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23民初172号
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沿江开发区I区B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新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7号理工科技大厦12层1206室。
法定代表人:乔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6-3号518室。
法定代表人:金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张强镇盖顶窝堡村。
法定代表人:盛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梦娇,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电力公司)诉被告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新能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源新能源公司康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俊、被告龙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兵、田树臣、被告龙源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徐广兵、被告龙源新能源公司康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6,912,039.42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征占地多次重复补偿损失391,650.91元;3.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施工增项(高压电缆交流试验费)1,391,490.16元;4.判令被告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695,18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为3,324,946.45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集团)全资投资设立了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发电公司,该康平发电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企业通信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财富中心B座,企业联系电话021-225××××7),辽宁发电公司是康平发电公司上级公司。2017年4月5日被告龙源集团投资设立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4月10日新能源公司设立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分公司),5月16日龙源集团将发电公司注销,6月1日注销辽宁发电公司,康平发电公司并入新能源公司,由康平分公司经营原康平发电公司发电业务。2010年5月,原告与发包人康平发电公司签订《辽宁康平沙金台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康平沙金台风电场(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完毕交付使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康平发电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完毕永久征地补偿,导致村民阻挠,康平发电公司迟迟不能向原告交付永久占地,原告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6,912,039.42元,包括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末、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9日、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计7次累计长达16个月。因康平发电公司上述工程延误,又导致原告负责的临时施工占地发生多次重复补偿,损失391,650.91元。因案外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带式吊车转场,吊装途径原告施工线路,原告拆除导地线3处、恢复3处。2012年5月验收前,原告按照康平发电公司要求为36条高压电缆作交流耐压实验,发生试验费1,391,490.16元,以上合计8,695,180.49元。上述事项发生均由各方签证确认,原告也将上述金额作为竣工结算报送康平发电公司。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康平发电公司及其上级辽宁发电公司始终拖延至今未能解决。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因康平发电公司已经注销,被告龙源集团是其唯一的投资主体、股东,故被告龙源集团依法应当对康平发电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龙源集团又将康平发电公司并入其投资设立的新能源公司,新能源公司设立康平分公司,因此新能源公司和其康平分公司应当与龙源集团共同承担康平发电公司债务。请贵院依法调判。
被告龙源电力公司辩称,1、项目建设单位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应予以驳回;3、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究逾期竣工违约金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龙源新能源公司辩称,同意龙源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有补充: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6,912,039.42元,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讼事实和理由中诉称,因辽宁龙源公司康平分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永久占地补偿,引发村民多次阻挠施工造成停工而产生误工损失,事实是,早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康平县政府就已着手落实永久性占地的征地,被告按照与县征地服务站和乡政府签订的永久征地补偿协议,已经及时、足额地支付了补偿款,不存在低于标准补偿和拖欠补偿款的问题;2、原告以签证确认单作为村民多次阻挠导致停工,主张赔偿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认为签证确认单存在事实虚假、证据不足和证据瑕疵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具体表现为:第一,原告误工明细中记载,因永久征地纠纷村民阻挠施工次数,经被告初步统计共有202次,但是从现场的三本监理工作日志记载的有关停工内容看:停工次数并不多,这其中还包括了雨天停工,其中村民、百姓阻挠停工16次。3次周例会提及村民阻工,也未见永久占地村民阻挠停工记载。原告主张因永久征地村民阻挠致停工造成损失,在监理工作日志中并未得到印证。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误工明细可以看出误工时间连续的、长期的,如果是真实情况,在出现阻挠问题未解决时,原告应采取减少损失扩大的措施,不应让车辆及人员长期待工,因原告未采取措施让损失扩大的部分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进现场施工前就对永久性占地的征地情况非常清楚,不可能存在永久性占地未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长期不能施工。第三,经被告公司审核认为,原告在误工损失取费和误工明细核算上,存在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错误,而且还有重复计算施工、虚增误工天数和明显计算错误的问题,例如签证确认单记载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31日误工明细中,组塔架线,车辆误工明细中记载5月26日至31日全线停工,张成光监理工作日志却记载施工设备、车辆和工具正常运行,再如,签证确认单记载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31日误工明细中,人工、车辆误工明细记载力工出勤620人次,统计损失数额时又增加为640人次。另从误工明细中看,参与阻挠施工的村民身份很复杂,其中有知道名字的村民和不知道名字的村民,还有如某某村民、老百姓等,原告应提供具体村民的名字及是否为永久性占地的村民。第四,按被告公司规定,项目经理及监理在签证确认单上签字,只能说明在施工现场发生了需要进行签证的事项,现场人员签完字后,需公司工程部、审计部对此事项进行核实确认,未经核实确认的不能进行结算,原告对此流程是非常清楚的,并在工程结算时已将签证向被告提供,但未得到确认。第五,据康检公诉刑示诉(2014)第9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在被告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期间,宁春全将从原告项目经理于尧拿到的征地补偿发票报销后占为己有被检方认定为贪污罪不起诉,在此期间原告曾给过宁春全20,000元的费用,被告认为宁春全同原告项目经理有其他利益关系,其为原告所签订的签证确认单的真实性不可采信。二、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多次重复征占地补偿391,650.91元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永久征地补偿的合同义务,且原告所指补偿系临时征地补偿,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故原告此请求无理。三、关于请求被告承担因营口电建公司吊车转场损失费的问题。1、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即合同总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发生变化,原告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2、根据通用合同条款5.12条“为其他人提供方便,在本工地或附近实施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各项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有关提供条件的内容和费用应在监理人的协调下另行签订协议。”原告应就所产生经济损失向致害方营口电建主张索赔,此事项不属于签证范围,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四、关于要求被告支持电缆交流试验增费1,391,490.16元问题。依据建设部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第1.0.4条规定:电缆工程必须做交流试验,按双方合同约定,试验属于施工方必做项目,并且试验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五、关于要求实行支付总额为8,695,180.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24,946.48元利息问题。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赔偿事实还未得到确认,双方对此还存在争议,对是否应给付赔偿款未确定下来时,被告是不应承担此利息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龙源新能源公司康平分公司辩称,同意龙源新能源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案涉工程,2010年4月,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招标文件》(招标编号:FD-2010-140),对招标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范围等进行说明,招标内容包括线路送电前检查、试验、调试、箱变送电前检查等送电工作,满足线路送电要求;临时征占地等由施工方(即本案原告)负责,杆位、塔位、线路通道的永久性征占地费用由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责等内容。当月,原告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发出《投标文件》,并最终承包案涉工程。二、2010年5月18日,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承包人)与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辽宁康平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合同第一节为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全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二节为专用合同条款,第二节4.10.2条约定:承包人在提交投标文件之前,应视为已对现场及周围环境和与之有关的可用资料进行了视察和检查,充分考虑了各种工程风险;15.1条约定变更的范围和内容:除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的项目或发包人主动做出的设计变更外,不因任何因素调整而变更。如原材料价格波动、国家政策调整、天气影响、地质状况、水文情况、道路交通与地上地下管线影响、临时征地、工程所在地群众关系协调、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所需的有关部门协调等因素,均为承包人应充分考虑的风险,风险控制或风险转移(如投商业保险)所需费用分摊至各项目中,不再额外支付;16条约定价额调整:除本工程为总价承包项目,在合同执行期内为固定不变价。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以固定综合单价计量支付的项目,可按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确认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明确的综合单价进行计量支付;发包人主动做出的设计变更,且变更引起的造价波动超过±5%时,可对超过±5%部分进行计量支付。除此之外,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第三节为合同格式,约定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为实施康平沙金台风电场场区配电线路工程已经接受原告公司的投标,合同签约价为12,045,700元;30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负责自行选择除风电场内风机连接道路外的施工通道,施工过程中临时道路及电缆、光缆敷设、接地装置施工征占地费用(含所征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既因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施工发生的征占地费用、树木砍伐(含线路通道树木砍伐)、临时征占地等均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只负责杆位、塔位(按图纸设计面积)、线路通道(含树木)的永久性征占地费用。三、2016年6月14日,经原告及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辽宁东建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康平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已经具备开工条件,计划工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该工程于2012年6月2日通过验收。四、原告公司出具误工签证确认单七张,用以证明因永久占地通道受阻导致的误工时间和误工事实,工程监理单位辽宁东建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宁春全签字,但未加盖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公章。四、2012年7月2日,原告对龙源康平沙金台项目36条高压电缆作交流电试验,并由监理单位辽宁东建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宁春全签字确认试验事实,但未加盖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公章。五、2017年4月6日,经召开股东会议,被告龙源新能源公司吸收合并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解散,2017年4月11日,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沈阳晚报发出合并公告,宣布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源新能源公司合并,合并后龙源新能源公司存续,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注销。六、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康检公诉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在康平县建设沙金台风电场期间,原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宁春全任康平沙金台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经理,负责风电场的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宁春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负责该项目的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处处长于尧索要于尧已给老百姓发放补偿款的票据29张,被不起诉人宁春全在《康平沙金台风电场新建工程35KV集电线路通道不畅协议书》(补偿费用合计292,314元)中将该29张票据上报到公司,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3,070元,并将贪污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案发后,账款已全部上缴国库。七、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就康平县建设沙金台风电场工程项目,已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内的工程款全额给付完毕,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除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的项目或发包人主动做出的设计变更外,不因任何因素调整而变更。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以及作交流电实验均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原被告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6,912,039.42元,原告举证“签证确认单”仅能证明误工事实的存在,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在法院对其明示后仍坚持不申请对其误工损失数额进行审计鉴定,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无法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征占地多次重复补偿损失391,650.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丹东电力公司与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康平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承担临时性征地补偿费用。从被告提供的由监理单位辽宁东建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监理日志中可以看出:监理单位仅说明了由于村民阻挠导致停止施工,但具体是由于永久性征地补偿问题还是临时性征地补偿问题导致的停工监理单位并未作出说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临时征地补偿费用,且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就案涉项目永久征地费用全额给付当地政府部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增项(高压电缆交流试验费)1,391,490.16元,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原告公司与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无论在签订的合同或是招、投标文件中均未对应当做直流或交流试验作出具体约定,高压电缆交流试验费系合同的增项内容,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变更合同内容,原告提供的签证确认单仅能证明原告确实对项目进行了交流试验,产生了试验费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交流试验产生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因此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应直接适用原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通用条款,按照通用条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但原合同中的工程款项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足额给付完毕,本案所涉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是超出该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款项,对于该增加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当然的适用于原合同约定的通用条款,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21元,由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霁阳
审 判 员 蒋娇艳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怡墨
书记员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