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33民初13号之一
申请人:***,男,***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霖,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志同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卿,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5栋现代之窗9楼D区A区。
法定代表人:胡贵良,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志同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川33民初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志同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计1100万元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川志同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相应金额的其他财产。***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审查认为,因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志同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共计1100万元存款的冻结,或者解除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川志同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电金沙江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相应金额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杨 海
审判员 李松涛
审判员 罗 俊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莲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