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12民初2222号之一
原告
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190451637K)。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
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4743919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滨海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事由
双方达成和解,原告自愿申请撤诉。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主文
准许原告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组织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