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志同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33民初13号 申请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志同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5栋现代之窗9楼D区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志同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协力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局公司)、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告知后,于9月18日补齐保全申请材料,请求对被申请人志同协力公司、第四工程局公司、金沙江公司共计1100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志同协力公司、第四工程局公司、金沙江公司等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保单号:1350819192018000119)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志同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计1100万元的存款;在被申请人存款不足1100万元时,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川志同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相应金额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