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3民初14664号 原告: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19-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柴公司)诉被告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长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长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签订合同情况:原告广柴公司与被告广西长荣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在售后服务条款约定原告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向被告供应种类品牌、型号的柴油机配件,原告以较为优惠的价格为被告优先安排柴油机的定期维修等服务;并约定合作期限为5年,期满后协议将自动逐年延续,若任何一方希望终止协议,则应在协议期满的3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等。 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 1.被告广西长荣公司自2019年1月-2020年6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柴油机的气缸套、活塞环、涡轮冷却器等配件,合计货款495384.05元,被告于2020年9月曾向原告支付过配件货款100000元,余款395384.05元支付。 2.原告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派人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对柴油机进行中期维修,工时费为36000元,该款亦未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广西长荣公司对所欠款项金额的确认情况: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和同年9月10日向被告寄送《结算催款单》,载明客户单位广西长荣公司尚欠配件费495384.05元,维修工费36000元,合计531384.05元。因被告于2020年9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并盖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款项431384.05元。原告庭审中陈述所欠款项包括货款395384.05元和维修工时费36000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长荣公司向原告支付柴油机配件款395384.05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柴油机维修工时费36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如胜诉或部分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需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迳付。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由于被告广西长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缺席判决。原告与广西长荣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拖欠原告货款和维修工时费共431384.05元,有原告出具并寄送给被告的《结算催款单》,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证实,该款被告应尽快向原告支付。被告迟延付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日起按该时段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384.0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9538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工时费3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9元由被告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