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3民初873号
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于新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俊,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逊,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道6号(C幢)20层2006室。
法定代表人:贾彦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龙源新能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6-3号518室。
法定代表人:金骥,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龙源新能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张强镇盖顶窝堡村。
负责人:盛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系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电力公司)与被告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集团)、辽宁龙源新能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龙源新能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康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龙源新能源分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丹东电力公司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012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做出(2019)辽01民终103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012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丹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俊及王自逊、被告龙源电力集团、辽宁龙源新能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
被告龙源电力集团答辩意见同原审一致。
被告辽宁龙源新能源公司、辽宁龙源新能源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签证单属于无效签证,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签证单的签署违反了签证的流程和权限的规定,签证单上的签字人员宁春全无签字权限,也未按照流程办理签证;签证所确认的内容不真实,不存在大量的误工事实,签证中所签证的测试实验属于合同内的项目,不属于签证内容,签证单都是后期补签的,存在造假的行为,签证单所附的附件材料,应列明签证的工程量,不应当直接表明签证的价格,价格应当由成本进行核算最后来确定;签证人员宁春全与原告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收受原告修车款,其签字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的,并且有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在签证单的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其行为属于无效分;签证单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从未提供过签证单所签证事项,具体所依据的事项,不足以证明签证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应认定签证是无效签证,其他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丹东电力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案涉工程,2010年4月,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出《招标文件》(招标编号:FD-2010-140),对招标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范围等进行说明,招标内容包括线路送电前检查、试验、调试、箱变送电前检查等送电工作,满足线路送电要求;临时征占地等由施工方(即本案原告)负责,杆位、塔位、线路通道的永久性征占地费用由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责等内容。当月,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发出《投标文件》,并最终承包案涉工程。
2010年5月18日,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承包人)与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辽宁康平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合同第一节为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全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四章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二节为专用合同条款,第二节4.10.2条约定:承包人在提交投标文件之前,应视为已对现场及周围环境和与之有关的可用资料进行了视察和检查,充分考虑了各种工程风险;15.1条约定变更的范围和内容:除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的项目或发包人主动做出的设计变更外,不因任何因素调整而变更。如原材料价格波动、国家政策调整、天气影响、地质状况、水文情况、道路交通与地上地下管线影响、临时征地、工程所在地群众关系协调、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所需的有关部门协调等因素,均为承包人应充分考虑的风险,风险控制或风险转移(如投商业保险)所需费用分摊至各项目中,不再额外支付;16条约定价额调整:除本工程为总价承包项目,在合同执行期内为固定不变价。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以固定综合单价计量支付的项目,可按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确认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明确的综合单价进行计量支付;发包人主动做出的设计变更,且变更引起的造价波动超过±5%时,可对超过±5%部分进行计量支付。除此之外,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合同第三节为合同格式,约定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为实施康平沙金台风电场场区配电线路工程已经接受原告公司的投标,合同签约价为12,045,700元;30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负责自行选择除风电场内风机连接道路外的施工通道,施工过程中临时道路及电缆、光缆敷设、接地装置施工征占地费用(含所征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既因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施工发生的征占地费用、树木砍伐(含线路通道树木砍伐)、临时征占地等均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只负责杆位、塔位(按图纸设计面积)、线路通道(含树木)的永久性征占地费用。
2016年6月14日,经原告丹东电力公司及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辽宁东建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康平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已经具备开工条件,计划工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该工程于2012年6月2日通过验收。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就康平县建设沙金台风电场工程项目,已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内的工程款全额给付完毕,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再查,2017年4月6日,经召开股东会议,被告辽宁龙源新能源公司吸收合并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解散,2017年4月11日,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沈阳晚报发出合并公告,宣布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龙源新能源公司合并,合并后辽宁龙源新能源公司存续,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注销。
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提交误工签证确认单七张,用以证明因永久占地通道受阻导致的误工时间和误工事实,工程监理单位辽宁东建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宁春全签字,但未加盖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7月2日,原告对龙源康平沙金台项目36条高压电缆作交流电试验,并由监理单位辽宁东建电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宁春全签字确认试验事实,但未加盖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康平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康检公诉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在康平县建设沙金台风电场期间,原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宁春全任康平沙金台风电场工程建设项目经理,负责风电场的全面工作。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宁春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负责该项目的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处处长于尧索要于尧已给老百姓发放补偿款的票据29张,被不起诉人宁春全在《康平沙金台风电场新建工程35KV集电线路通道不畅协议书》(补偿费用合计292,314元)中将该29张票据上报到公司,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3,070元,并将贪污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案发后,账款已全部上缴国库。
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中记载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检修处处长于尧称,给付宁春全修车款2万元,是为了搞好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辽宁康平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决算书、康检公诉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电力公司与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辽宁康平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丹东电力公司的三项主张,分别是人工费损失、征地补偿和施工增项(高压电流耐压测试),原告主张的依据主要是监理和原告共同确认的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没有列明具体内容,且每张签证单后面都附有具体明细,包括工程量和单价、合计金额等,也有监理和原告共同盖章确认,同时结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做出康检公诉刑不诉[2014]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事实及询问笔录,即原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宁春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负责该项目的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检修处处长于尧索要于修车费用以及于尧已给老百姓发放补偿款的票据29张,后宁春全用该29张票据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取得不当利益,将贪污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事宜,被告的工作人员宁春全与原告检修处处长于尧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涉案的签证单系由宁春全签字,故涉案的签证单存在瑕疵,系属效力待定,原告又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涉案签证单不予确认。同时,涉案的签证单只说明原告丹东电力公司误工的情况存在,并不能证明误工的损失系由被告造成;对于施工增项(高压电缆交流试验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未能对应当做直流或交流试验作出具体约定,高压电缆交流试验费系合同的增项内容,应当经双方协议一致确认变更合同内容,原告提供的签证确认单仅能证明原告对项目进行了交流试验,产生了费用,不能证明原、被告对交流试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
再次,依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FD-2010-140),对招标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范围等进行说明,招标内容包括线路送电前检查、试验、调试、箱变送电前检查等送电工作,满足线路送电要求;临时征占地等由施工方(即本案原告)负责,杆位、塔位、线路通道的永久性征占地费用由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责。又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辽宁康平沙金台(49.5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线路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第30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负责自行选择除风电场内风机连接道路外的施工通道,施工过程中临时道路及电缆、光缆敷设、接地装置施工征占地费用(含所征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既因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施工发生的征占地费用、树木砍伐(含线路通道树木砍伐)、临时征占地等均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龙源康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只负责杆位、塔位(按图纸设计面积)、线路通道(含树木)的永久性征占地费用,且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永久性占地补偿款。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丹东电力公司承担临时性征地补偿费用,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临时性征地补偿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丹东电力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21元,由原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迎春
审 判 员 牛红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沛茹
书记员吴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