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1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栋2单元1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6695697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物流港物流园区主干道B西南侧健坤商贸物流总部大厦601号等8处中606号(A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261AE3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5栋现代之窗9楼D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911988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400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亚公司上诉称,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是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但乐山市市中区不是双方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更不是合同签订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约定的管辖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恒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的《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在乐山市市中区签订了物资采购/成品油购销合同……”,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成品油购销合同》签订于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东亚公司提出乐山市市中区不是合同签订地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双方约定的管辖有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东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