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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02民初4006号 原告: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管辖权异议期三个月(含管辖权异议二审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油料款11,505,500元及违约金(1、以1,66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4,80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5,03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其他费用;三、判令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在乐山市市中区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柴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等,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应柴油。2019年5月28日,被告***作为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于差欠油料款11,505,500元进行对账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未支付差欠油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和成品油购销合同,双方是按照物资采购合同来履行的,并非按照成品油购销合同来履行的。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数量进行结算,具体金额待双方结算后予以确认。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后付款,被告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来进行付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662,124.4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1,400余万元,已付金额内还差400余万元金额未开付,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账,且***与原告的对账行为也不符合物资合同的约定,其对账行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支付11,505,500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约定明显过高,请求调整,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并且物资采购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的转账依据,我公司对律师费60万元不予认可,且60万元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员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对账。《成品油购销合同》载明“委托人***”,足以证明我仅是介绍原告与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成品油买卖的中介人,不代表任何一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晓。《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未与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对账核实,在原告与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发生油款纠纷后,强迫我签字、摁手印确认,实际上我无权代表,我的签字、摁手印行为应当无效。请求驳回对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和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也无其他利害关系,原告诉讼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我公司在本案中无相应权利义务,我公司不应参加诉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成品油购销合同》。2018年8月14日签订,合同首部为卖方(甲方)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买方(乙方)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电话138××××0848。合同主要约定内容:第一条、油品名称柴油,规格国五车用柴油,数量400吨/月,价格政策每次双方以确认为准,由乙方指定第三方自行承运,备注升数以出库单为准。说明:3、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发票,乙方先转付油款到甲方指定对公账户后甲方再根据转款金额开具发票。第五条、1、计算依据为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微信或短信确认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或按约定吨数结算。第六条、5、乙方如逾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的,乙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九条、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甲方代理律师出具的代理发票为准)、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应付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尾部双方均签名盖章,甲方签章处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为***签名;乙方签章处盖有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为***签名,联系电话为138××××0848。 原告拟证明相关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系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代理人或受托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在2019年3月在原告拒绝供油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实际履行的是《物质采购合同》,***是在乙方签章处的委托人处签名,不能证明系公司员工或存在代理关系。被告***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自己不是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员工或项目负责人,实为双方业务介绍人。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2、《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2019年5月28日出具,载明:“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贵公司与我司于2018年8月14日在乐山市市中区签订了物质采购/成品油购销合同,截止至2019年5月24日,上述合同涉及的***、拉哇水电施工供油项目总购进0#国五车用柴油4177.3吨,其中,已付我公司2484.7吨的油款18662124.4元,尚欠我公司1692.6吨的油款11505500元。本人***(身份证号:5111211976××××××××)系上述项目负责人,对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欠付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油款11505500元金额确认无误,本人自愿为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作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欠款115055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及追索该欠款和利息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签署本确认承诺函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函尾部供货方处为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欠款方处为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处有***签字捺印;连带保证担保人签字处有***签字捺印及手写身份证号并捺印。 原告拟证明经对账确认,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505,500元,被告***自愿对欠款及追索债务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公司对该函及对账行为毫不知情,已付油款18,662,124.4元是事实,但具体油品吨数和金额应以结算为准;***不是项目负责人,该函无公司公章,且不符合合同关于对账的约定,也没有微信、短信确认;该函载明是有物资采购合同的。被告***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函系原告单方起草,未与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账核实,***本人无权代表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3、《收货确认函》。2019年5月28日出具,载明:“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5月24日供应油品名称:国五车用柴油,本次收货确认结算数量:0#车用柴油2,290吨,结算金额¥11,505,500元,请***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油品已验收入库”。该函尾部发货方处为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收货方处为***、拉哇水电施工油库,***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处有***签字捺印及手写身份证号捺印。 原告拟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确认了收货情况及结算金额。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符合合同关于对账的约定,也没有微信、短信确认。被告***未对证据发表书面意见。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4、《承诺》。2018年8月31日出具,载明:“本人***自愿承诺关于东亚公司在***供油项目在银行新开一般账户,在新开账户U盾拿到后交给恒昊公司管理”。承诺人处有***签名捺印。尾部空白处有“资金到位后先给恒昊公司过账付清”内容。 原告拟证明持有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U盾,被告***系代表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未对证据发表书面意见。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5、《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移交清单》。2018年8月17日形成,内容为开票时间2018年8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42张的金额、票号,移交人处有***签名,接收人处加盖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名,审核人处有***签名。 原告拟证明***系代表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证据证明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审核人处***的签名不能证明系公司员工。被告***未对证据发表书面意见。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油品发货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原告员工与标记名称“***”、“******”的微信往来,主要为购油数量、价格、运输发票开具、付款期限、催收货款等内容。油品发货单为原告从其他供油公司采购并供货被告的情况。 原告拟证明是通过微信与***就供油数量、价格等进行洽谈沟通并确认,以及相应供货情况。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并认为即使属实,其内容也证明油款+运费的方式符合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是履行该物资采购合同,且部分货款的约定支付时间在本案起诉前均未到期。被告***未对证据发表书面意见。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银行回执。许可证登记编号:川安蓉经(甲)字[2016]000141号,经营单位名称: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营方式:不带储存设施经营(仅限票据交易)。有效期: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 原告拟证明因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到期,根据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规定无法向其开具发票,以及付款、开票情况。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2019年4月5日前已拖欠开具发票,原告不能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拒绝开具发票,已付款、开票情况需核实。被告***未对证据发表书面意见。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8、《民事委托合同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300000元)、《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川律协(2016)39号]。《民事委托合同书》约定一审律师费600,000元,签约后支付300,000元,一审审结后支付300,000元。 原告拟证明因本案诉讼追索债务支付律师费600,000元,已支付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本案裁判后还需支付300,000元,律师费标准符合行业规定。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剩余款项尚未发生。被告***未对证据发表书面意见。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9、《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收款项统计表》。内容为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的供货单价、数量、金额、已开票、已付金额等,其中,2019年1月14日单价6,650元,数量300吨,金额1,995,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332,500元;2019年2月14日单价6,500元,数量200吨,金额1,300,000元;2019年2月14日付款650,000元;2019年2月28日单价6,800元,数量200吨,金额1,360,000元;2019年3月5日单价6,800元,数量100吨,金额680,000元;2019年3月13日单价6,580元,数量200吨,金额1,316,000元;2019年3月14日单价6,480元,数量50吨,金额324,000元;2019年3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19年3月27日单价6,500元,数量200吨,金额1,300,000元;2019年4月8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4月10日单价6,800元,数量60吨,金额408,000元;2019年4月13日单价6,900元,数量60吨,金额414,000元;2019年4月20日单价6,750元,数量60吨,金额405,000元;2019年4月22日付款1,150,000元;2019年4月23日单价7,000元,数量100吨,金额700,000元;2019年4月25日单价7,100元,数量100吨,金额710,000元;2019年4月28日单价7,100元,数量140吨,金额994,000元;2019年5月8日单价7,000元,数量60吨,金额420,000元;2019年5月10日单价7,000元,数量60吨,金额420,000元;2019年5月13日单价6,980元,数量200吨,金额1,396,000元;2019年5月17日付款700,000元;2019年5月20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5月24日单价6,980元,数量100吨,金额698,000元。***在该表尾部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处签字捺印。 原告拟证明被告***在签署《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的同时签字确认每一个阶段应付的货款金额,是计算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代表公司,该表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也没有明确付款时间,没有明确违约金的起算点,且该表与微信聊天记录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致,微信聊天记录有部分付款时间是在本案起诉后。被告***未对证据发表书面意见。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疑,合法性也可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三性应予认定。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首部载明需方(甲方)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供方(乙方)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订立时间2018年4月15日。合同主要内容:一、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柴油0#(国V)、-10#(国V),单价:如乙方供应油料来源于中石化渠道,则乙方供应价格按中石化当期采购价格加价200元/吨(含税,加价部分按每吨200元开具运输发票),如属乙方自供油渠道(非中石化),含税,由乙方开具全额柴油增值税发票,承运按600元/吨开具运输发票。交货时间:收到甲方工作人员短息通知后3日内到货,紧急情况下次日到货。五、结算方式:油款按甲方当期中石化采购价格每吨柴油单价基础上加价200元/吨结算(含税,加价部分按每吨200元开具运输发票),乙方自供油按乙方开具柴油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金额结算。甲乙双方以购油当天开具的柴油提货重量单为结算凭证,把当天柴油单价填写完整经双方负责人签字核对为准。乙方垫资期限为40天或垫资400万元,垫资金额或垫资期限到期只要任一条件具备甲方必须在当天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油款。鉴于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甲方单位出纳由乙方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担任。合同尾部签章处需方(甲方)、供方(乙方)均加盖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签字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4日。 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拟证明实际履行的是《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需双方负责人签字核对的结算凭证对账结算,原告有垫资义务,先开票后付款,且该合同无被告***签字。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在2018年8月14日先草拟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但因合同存在错误,如订立时间前后不一致、有效期限错误、我公司无运输资质等已作废,然后双方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履行的是《成品油购销合同》。 被告***未对证据发表书面意见。第三人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物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疑,合法性也可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三性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就买卖柴油事宜协商签约,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首部载明需方(甲方)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供方(乙方)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订立时间2018年4月15日。合同主要内容:一、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柴油0#(国V)、-10#(国V),单价:如乙方供应油料来源于中石化渠道,则乙方供应价格按中石化当期采购价格加价200元/吨(含税,加价部分按每吨200元开具运输发票),如属乙方自供油渠道(非中石化),含税,由乙方开具全额柴油增值税发票,承运按600元/吨开具运输发票。交货时间:收到甲方工作人员短息通知后3日内到货,紧急情况下次日到货。五、结算方式:油款按甲方当期中石化采购价格每吨柴油单价基础上加价200元/吨结算(含税,加价部分按每吨200元开具运输发票),乙方自供油按乙方开具柴油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金额结算。甲乙双方以购油当天开具的柴油提货重量单为结算凭证,把当天柴油单价填写完整经双方负责人签字核对为准。乙方垫资期限为40天或垫资400万元,垫资金额或垫资期限到期只要任一条件具备甲方必须在当天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油款。鉴于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甲方单位出纳由乙方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担任。合同尾部签章处需方(甲方)、供方(乙方)均加盖双方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签字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4日。 同日,双方还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首部为卖方(甲方)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买方(乙方)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电话138××××0848。合同主要约定内容:第一条、油品名称柴油,规格国五车用柴油,数量400吨/月,价格政策每次双方以确认为准,由乙方指定第三方自行承运,备注升数以出库单为准。说明:3、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发票,乙方先转付油款到甲方指定对公账户后甲方再根据转款金额开具发票。第五条、1、计算依据为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微信或短信确认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或按约定吨数结算。第六条、5、乙方如逾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的,乙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九条、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甲方代理律师出具的代理发票为准)、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应付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尾部双方均签名盖章,甲方签章处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为***签名;乙方签章处盖有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为***签名,联系电话为138××××0848。 其后,原告与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柴油买卖,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就柴油数量、价格等进行协商确认。 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形成《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移交清单》,内容为开票时间2018年8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42张的金额、票号,移交人处有***签名,接收人处加盖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名,审核人处有***签名。 2018年8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自愿承诺关于东亚公司在***供油项目在银行新开一般账户,在新开账户U盾拿到后交给恒昊公司管理”。承诺人处有***签名捺印。尾部空白处有“资金到位后先给恒昊公司过账付清”内容。 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该函内容为:“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贵公司与我司于2018年8月14日在乐山市市中区签订了物质采购/成品油购销合同,截止至2019年5月24日,上述合同涉及的***、拉哇水电施工供油项目总购进0#国五车用柴油4177.3吨,其中,已付我公司2484.7吨的油款18662124.4元,尚欠我公司1692.6吨的油款11505500元。本人***(身份证号:5111211976××××××××)系上述项目负责人,对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欠付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油款11505500元金额确认无误,本人自愿为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作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欠款115055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及追索该欠款和利息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签署本确认承诺函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函尾部供货方处为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欠款方处为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处有***签字捺印;连带保证担保人签字处有***签字捺印及手写身份证号并捺印。同日,还形成《收货确认函》,该函载明:“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5月24日供应油品名称:国五车用柴油,本次收货确认结算数量:0#车用柴油2290吨,结算金额¥11505500元,请***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油品已验收入库”。该函尾部发货方处为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收货方处为***、拉哇水电施工油库,***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处有***签字捺印及手写身份证号捺印。 2019年6月2日,原告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书》,委托该所代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约定一审律师费600,000元,签约后支付300,000元,一审审结后支付300,000元。2019年6月6日,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另,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获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19年4月5日到期,未获展期许可。 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履行的是《物资采购合同》还是《成品油购销合同》;2、被告***的结算行为是否为代表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的连带保证是否有效;3、如果被告***系代表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违约金如何认定;4、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及金额。 关于原告与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履行的是《物资采购合同》还是《成品油购销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短信通知,供货根据渠道不同加价200元/吨和600元/吨出票,以购油当天开具的提货单为结算凭证双方签字核对为准,垫资期限为40天或垫资400万元,垫资金额或垫资期限到期应支付油款等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油款18,662,124.4元,说明已进行过结算,但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双方签字核对的提货单等结算凭证,而从履行情况来看,非中石化渠道的供油未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加价600元/吨出票,运费开票方式也不是合同主要条款,通过微信确认数量、价格等更符合《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并且被告关于《成品油购销合同》是在2019年3月被迫签订的辩称意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关于《物资采购合同》签约时间在前,存在错误而作废,因此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并履行的陈述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履行的是《成品油购销合同》。 关于被告***的结算行为是否为代表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成品油购销合同》、《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移交清单》均加盖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分别在委托人、审核人处签名,显然系代表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并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履行期间系***与原告协商柴油数量、价格,因此,原告可以合理信赖被告***是代表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被告***在《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已到期,因此,本院对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所载明的欠款11,505,500元以及被告***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以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显著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自愿认可按照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成品油购销合同》未明确按月结算或按约定吨数结算方式,原告主张分时段计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并且,在结算后应给予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合理期限支付货款,故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结算后十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6月7日起计算。 另外,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关于应先开票后付款的辩称意见与《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发票,乙方先转付油款到甲方指定对公账户后甲方再根据转款金额开具发票”不符,且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到期,无法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及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现原告因与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600,000元,已实际支付300,000元,按委托合同约定还须支付300,000元,这一费用标准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且系已发生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用6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505,500元及违约金(以11,50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9年6月7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