200894.60美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因被告未按期交付货物,擅自甩箱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该些费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894.60美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就货物交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货物并非被告承运,剩余被告承运部分也是由实际承运人安排在上海转运,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即使构成迟延交付,被告的赔偿金额也应以运费数额为限;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最晚于2016年11月运抵目的港,原告于2018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7)沪7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在被告甩箱违约的情况下依然履行了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双方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认为上述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被告存在甩箱行为。鉴于被告对该判决书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SinoLionUSA(以下简称美国华狮)采购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的原因及美国客户指定的运输时间。被告对该采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采购单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贸易合同项下的材料,其中约定的时间不能约束运输合同项下的被告,且该采购单形成于境外,未经公证认证,证据形式不合法。鉴于该采购单形成于境外,原告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亦未提供该采购单的原件,故本院对该采购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出口货物明细单、进口安全申报单、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就货物的离、到港时间向被告提出要求以及被告承认甩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要求的到港时间进行确认,安全申报单注明的是预计起运和预计到达时间,双方并未就货物交付时间作出约定,涉案货物不构成迟延交付,且甩箱是实际承运人在上海港中转转运的正常安排,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认为可以证明上述出口货物明细单、进口安全申报单和电子邮件的内容,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将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4、电放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运输的货物已被美国华狮提取。被告对该担保函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5、损失清单、美国华狮的声明、发票、索赔函及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就美国华狮产生的损失予以赔付,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对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美国华狮单方出具,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看出各项费用系迟延运输所致;对发票和索赔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形成于境外,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没有看到美国华狮实际支付费用的付款凭证;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声明系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从其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发票及索赔函系形成于境外,原告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业务回单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集装罐运输报价单和征询函,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就涉案货物交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确认如因船公司原因无法提供海运舱位的承运人免责,涉案货物实际由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南京公司)承运并安排在上海港进行中转,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原告对报价单中盖有原告印章的第一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三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对于免责条款并未确认,且认为甩箱超过7天应被认定为不合理;对于征询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原件,且甩箱超过7天应当被认定为不合理,确认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达飞南京公司。鉴于本院在与本案相关的(2017)沪7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该报价单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就集装罐运输事宜达成协议及该协议记载的内容;鉴于被告未提供征询函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征询函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送集装罐运输报价单,其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月桂酰甘氨酸钠(SodiumN-Lauroyl-L-Glycinate),起运地为南京/上海,目的港为美国圣路易斯,价格为5300美元,在途时间为约30天(港到港),在发票与结算中载明了报价受限于由于集装箱船公司的原因无法提供海运舱位或者危险品确认则承运人免责等四项内容。原告收到该报价单后盖章进行了确认。
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运编号为HS10141S-2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其上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美国华狮,货物品名为月桂酰甘氨酸钠,目的港为美国圣路易斯港,在订舱及装货时间要求栏内注明:请预配9月9日南京出发,9月17日上海到圣路易斯港的船,要求10月13日到圣路易斯港;订舱后请告知全程每段ETD(预计离港时间)及ETA(预计到港时间)。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进口安全申报单,其上载明的订舱号为NJKT006835,船名航次为HENGLONG8V.16071E,上海港预计离港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圣路易斯港预计到港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集装罐号分别为NPCU1140591、SIMU2697344、SIMU2609111、GESU8012229。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二程船变了,原定的大船爆舱,装不下了。”并随附修改后的进口安全申报单,其上载明的上海港预计离港时间和圣路易斯港预计到港时间分别更改为2016年9月24日和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就该票货物签发了编号为56567269的提单,其上记载的订舱号为NJKT006835,船名航次、集装罐号均与进口安全申报单记载一致。
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运编号为HS10141S-3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其上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美国华狮,货物品名为月桂酰甘氨酸钠,目的港为美国圣路易斯港,在订舱及装货时间要求栏内注明:请预配9月23日南京出发,10月1日上海到圣路易斯港的船,要求10月27日到圣路易斯港;订舱后请告知全程每段ETD(预计离港时间)及ETA(预计到港时间)。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进口安全申报单,其上载明的订舱号为NJKT006853,船名航次为HENGLONG8V.16075E,上海港预计离港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圣路易斯港预计到港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集装罐号分别为CXTU1005822、SIMU2595553、SEGU8008331、SIMU2555252。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更新大船,请以此为准,并随附修改后的进口安全申报单,其上载明的上海港预计离港时间和圣路易斯港预计到港时间分别更改为2016年10月8日和2016年11月3日。被告就该票货物签发了编号为56570873的提单,其上记载的订舱号为NJKT006853,船名航次、集装罐号均与进口安全申报单记载一致。
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就更改ETD(预计离港时间)和ETA(预计到港时间)进行沟通,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原先大船没有舱位了,国庆与美国圣诞叠加效应最近舱位都非常爆。”原告收悉后回复表示无法接受货物延迟到货,要求被告给出书面原因解释并保证今后不会再出现类似现象。随后被告再次发送邮件解释称目前国庆节和圣诞节前出货高峰遇到船公司甩货现象很普遍,其无法保证未来的业务不会遭遇甩货现象。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答复表示不能接受该理由,并要求被告保证不再发生此类情况。
此外,原告曾就包括编号为56581318的四套提单先后向被告出具了四份电放担保函,保证提单背书全部连续有效并申请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收货人,原告将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产生的一切风险、责任和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货物运输中涉及被告签发的提单共三套,编号分别为56567269、56570873、56581318,其余产生损失的货物非被告承运。其中56567269号提单圣路易斯港预计到港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改港后实际到达长滩港为2016年11月11日;56570873号提单圣路易斯港预计到港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改港后实际到达长滩港为2016年11月2日;56581318号提单长滩港预计到港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实际到达长滩港为2016年11月28日。原告确认就其中56570873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被告没有违约,剩余两票货物被告没有按照进口安全申报单的时间交付,原告主张的其余包括卡车运输费、加热费、分流费、装卸费、堆场费等费用损失均系因被告承运的上述两票货物迟延到港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由于该两票货物迟延到港所致后续提单项下货物产生的该些额外费用。原、被告均确认两票货物的实际到港时间晚于预计到港时间系因实际承运人舱位爆满进而甩货所致。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另查明:
(2017)沪7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案起诉之初,原告亦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于诉讼过程中认为被告系其货运代理人,由其向被告发出指令并支付代理费,被告安排运输和中转,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涉案运输涉及货物自中国至美国的海上运输,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如存在损失,该损失与货物实际到港时间晚于预计到港时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本案中均确认涉案货物涉及被告签发的仅三套提单,在该三票货物运输中被告均签发了提单,可以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初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次,在与本案相关的(2017)沪7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均予确认。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应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否定其在前案中所作陈述,但未就现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迟延交付,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构成迟延交付的前提是双方曾就交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在案报价单中并未对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虽主张其已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中对货物到港时间做了明确要求,但该要求并未得到被告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就货物到港时间作出了约定。其次,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进口安全申报单中载明的均为ETD(预计离港时间)及ETA(预计到港时间),不能据此判断所运之货物的迟延与否,而仅能作为货物到港时间的参考。第三,在案被告承运的三票业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到港时间晚于预计到港时间的货物仅有两票,提单编号分别为56567269和56581318。其中56567269号提单的货物实际到港时间虽比预计到港时间晚了二十天左右,但在案事实表明,该票业务系因货物需要进行改港,考虑到双方就运输方案的调整以及更改港口的确定等事项进行协商需要时间,该些天数尚属合理范围内。另一票56581318号提单的货物实际到港时间比预计到港时间仅晚了一天,亦属合理范围内。第四,在涉案业务过程中,原告虽向被告提出要求不再甩货,但被告在明确答复无法保证未来的业务不会遭遇甩货现象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确定后续业务的具体到港时间,也未提出解除合同,仅在又向被告发送的邮件中要求不再发生甩货情况,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就后续业务的具体到港时间达成了一致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两票货物的实际到港时间晚于预计到港时间系因实际承运人舱位爆满进而甩货所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报价单上明确约定由于集装箱船公司的原因无法提供海运舱位的被告免责,而涉案货物迟延到港均系因实际承运人爆舱甩货所致,故依据双方约定,被告也得以免责。据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货物交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且即使存在迟延交付,被告亦可免责,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以及如存在损失则该损失与货物实际到港时间晚于预计到港时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向其美国客户美国华狮赔偿的费用,但美国华师向原告索赔的发票金额构成不明,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额外支付的卡车运输费、加热费、分流费、装卸费、堆场费等费用发票均形成于境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该些费用实际发生。其次,即使被告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确存在迟延到港的情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情形对后续运输业务产生了不良影响,且该些费用的产生与货物实际到港时间晚于预计到港时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且该损失与货物实际到港时间晚于预计到港时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三票货物的实际到港时间分别为:56567269号提单货物于2016年11月11日到港;56570873号提单货物于2016年11月2日到港;56581318号提单货物于2016年11月28日到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即使给予合理的货物交付时间,原告的起诉亦已超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5元,由原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元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
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
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