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1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59号1栋2单元1楼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物流港物流园区主干道B西南侧健坤商贸物流总部大厦601号等8处中606号(A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5栋现代之窗9楼D区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恒昊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均认可只履行了一份合同,虽然《成品油购销合同》落款时间是2018年8月14日,但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物资采购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履行的是《成品油购销合同》错误,故东亚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成品油购销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不是东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只是本案涉诉买卖的介绍人,故其不能代表东亚公司与恒昊公司就柴油数量、价格等进行协商确认并予以结算,即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柴油的数量、价格以柴油提货重量单为结算凭证。《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移交清单》《承诺》《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收货确认函》均没有东亚公司盖章确认,***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东亚公司,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东亚公司未对***签字行为认可的情况下,应由恒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是东亚公司巴塘、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的负责人,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且关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亦是其个人行为,对东亚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采取的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本案中,东亚公司已向恒昊公司支付了18,662,124.40元,但恒昊公司仅开具了1,400余万元发票,还差400余万元税票未开,故东亚公司有权拒付尚未开具发票的油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金的金额应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四、《物资采购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应由恒昊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恒昊公司辩称,一、恒昊公司不具有运输资质,不能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开具运输发票,而且该合同存在诸多笔误,恒昊公司与东亚公司则协商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再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实际履行的是《成品油购销合同》。虽然东亚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形成时间不一致,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应当予以准许。二、《物资采购合同》《成品油购销合同》均有***本人签名,其签名的身份是委托代理人,能够证明其是代表东亚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东亚公司进行结算,而且东亚公司也是按照***与恒昊公司的结算进行了相应付款,故***的行为对东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先付款再开具发票,恒昊公司之所以没有开具部分票据是因东亚公司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导致恒昊公司无法向其开具发票。如果东亚公司取得了成品油经营许可且支付货款,恒昊公司可以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四、《成品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而且东亚公司是违约方,故一审判决认定东亚公司承担律师费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物资采购合同》与《成品油购销合同》均是***以代理人身份代表东亚公司与恒昊公司签订。因恒昊公司无法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开具运输发票,就需要对该合同进行完善,于是双方于2019年4月在恒昊公司办公室自愿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两份合同同时履行,若两份合同的约定发生了冲突,则协商解决。因***是东亚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案涉合同,故***的行为对东亚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经结算,东亚公司尚欠恒昊公司油款11,505,500元。对于开具发票与付款时间先后顺序及律师费承担的问题,***同意东亚公司的上诉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金沙江公司述称,东亚公司与恒昊公司的纠纷与金沙江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恒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亚公司向恒昊公司支付油料款11,505,500元及违约金(1.以1,662,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4,80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5,03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东亚公司承担恒昊公司律师费600,000元及恒昊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其他费用;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亚公司、***承担。审理中,恒昊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为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恒昊公司与东亚公司就买卖柴油事宜协商签约,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首部载明需方(甲方)东亚公司、供方(乙方)恒昊公司,订立时间2018年4月15日。合同主要内容:一、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柴油0#(国V)、-10#(国V),单价:如乙方供应油料来源于中石化渠道,则乙方供应价格按中石化当期采购价格加价200元/吨(含税,加价部分按每吨200元开具运输发票),如属乙方自供油渠道(非中石化),含税,由乙方开具全额柴油增值税发票,承运按600元/吨开具运输发票。交货时间:收到甲方工作人员短信通知后3日内到货,紧急情况下次日到货。五、结算方式:油款按甲方当期中石化采购价格每吨柴油单价基础上加价200元/吨结算(含税,加价部分按每吨200元开具运输发票),乙方自供油按乙方开具柴油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金额结算。甲乙双方以购油当天开具的柴油提货重量单为结算凭证,把当天柴油单价填写完整经双方负责人签字核对为准。乙方垫资期限为40天或垫资400万元,垫资金额或垫资期限到期只要任一条件具备甲方必须在当天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全部油款。鉴于甲乙双方的合作关系,合作期间甲方单位出纳由乙方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担任。合同尾部签章处需方(甲方)、供方(乙方)均加盖双方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签字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4日。
同日,双方还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合同首部为卖方(甲方)恒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买方(乙方)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电话138××××0848。合同主要约定内容:第一条油品名称柴油,规格国五车用柴油,数量400吨/月,价格政策每次双方以确认为准,由乙方指定第三方自行承运,备注升数以出库单为准。说明:3.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发票,乙方先转付油款到甲方指定对公账户后甲方再根据转款金额开具发票。第五条1.结算依据为购销合同、甲乙双方微信或短信确认的数量、价格。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或按约定吨数结算。第六条5.乙方如逾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货款的,乙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本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止,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九条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以甲方代理律师出具的代理发票为准)、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应付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尾部双方均签名盖章,甲方签章处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为***签名;乙方签章处盖有东亚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为***签名,联系电话为138××××0848。
其后,恒昊公司与东亚公司实际进行了柴油买卖,恒昊公司与***通过微信方式就柴油数量、价格等进行协商确认。
2018年8月17日,恒昊公司与东亚公司形成《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移交清单》,内容为开票时间2018年8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42张的金额、票号,移交人处有***签名,接收人处加盖东亚公司公章及***签名,审核人处有***签名。
2018年8月31日,***出具《承诺》,载明:“本人***自愿承诺关于东亚公司在巴塘供油项目在银行新开一般账户,在新开账户U盾拿到后交给恒昊公司管理”。承诺人处有***签名捺印。尾部空白处有“资金到位后先给恒昊公司过账付清”内容。
2019年5月28日,恒昊公司与***形成《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该函内容为:“东亚公司(巴塘、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贵公司与我司于2018年8月14日在乐山市市中区签订了物资采购/成品油购销合同,截止至2019年5月24日,上述合同涉及的巴塘、拉哇水电施工供油项目总购进0#国五车用柴油4177.30吨,其中,已付我公司2484.70吨的油款18662124.40元,尚欠我公司1692.60吨的油款11505500元。本人***(身份证号:5111211976××××××××)系上述项目负责人,对东亚公司(巴塘、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欠付恒昊公司的油款11505500元金额确认无误,本人自愿为东亚公司作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欠款115055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及追索该欠款和利息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由签署本确认承诺函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函尾部供货方处为恒昊公司并加盖公章;欠款方处为东亚公司(巴塘、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处有***签字捺印;连带保证担保人签字处有***签字捺印及手写身份证号并捺印。同日,还形成《收货确认函》,该函载明:“东亚公司(巴塘、拉哇水电施工供油协议项目):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5月24日供应油品名称:国五车用柴油,本次收货确认结算数量:0#车用柴油2290吨,结算金额¥11505500元,请巴塘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油品已验收入库”。该函尾部发货方处为恒昊公司并加盖公章;收货方处为巴塘、拉哇水电施工油库,巴塘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处有***签字捺印及手写身份证号捺印。
2019年6月2日,恒昊公司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书》,委托该所代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约定一审律师费600,000元,签约后支付300,000元,一审审结后支付300,000元。2019年6月6日,恒昊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另,东亚公司获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于2019年4月5日到期,未获展期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恒昊公司与东亚公司履行的是《物资采购合同》还是《成品油购销合同》;2.***的结算行为是否为代表东亚公司,***的连带保证是否有效;3.如果***系代表东亚公司进行结算,违约金如何认定;4.东亚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及金额。
关于恒昊公司与东亚公司履行的是《物资采购合同》还是《成品油购销合同》的问题。双方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短信通知,供货根据渠道不同加价200元/吨和600元/吨出票,以购油当天开具的提货单为结算凭证双方签字核对为准,垫资期限为40天或垫资400万元,垫资金额或垫资期限到期应支付油款等内容。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亚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油款18,662,124.40元,说明已进行过结算,但东亚公司未能举证双方签字核对的提货单等结算凭证,而从履行情况来看,非中石化渠道的供油未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加价600元/吨出票,运费开票方式也不是合同主要条款,通过微信确认数量、价格等更符合《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并且东亚公司关于《成品油购销合同》是在2019年3月被迫签订的辩称意见也无证据证明,恒昊公司关于《物资采购合同》签约时间在前,存在错误而作废,因此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并履行的陈述符合常理,故该院对东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履行的是《成品油购销合同》。
关于***的结算行为是否为代表东亚公司和***连带保证的问题。该院认为《成品油购销合同》《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移交清单》均加盖东亚公司的公章,***分别在委托人、审核人处签名,显然系代表东亚公司,并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履行期间系***与恒昊公司协商柴油数量、价格,因此,恒昊公司可以合理信赖***是代表东亚公司。东亚公司和***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在《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东亚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已到期,因此,该院对东亚公司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所载明的欠款11,505,500元以及***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东亚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以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显著过高,应予调整,恒昊公司自愿认可按照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成品油购销合同》未明确按月结算或按约定吨数结算方式,恒昊公司主张分时段计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并且,在结算后应给予东亚公司合理期限支付货款,故该院酌情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结算后十日起计算,即从2019年6月7日起计算。
另外,东亚公司关于应先开票后付款的辩称意见与《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发票,乙方先转付油款到甲方指定对公账户后甲方再根据转款金额开具发票”不符,且东亚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到期,无法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故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及金额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东亚公司应承担恒昊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现恒昊公司因与东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600,000元,已实际支付300,000元,按委托合同约定还须支付300,000元,这一费用标准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且系已发生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按照合同约定,东亚公司应承担律师费用60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东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恒昊公司货款11,505,500元及违约金(以11,50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9年6月7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东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恒昊公司律师费600,000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恒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亚公司、***负担。
二审中,恒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资采购合同》1份,与东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不同在于***在该合同落款处以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供油协议》1份,该协议是东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恒昊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根据该协议内容反映,原件在金沙江公司处备案,该协议明确载明***是东亚公司的联系人,前述证据拟证明***代表东亚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
东亚公司质证认为,东亚公司持有的《物资采购合同》落款处并无***的签名,故对恒昊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的签名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恒昊公司的证明目的;《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供油协议》是复印件,且无甲方盖章确认,故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对于恒昊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与《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供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金沙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物资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金沙江公司均不清楚,故该公司无法发表意见;金沙江公司只是与乐山石油公司等签订了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供油协议,与东亚公司、恒昊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恒昊公司提交的《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供油协议》没有在金沙江公司备案,故该公司无法发表意见。
东亚公司、***、金沙江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物资采购合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供油协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以下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从2018年5月开始,恒昊公司与东亚公司就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项目的柴油供应实际形成了买卖关系,之后***代表东亚公司与恒昊公司补签了《物资采购合同》与《成品油购销合同》,并分别在“委托代理人”“委托人”处签名。《物资采购合同》签订在前,《成品油购销合同》签订在后。
《成品油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交付方式及地点:甘孜县金沙江上游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油库。
在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恒昊公司是根据东亚公司的用油时间和用油量分批提供相应柴油,由***与恒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每批柴油的标号、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再由***指定的第三方进行承运,将购买的柴油运输至甘孜州巴塘县金沙江上游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油库。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之初,先由恒昊公司垫资购油,在恒昊公司垫资400万元后东亚公司开始付款,之后东亚公司是每月付款,不再以恒昊公司的垫资金额作为付款时间的依据。在***签字确认的所欠货款中,有420,000元货款应于2019年6月8日前付清,有420,000元货款应于2019年6月10日前付清,有1,396,000元货款应于2019年6月13日前付清,有1,396,000元货款应于2019年6月18日前付清,有698,000元货款应于2019年6月24日前付清,其余货款的付款期限在恒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即2019年6月3日前均已届满。
二审中,***与东亚公司均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借用东亚公司的资质向巴塘、拉哇水电站施工项目供应柴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履行的是《物资采购合同》还是《成品油购销合同》;二、***的签字行为对东亚公司是否有法律约束力;三、东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四、东亚公司是否应承担恒昊公司的律师费。
一、关于双方履行的是《物资采购合同》还是《成品油购销合同》的问题。第一,东亚公司申请对《成品油购销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认为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9年4月,以此能够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应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与实际履行行为综合进行判断,《成品油购销合同》形成时间的鉴定不能达到东亚公司的目的,故本院对东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采购合同》与《成品油购销合同》均是***代表东亚公司与恒昊公司签订,***认可为了对《物资采购合同》进行完善,双方自愿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其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微信确认柴油的标号、数量及单价,由***指定的第三方进行承运,均与《成品油购销合同》的约定相符,双方的结算付款时间从以恒昊公司垫资额为依据变更为按月结算并支付,即结算付款时间由最初按照《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变更为按照《成品油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综上,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行为能够确认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对《物资采购合同》的变更,且双方实际履行了《成品油购销合同》,故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变更后的《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为准。
二、关于***的签字行为对东亚公司是否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与东亚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恒昊公司并不知晓,***是以东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恒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履行合同,且东亚公司基于双方的履行行为已向恒昊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故恒昊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东亚公司在《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移交清单》《承诺》《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收货确认函》签字,***的签字行为对东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对账确认单及承诺函》明确载明东亚公司尚欠恒昊公司货款11,505,500元,***签字进行了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东亚公司尚欠恒昊公司货款11,505,5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东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首先,《成品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东亚公司先付款,恒昊公司再根据付款金额开具发票,故东亚公司主张恒昊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东亚公司所欠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该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该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昊公司是根据东亚公司的需要分批提供相应柴油,且双方对每批柴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东亚公司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应从每期货款逾期之日分段计算至该期货款付清之日止。因恒昊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6月7日计算没有异议,故在本案诉讼前即2019年6月3日前付款期限已届满的货款7,175,500元(11,505,500元-420,000元-420,000元-1,396,000元-1,396,000元-698,000元)则从2019年6月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因东亚公司所欠货款中有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是在2019年6月7日之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分期届满,故该部分货款应从每期货款逾期之日分段计算违约金,即420,000元货款从2019年6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420,000元货款从201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1,396,000元货款从2019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1,396,000元货款从2019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698,000元货款从201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恒昊公司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按年利率12%计算,因调减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2019年6月24日,东亚公司应向恒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408元[7,175,500元×(0.12÷365天)×18天+420,000元×(0.12÷365天)×16天+420,000元×(0.12÷365天)×14天+1,396,000元×(0.12÷365天)×11天+1,396,000元×(0.12÷365天)×6天];从2019年6月25日开始,东亚公司应以所欠货款11,50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东亚公司是否应承担恒昊公司律师费的问题。《成品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东亚公司应承担恒昊公司为实行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故东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恒昊公司提交的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00,000元,但该公司实际只支付了300,000元,其只能就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向东亚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东亚公司向恒昊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
因***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对东亚公司所欠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50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6月24日的违约金为54,408元;从2019年6月25日起以11,50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0元;
四、***对前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700元,由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79元,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58,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四川恒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四川东亚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06,1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