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2民初527号
原告: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058B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长丰河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6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仁善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月桂酰甘氨酸钠至美国,同时要求由原告提供集装罐,并对原告出具的集装罐运输报价单予以签章确认。该报价单约定,原告为承运人,货物起运地为南京和上海,目的地为美国圣路易斯,运输价格为每罐5300美元。此后,原告多次为被告将罐装货物通过上海中转或者直接发运往美国目的地交货,但被告至今尚欠其于2016年10-12月份确认的七份提单项下22个集装罐货物的运费共计111600美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11600美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按期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存在延期交付的行为,致使被告对货物买受人承担了违约责任,遭受了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先履行按时交货的权利,在原告未按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时间交货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涉案运输费用。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集装罐运输报价单(共四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第一页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三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将涉案业务转委托,违约在先,且合同约定的运输期限是30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共四页组成一份完整的报价单,且单一的第一页内容明显不全,被告已在第一页上盖章确认,从常理判断其必然收到了之后的几页材料,虽然其对原告提供的与该第一页内容可相互衔接的后三页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供与原告提供的后三页内容不一致的材料,也未指出后三页内容具体有何不实之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编号分别为56574959、56581315、56581318、56581322、56583476、56586479、56586481的提单及相应的费用确认单、电放担保函、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涉案业务的运费发票,被告对运费金额予以确认,并要求将货物电放给指定收货人,原告向被告催讨涉案运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未支付涉案运费的事实及该运费的金额亦无异议,并确认费用确认单和电放担保函上所盖印章系被告所有,但未确认是否收到该些发票,同时认为没有支付运费系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委托以及其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故意甩箱行为导致被告延期交付造成损失所致,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运费,未支付运费是实施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涉案业务的运费发票,被告对运费金额予以确认,并要求将货物电放给指定收货人,因被告未支付涉案运费,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但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些发票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订货指令、编号为56581318提单项下的出口货物明细单、电子邮件、进口安全申报信息、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运费发票、加热费用发票、残液清理费用发票、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投诉信、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编号为56581318提单项下的货物运输达成合意,约定到港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但实际到港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因原告延期交付货物导致被告产生损失,被告就此损失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原告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及运费、加热费用、残液清理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说明书系被告自行打印,该些发票系形成于境外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该些发票载明的费用;原告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邮件中告知被告的是预期到达时间,并非保证到达时间,其已告知被告改港将产生额外费用,被告坚持改港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投诉信和律师函均系被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被告欠付原告运费,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欲证明因原告过错导致被告产生损失的事实,鉴于被告已明确表示就其主张的原告延期交付货物将另行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故该些证据材料与本案关联不大,至于被告认为其不向原告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集装罐运输报价单,其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月桂酰甘氨酸钠(SodiumN-Lauroyl-L-Glycinate),起运地为南京/上海,目的港为美国圣路易斯,价格为5300美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发票后30天内安排电汇支付全额款项。被告在该报价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10-11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上述货物,共产生运费111600美元,被告对该些费用亦进行了盖章确认。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原告就涉案运费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七张,金额合计为111600美元,其中最后一张编号为01092981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
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欠付运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21000美元,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全部欠款。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涉案运费共计111600美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确未支付,且其将就原告延期交付货物(包括本案的一票货物)的行为另行提出索赔。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原告系承运人,被告系托运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不予支付运费的抗辩事由。被告认为,原告延期交付致使被告遭受损失,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系合同当事人在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所采取的临时性的自助措施,该自助措施应与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违约行为相当。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予以交付,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运费的主要义务。被告虽辩称原告存在延期交付行为,但该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与被告拒绝履行其合同主义务之间显然并不对等,且就该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被告并未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生损失的具体明细及金额,同时明确表示将就其产生的损失另行向原告提出主张,故被告不能据此拒绝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涉案运费111600美元。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支付运费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被告的迟延支付对于原告而言实际是一种流动资金被占用导致的损失,贷款作为商事行为中获得流动资金的普遍现象,也是一种较为经济的方式,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可予支持。原告请求以被告收到其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后的30日作为上述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涉案七票货物的运输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其主张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该利息损失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11600美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优保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元,由被告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徐 玮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腾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六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