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03民初5110号
原告: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73号。
法定代表人:何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纬,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慧,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油机厂)诉被告郑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柴油机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租赁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的租金标准变更为912.05元,租赁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每月的租金标准变更为974.95元。2、判令被告按诉请一的标准补交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租金,共26795元。3、由被告承担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租赁房屋门牌号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冲口路陇西12巷9号603号),业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初审(2019)粤0103民初8502号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2020)粤01民终5023号。据终审判决确定事实: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同意按《广州市民用公房住宅租金计算标准》计算租金,被告每月按129元的标准缴纳。2016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原被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期间的租金,被告每月己按原租金标准129元/月缴纳。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发布的2017年和2018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显示,芳村大道东1(南至鹤松里后街,北至:下涌直街)楼梯楼的租金参考价为29元/月/平方米和31元/月/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离职后,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仍按《广州市民公房住宅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标准129元/月缴纳(远远低于房管部门颁布的同期同类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差不多是房管部门颁布的同期同类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的九分之一),对原告是明显不公平,特别是作为一家国企单位的原告而言,直接是国有资产的丧失。因此,原告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经查,柴油机厂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9)粤0103民初8502号],要求:1、判令确认柴油机厂与郑慧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7年1月1日终止。2、判令郑慧立即腾空并搬离广州市荔湾区大冲口陇西12巷9号603房,并将该租赁房屋交还给柴油机厂。3、判令郑慧向柴油机厂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搬离、交还涉案租赁房屋之日为止按房管部门颁布的同期同类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为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郑慧承担。郑慧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柴油机厂退回租赁保证金1240元,一户一表安装费500元,防盗门安装费300元。庭审时,柴油机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郑慧支付占用费的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租金标准按房管部门颁布的同期同类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其中2017年为29元/平方米,2018年为31元/平方米,2019年参考2018年的标准。
2019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粤0103民初8502号民事判决,查明郑慧承租人荔湾区芳村大冲口路陇西12街(巷、里)9号603房使用面积31.45平方米;认为柴油机厂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便向郑慧主张房屋占用费按市场价格计算,对柴油机厂要求郑慧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市场价格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慧应按房管部门颁布的同期同类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期间应为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房屋占用费的标准参照2018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为每月每平方米31元,即每月974.95元……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郑慧向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640.44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向郑慧返还“一户一表”安装费500元。三、驳回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郑慧其它反诉请求。判后,柴油机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粤01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认为柴油机厂与郑慧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1月1日届满后,并未再次续签租赁合同,但郑慧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柴油机厂缴纳租金,柴油机厂也确认已收取该费用,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郑慧于2019年9月18日收到柴油机厂的《律师函》要求其搬离案涉房屋并按市场价格补交房屋占用费,故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时间应为上述《律师函》的送达时间。一审不予支持柴油机厂要求郑慧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按市场价格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应对柴油机厂的起诉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当事人与(2019)粤0103民初8502号的当事人相同。
第二,本案与(2019)粤0103民初8502号案的诉讼标的均为郑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使用案涉房屋的对价,而且两案诉请的对价标准同一。
第三,虽本案第一、二项诉请与柴油机厂在(2019)粤0103民初8502号中有关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房屋占用费的诉请看起来有所不同,但柴油机厂在本案中的这两项诉请实质上就是要求郑慧按柴油机厂在(2019)粤0103民初8502号提出的市场价格标准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的租金。在(2019)粤0103民初8502号的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柴油机厂与郑慧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认可本院在(2019)粤0103民初8502号中不予支持柴油机厂要求郑慧在该段期间按市场价格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也即,不管该段期间使用房屋的对价名称为房屋占用费还是租金,已经生效的判决已对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的使用案涉房屋的对价进行了认定和处理,驳回了柴油机厂要求按按市场价格计算对该段期间租金的诉请。柴油机厂在本案中要求变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市场价格标准和要求被告补交该段期间租金的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柴油机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思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
胡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