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4号。
负责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回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吴某2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审结。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吴某1、吴某2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吴某1、吴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和法律责任不清;2.涉案线路断落原因应由吴某1、吴某2证明,且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吴某1、吴某2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肉牛死亡原因及肉牛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吴某1、吴某2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肉牛死亡原因经四次审判早已确定。2.肉牛价值按照民间交易价值确定并无不当。3.上诉人过错明显,未签订供电协议,未安装漏电保护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未尽到及时提醒义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吴某1、吴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赔偿吴某1、吴某2因电击致死的18头肉牛损失280000元。2、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吴某2与吴某1系父子关系。2017年6月1日,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吴某1签订《平凉市崆峒区2017年贫困户暖棚牛舍建设项目实施协议书》,由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人民政府补助吴某110000元修建砖混结构单列式暖牛棚2间饲养肉牛,要求吴某1于10月15日前全面完成玉米秆青贮,10月底前全面完成补栏进牛。项目协议签订后,吴某2与吴某1开始按照要求修建暖棚牛舍。吴某2与吴某1家用电线自其电表箱出线后,架设在其养殖肉牛的牛棚上空。2011年2月20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给吴某2与吴某1家铺设民用电线时,在供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上的签名非吴某2书写。2019年2月2日凌晨2时许,吴某2与吴某1牛棚上空的电线断落,断头落在彩钢牛棚顶上,致原告养殖的公牛9头、母牛9头死亡。吴某2与吴某1遂向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赵塬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委会又向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人民政府报告,经督促,让村委会及原告对18头死亡肉牛进行了无害化深埋处理,但没有对死亡肉牛进行称重,按照行业习惯,经平凉市崆峒区大寨乡畜牧兽医站会同乡政府、村委会及平凉市崆峒区赵塬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业人员综合认定,死亡的18头肉牛为优良的西门塔尔肉牛品种,其中公牛9头,母牛9头,42月龄母牛4头,单头牛体重约600公斤,30月龄母牛5头,单头牛体重约550公斤,28月龄公牛7头,单头牛体重约650公斤,22月龄公牛2头,单头牛体重约580公斤,合计10860公斤。平凉市崆峒区大寨乡赵塬肉牛养殖农民合作社综合估算18头肉牛单头约为16000元,总价值28万余元。原审中,吴某2与吴某1申请对其肉牛死亡的原因及价格进行鉴定,委托后,鉴定部门回复无法进行鉴定,并将此回复意见告知双方。吴某2与吴某1申请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提供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上签名进行鉴定,经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提供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栏的签名不是吴某2书写,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鉴定往返交通费543.4元、住宿费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吴某2与吴某1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审理中,根据举证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交的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赵塬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我村贫困户吴某118头肉牛触电死亡的情况说明》、平凉市崆峒区大寨乡畜牧兽医站证明、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人民政府证明、大寨回族乡党政办电话记录本、照片及***、***、***、***、***、***、***、***等在原审中所作的证言,足以认定吴某1、吴某2养殖的18头肉牛的死亡原因系遭电击致死,因事发地点为北方冬季2月份,排除了18头肉牛遭雷击等自然因素致死的可能。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虽然认为肉牛的死亡原因不明,但没有举证证明还有其他死亡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原审及再审中,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涉线路产权人和管理人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中用电人吴某2的签字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吴某2所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所应负的义务。吴某1、吴某2在××区的牛棚建设是经平凉市崆峒区大寨乡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单位验收后投入肉牛养殖,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15.5条规定,在电力线附近立井架、修理房屋和砍伐树木时,必须经当地电力企业或产权人同意,采取防范措施。本案吴某1、吴某2的牛棚建设虽然经大寨乡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单位验收,但对牛棚建成后因牛棚顶部系彩钢结构、牛棚内拴牛的支撑物系金属钢管属导电体,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3.5条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和维护工作,但吴某1、吴某2亦未安装防触电、漏电装置,对此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向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或其下属供电所及时反映,但吴某1、吴某2并未告知电力部门,故对其所造成的损失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吴某1、吴某2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在响应政府号召并在扶贫政策帮助下养殖肉牛,且死亡肉牛已经相关部门做无害化处理,平凉市崆峒区大寨乡畜牧兽医站会同乡政府、村委会及平凉市崆峒区赵塬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业人员综合认定死亡肉牛的重量及根据农村肉牛市场交易习惯对肉牛作出的价格估算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应予认定。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提交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经鉴定用电人处不是吴某2所签,吴某2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应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向已经垫支的吴某2支付。综上,对吴某2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吴某1、吴某2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予采纳。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1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吴某1、吴某2因电击致死的18头西门塔尔肉牛损失280000元、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1603.4元,共计281603.4元的60%,即168962.04元;二、驳回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吴某1、吴某2承担2200元、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负担33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一、一审法院确定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承担吴某1、吴某2因肉牛死亡造成的部分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肉牛价值是否合理。关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应否承担吴某1、吴某2因肉牛死亡造成的部分损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本案经原审鉴定,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提供的供电合同非吴某2本人签字,即双方未通过协商确定线路责任分界点,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提供的相关电路设备不能保障吴某1、吴某2牛棚用电安全,在吴某1、吴某2牛棚漏电致牛死亡这一事件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由其向吴某1、吴某2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肉牛的赔偿价值,一审法院查明经村委会向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人民政府报告,村委会及吴某1、吴某2对18头死亡肉牛进行了无害化深埋处理,尽管吴某1、吴某2曾提出鉴定申请,但本案已无鉴定条件,一审法院按照行业习惯,经平凉市崆峒区大寨乡畜牧兽医站会同乡政府、村委会及平凉市崆峒区赵塬肉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业人员综合认定,确定肉牛的价值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特殊实际。
综上所述,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