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5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于新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逊,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道6号(C幢)20层2006室。
法定代表人:贾彦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6-3号518室。
法定代表人:金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张强镇盖顶窝堡村。
负责人:盛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剥夺了当事人诉讼、辩论权利。上诉人提供的签证单上有监理公司盖章及监理签字,并且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宁春全作为项目经理亦在建设单位意见上签字,故签证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签证涉及的交流电试验费用承担问题,双方的施工合同无关于采用直流还是交流电试验方法的约定,但从上诉人的投标报价上看上诉人是按照直流电试验报价,构成的合同总造价,实际验收采用交流电验收增加的费用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及有建设单位项目经理宁春全签字,虽然被上诉人抗辩称宁春全涉刑事问题,但根据刑事案件调查笔录并不能体现宁春全在交流电验收的签证问题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者相关刑事问题,故签证有效性应予确认。并且一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交流电验收的费用申请司法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程序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92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王艳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