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北方数据计算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9212680X2,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震泽路**无锡软件园金牛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运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X02YY9B,,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达路33-1-501-12IC设计大厦B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北方数据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运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运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运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业务存在诸多疑点,运容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存疑。1.案件审理过程中,运容公司关于案涉业务的**前后矛盾,先是**海辰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的业务由其公司联系,因其公司没有资质故借用了北方公司的资质,关联案件中所谓的服务合同系买卖合同的一部分,目的是为了避税;后其公司项目合作方***又称系***推荐北方公司和海辰公司合作,关联案件中所谓的服务合同是其公司和北方公司就利润分配签订的协议。2.案涉业务合同签章形式、合同内容及合同价款等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案涉业务为北方公司从运容公司处采购货物,再销售给最终用户海辰公司,但北方公司处留存的合同和海辰公司处的合同均仅有海辰公司人员的签章而没有北方公司的签章,且存在金额差异、合同没有产品明细以及北方公司向运容公司采购单价低于向海辰公司销售单价等疑点,有北方公司经办人员与运容公司相互串通签订虚假合同的可能。3.一审法院仅了解了海辰公司对北方公司的付款情况,未审查案涉业务的形成原因和履行情况,需进一步查实。二、即使北方公司欠付运容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存在过高的情况。运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运容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案涉业务实际系运容公司借用北方公司的名义向海辰公司供货,北方公司在此过程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关联案件中的服务合同系为了将利润从货款中剥离,且对应的是全部1000余万元业务往来的供货利润,本案仅仅是全部1000余万元供货中的一小部分。二、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更高,一审法院已经酌情调整,且调整后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运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7750元以及违约金42997.5元,合计520747.50元(其中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77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9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后期违约金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日,运容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北方公司向运容公司购买主机及显示器共计955500元。货物由运容公司运输至北方公司要求的地点,北方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全款后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北方公司应向运容公司出具验收报告,若北方公司未按时验收或验收后未出具报告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产品质保期为3年,自交货之日起计算。若北方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付款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运容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北方公司送达了案涉货物,后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北方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运容公司支付了477750元货款,**477750元未付。
另查明:案涉货物最终用户为海辰公司,该公司与北方公司就案涉货物的合同金额为969000元,上述款项海辰公司已于2020年7月10日向北方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电子回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付款记录1份并结合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运容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运容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北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现诉讼中查明海辰公司已向北方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故《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而北方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运容公司有权要求北方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北方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而运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综合双方的履行情况,酌定将违约金调整至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对运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运容公司货款477750元及违约金(以477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运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8元减半收取4504元、财产保全费3124元,合计7628元,由运容公司负担94元,北方公司负担7534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北方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审法院向海辰公司调取的订单与北方公司留存的订单,前者显示的订单金额为10479575元,后者显示的订单金额为10478800元,用以证明海辰公司处的订单与北方公司留存的订单金额不一致。2.2020年6月29日北方公司向海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96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的显示器单价低于北方公司向运容公司采购的显示器单价。3.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系运容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提交,用以证明海辰公司向北方公司采购的所有订单中并无案涉主机和显示器的采购内容,运容公司是否向海辰公司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存疑。4.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海辰公司向北方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10516042.06元。5.合作伙伴客户报价单及货物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北方公司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同型号显示器价格显著低于向运容公司采购的价格。
经质证,运容公司对证据1中一审法院向海辰公司调取的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北方公司留存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证据1的两份订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上显示器的价格虽然低,但主机的价格高,故与合同不矛盾,总体来说,北方公司销售给海辰公司的价格高于北方公司向运容公司采购的价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北方公司股东兼高管***与运容公司经办人***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于2020年4月27日向***发送的《海辰交货明细》文件中确实没有包含案涉《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原因是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2日,而前述《海辰交货明细》文件统计日期系截止至2020年4月13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案件中海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付款明细显示海辰公司向北方公司的累计付款金额为13770694.62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之前的供货均系由供应商直接向北方公司供货,运容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导致双方就利润分配产生争议,运容公司为确保自己利益不受损害,故案涉《销售合同》由运容公司与北方公司直接签订,其中包含了运容公司的利润在内。
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因该两份订单文本均只有买方签字,且发生在北方公司和海辰公司之间,无法确认是否为该两方之间的最终协议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北方公司以该两份订单文本订单金额不一致否认本案《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双方对海辰公司针对本案《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向北方公司付款9695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笔付款对应的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付款的银行客户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运容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关联案件中海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付款明细,用以证明海辰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北方公司付款969500元,该笔付款所对应的项目为“购买HP电脑+显示器”,即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7.关联案件中海辰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交货单,用以证明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显示器和主机交货时间为2020年6月4日至6月5日。
经质证,北方公司对证据6付款明细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海辰公司向北方公司累计付款金额为10516042.06元,而非付款明细载明的13770694.62元,其中2020年7月10日的付款969500元确已收到。对证据7交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交货单不能达到运容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交货单反映相关货物系北方公司员工***运送至海辰公司,与运容公司称货物由其公司直接送货至海辰公司的**相矛盾,且交货单上载明的交付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早于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间,显然不合理。
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北方公司称因公司相关的高管和经办人员均已离职,故其公司对本案相关事实均不清楚,对其公司有无自己向海辰公司供货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销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案涉业务形式系北方公司向运容公司采购显示器和主机,并由运容公司直接将货物送至最终用户海辰公司处。现双方一致确认海辰公司已将案涉显示器和主机的货款全部付至北方公司,结合运容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7交货单,运容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具有高度盖然性。北方公司作为案涉连环销售业务的中间环节,在海辰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认为运容公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存疑,但又未能举出其公司自己另行采购货物向海辰公司交货的依据,无法合理解释海辰公司的付款原因;北方公司提出订单形式、金额存在疑点,但该所谓的订单指向的系其公司与海辰公司之间整个项目的合作订单而非直接指向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北方公司提出向运容公司采购的显示器单价高于其向海辰公司销售的价格且高于其他供应商的供货价格,存在疑点,但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仍低于海辰公司支付给北方公司的货款金额;故以上所谓的疑点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业务系相关人员串通的虚假业务,北方公司相关业务经办人员离职导致其公司对本案相关事实均不清楚,相应的后果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判令北方公司向运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7750元并无不当;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综合双方的履行情况酌情进行了调整,且调整后的计算方式并未超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北方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元,由上诉人无锡北方数据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