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综合批零部,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泾州街北边邮政大楼西侧东起第三间。
经营者:***,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泾川县香又香油饼店,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北新街***啤酒公司门面房。
经营者:***,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泾川***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北新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冯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国网泾川县供电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甘肃省泾川县。
上诉人泾川县***综合批零部(以下简称***批零部)、***因与被上诉人泾川县香又香油饼店(以下简称香又香油饼店)、甘肃泾川***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批零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啤酒公司出租的房屋是彩钢瓦房的屋顶,没有安装消防设施,属于违法建筑,造成火势迅速蔓延,啤酒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2.供电公司的停电通知导致上诉人认为当天9点之前无法正常营业就未开门营业,供电公司提前供电导致线路打火,错过灭火时间致使火势蔓延,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供电公司电压异常。供电公司只提供了2022年5月11日电流量日曲线图及数据,没有如实提交当天电压变化的曲线图及数据。3.彩钢瓦房起火时,香又香油饼店的工作人员已经开门营业,发现起火后就应该将店内可移动物品转移到安全场所。一审认定香又香油饼店各项损失总计为63432.43元,不客观真实,应予纠正。4.一审判令***批零部、***承担香又香油饼店的所有损失,有失公平,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香又香油饼店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批零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香又香油饼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合法,证言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香又香油饼店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数额恰当,符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应予维持。4.香又香油饼店的财产损失系***批零部、***的过错所致,应当赔偿损失。
啤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批零部、***上诉称啤酒公司建房系违章建筑、未配备消防设备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予以驳回。***批零部、***上诉称案涉房屋剩余租赁费2万余元不该由***批零部、***承担,应由啤酒公司退还油饼店的说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供电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批零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供电公司并没有提前供电的情况。事发当日上午6时11分,供电公司接到该配电台区其他用户的维修要求,于早上7时43分停电抢修、8时06分恢复供电。9时25分因上诉人店内发生火灾,为配合消防人员救火,供电公司再次停电,并于9时57分恢复供电。供电公司的供电与火灾的发生时隔一个小时之久,从时间上来看供电公司的正常抢修行为与发生火灾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两名证人的证言并没有说其线路烧毁,而是故障,并且这种故障也与本案的火灾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前来维修设备的是供电公司公司的员工。3.上诉人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提供电压变化数据已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被法庭支持,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实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最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应当是消防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而非所谓电压变化图。4.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答辩人火灾当日供电有违反规定的证据,且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供电公司的供电行为与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香又香油饼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批零部、***、***、啤酒公司、供电公司赔偿香又香油饼店经济损失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批零部、***、***、啤酒公司、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公司经理,自该公司停产后,由***分管该公司沿街门面房的出租业务。香又香油饼店、***批零部、***承租了***公司的沿街门面房,分别经营油饼店和日用百货零售,两店面相邻,***批零部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与***系夫妻关系。香又香油饼店每年支出租赁费48000元(彩钢瓦房6000元+门面房42000元),因案涉配电区某用户要求维修,供电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7时42分,向香又香油饼店与***批零部所在配电区的用户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因线路缺陷紧急处理需要停电,停电时间:今天7点50分至9点,给您带来不便望谅解”。抢修完成后,供电公司于当天8点40分左右恢复供电。***批零部门店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香又香油饼店门店,引燃了香又香油饼店店内的麻花机、油锅、和面机、货架、冰箱、冷藏柜等设备,及待售油饼、鸡蛋饼、麻花、糕点等成品。火灾发生后,路人于当天9点11分拨打119火警电话,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警救援,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救援,明火被扑灭,火情得到控制。2022年6月10日,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泾消火认字﹝2022﹞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22年8月10日,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泾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直接财产损失在300000元以下,为一般火灾,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8时40分;2.起火部位为甘肃泾川***啤酒有限公司南侧东端四间出租屋;3.起火点为***经营的泾川县***综合批零部中部冰柜区域由北向南第二个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4.起火原因认定:可排除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经营的泾川县***综合批零部中部冰柜由北向南第二个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协商未果,香又香油饼店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泾川县香又香油饼店、***综合批零部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作为***批零部登记的负责人***妻子,长期经营管理该店,应与***批零部共同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火灾发生后,泾川县消防大队先后作出了两次认定书,后出具的泾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系最终认定结果,双方对此再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其确定起火点为***经营的***综合批零部,又排除了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代理人辩称系因供电公司提前供电、电流过大、反复开关等原因造成的火灾,但供电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仅开关两次电源,亦不存在供电时电流过大,电路维修时长一般受维修难度、维修量、维修人员等客观因素影响,提前或延迟供电均属正常情况,供电公司所通知的停电时间仅是一个大致时间段,故其提前供电并无不当;《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供电公司与***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条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进行了划分,案涉火灾发生点属***批零部产权范围,由其自行维护。***批零部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含糊其辞,对上门维修电器人员系哪一方所派亦不确定,故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与***基于租赁***公司所有的房屋,在租赁期间既是房屋的使用者,也是房屋的管理者。辩称***出租的彩钢瓦房系违章建筑,违反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但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即使违反该规定,其应受的是行政处罚;本案发生时,***批零部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均不在店内,消防设施是否完善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更与房屋出租人***公司关联甚微。***系***公司经理,分管临街店面出租业务,其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用于经营,是职务行为,亦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作为***批零部实际经营者,应对该店的日常经营、安全风险等负有绝对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本起火灾的发生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排除了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批零部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综上,***批零部经营者对本起火灾的发生并殃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与***批零部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财产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起诉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以鉴定费用高昂为由未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但本案损害结果确已发生,为减轻当事人负担,依照其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损失,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一、直接损失。1.设备损失:根据厂家出具的盖章证明,确定麻花机12800元、和面机4600元、风机110元、燃气油炸锅4500元,共计22010元,其余设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确认;2.食用油损失:火灾发生前网购4桶20L装大豆油共915.43元,有购买记录为证,应予确认,其余购买于事故发生后,不予确认;主张的锅中存油虽无证据证明,但符合油饼店的生产实际,按照5月10日调料清单上5桶油确定为1150元,共计2065.43元;3.成品损失:自行生产的油饼、麻花、油糕等成品,参考火灾发生前10天日均销售额的一半,酌定为275元(同下文停业损失计算方式一致);其余需订购的桃酥、点心、蛋糕等,现有产生于5月7日、5月10日的两张票据,根据该类产品的保质期及进货、销售周期(询问香又香油饼店供货商万货通工作人员,其表示一般供货时间为1-2天或4-5天,视销售情况而定),5月7日购进的应当已销售殆尽,不应支持,产生于5月10日的,当日应当已销售了部分货品,故应按照票面金额5110元的80%计算,即4088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4363元;4.食材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损害确已发生,参考市场实际,油饼店固定存10袋面粉属正常情况,酌定为1000元;麻花辅料1袋按票面金额500元确认为1500元;5.调料损失:根据提交的产生于5月10日的票据(扣除食用油费用),确定为394元;6.店内生活用品、工具及监控设备:监控设备3台、生活用品及工具若干,酌定为2500元。
二、间接损失。1.停业损失:停业时间按10天计,经核算事故发生前10天内(2022年5月1日-5月10日间的微信账户内平均收入4832元),考虑到仍有少数顾客使用现金方式支付,营业额酌定为5500元,扣除生产经营中成本性支出,最终酌定为3500元;2.房屋租赁费、新店装修费:本起火灾发生后,原告另择他地继续经营,虽未提供租赁新店的各项费用票据,但租赁费和装修费已实际产生,现要求租赁费按照案涉房屋剩余租期租赁费确定为24000元,装修费则按照票据确定为3100元,共计27100元;要求赔偿其重新装修案涉店铺所需费用,因已支持新店的装修费用,不应重新计算,故不予支持;3.房屋恢复原状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实际支出,不予确认;4.更换地址营业额减少的损失:属市场原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3432.43元。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泾川县***综合批零部、***连带清偿泾川县香又香油饼店的各项损失63432.43元;二、驳回泾川县香又香油饼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按实际标的确定为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泾川县***综合批零部、***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批零部、***当庭提交证据:1.***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涉火灾发生当天7点左右,香又香油饼店的经营者***已经开门,且其独自一人在店内,一审中香又香油饼店申请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为虚假陈述的事实;2.包有湘、***、***、***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案涉火灾发生当天,9点刚过,***批零部店内仅是冒黑烟,香又香油饼店内部未冒烟,也未出现明火;出现明火后,火势主要在案涉火灾现场北面的彩钢房区域迅速蔓延的事实。香又香油饼店质证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啤酒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是在2022年5月11日作出,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该复印件消防大队也没有盖章,且没有原件核对,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供电公司质证认为:1.对两份证据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2.该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其在二审提交不应属于新证据。
香又香油饼店当庭提交证据:收款收据1页,厂家订单1页,聊天记录1页,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香又香油饼店恢复装修的支出共计5095元。***批零部、***质证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厂家订单仅是有厂家印章但是没有法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啤酒公司质证认为:1.本次审理针对***批零部、***上诉,香又香油饼店提交证据程序上不合法。2.票据不合法,应当是税务票据,不是收据。3.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与一审案件事实无关,所以不能作为上诉证据使用。供电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之间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立案后,***批零部、***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对啤酒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泾川县供电公司的电压数据和曲线图。本院认为,供电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供电状况的相应证据,故对***批零部、***申请调取电压数据和曲线图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其要求调取泾川消防大队相关证据申请予以准许,并从泾川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份、应急管理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批零部、***对该部分证据质证认为:1.二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系性无异议,勘验笔录可以证实(1)过火区域为彩钢房搭建部分;(2)通过消防部门对香又香油饼店的勘察,发现该店前部存放的面粉等仅有烟熏痕迹,并无过火痕迹,所以并不影响面粉的实际使用;(3)通过勘验证实,溶融插线板对应的冰柜内部无熔断故障点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系性无异议,该意见可以证实消防大队认定的起火点存在短路的情形。3.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系性无异议,该认定书记载不排除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并不代表确定火灾就是插线板故障引起的事实。4.关于消防大队拒绝出具案涉火灾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询问过相应机关单位,这些单位说其没有权利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其知道消防大队已经对案涉房屋的相关住户出具了处罚书。5.***批零部申请调取的证据二审法院应依法进行认定。香又香油饼店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啤酒公司对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作为专业机构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对火灾现场进行认定,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案涉火灾房屋是建筑违章,不能作为啤酒公司或***担责的依据。供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与供电公司是否担责之间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批零部、***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香又香油饼店提交的证据与二审争议焦点无关,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批零部、***申请向消防大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批零部、***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二、香又香油饼店损失的认定。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供电公司无论是断电维修电路、发送停电通知还是维修之后继续供电,均系其履行业务的行为,***批零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侵权法上的过错,其主张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法成立。关于啤酒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彩钢房建筑是否违法建筑系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问题,第二、事故发生时,***批零部店中无人,消防设施与对事故的发生无根本性的影响,第三、***批零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啤酒公司之间的约定,参照香又香油饼店与啤酒公司的约定,对火灾等安全事故的注意义务应由承租一方承担,第四、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啤酒公司的责任。至于***,其系啤酒公司经理,其出租涉案房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据此,***批零部、***认为供电公司、啤酒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香又香油饼店损失的认定。***批零部、***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香又香油饼店各项损失数额认定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设备损失、食用油、成品损失、桃酥、点心、蛋糕、面粉、店内生活用品等结合厂家证明和生产实际确定,对停业损失结合事故发生前的营业额扣除生产成本后予以认定,均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房屋租赁费与装修费系香又香油饼店实际支出,数额确定客观真实。一审对以上数据确定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泾川县***综合批零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泾川县***综合批零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