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

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8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综合批零部,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泾州街北边邮政大楼西侧东起第三间。 经营者:***,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泾州街啤酒公司门口东侧2号门面。 经营者:***,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泾川王母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北新街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冯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甘肃省泾川县。 上诉人泾川县***综合批零部(以下简称***零部)、***因与被上诉人***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以下简称***食品店)、甘肃泾川王母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零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当纠正,啤酒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发生后***食品店财产产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啤酒公司出租的房屋是彩钢瓦房的屋顶,没有安装消防设施,属于违法建筑,造成火势迅速蔓延。申请法院调取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对啤酒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供电公司的停电通知导致上诉人认为当天9点之前无法正常营业就未开门营业,供电公司提前供电导致线路打火,错过灭火时间致使火势蔓延,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供电公司电压异常。供电公司只提供了2022年5月11日电流量日曲线图及数据,没有如实提交当天电压变化的曲线图及数据。上诉人申请调取供电公司2022年5月11日电压变化曲线图及电压变化数据。3.一审判决认定***食品店各项损失总计48565元,不客观、不准确、不真实,大大超过了***食品店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纠正。4.***食品店对扩大的损失应当自己承担损失的20%。5.原审判决判令***零部、***承担***食品店的所有损失,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食品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零部、***上诉认为起火后***食品店“应当”搬出物品但未搬出,任由火势蔓延导致损失扩大的说法与其一审时的说法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将被搬出转移的物品没有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答辩人一审时也提交了大量调货票据,一审并未全部计取,仅以低于成本作出判决,已经偏袒了上诉人。大火不但烧毁了货物还烧毁了全部记账单和收银现金;2.***零部、***上诉不愿赔偿上诉人房租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火灾致使答辩人停业8个月,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了20天的房租;3.***零部、***陈述前后矛盾,答辩人损失十多万,为减少诉累并未上诉,***零部、***还要求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不能成立。 啤酒公司辩称:驳回***零部、***对啤酒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啤酒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本案因***零部、***违规用电而引发的火灾案件,并非啤酒公司的房屋直接造成火灾案件,***零部、***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错误。2.本案是在一起出租屋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因电气线路插线板故障引发的事故,是特殊侵权案件。3.***零部、***经营冷饮,共使用多达15台冰柜,用电量巨大,所以其使用啤酒公司电源外,还从供电公司在其门前街道电源线路去接电使用,安全意识不强,导致火灾发生,与啤酒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担责。 供电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零部、***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零部、***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答辩人已经明确告知停电和恢复供电的事宜,一审两名证人没有证明前去维修的人员是答辩人公司人员,也不能以维修事项证明答辩人的供电行为导致火灾发生。2.***零部、***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提供电压变化数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答辩人公司电脑内的电压数据仅保存三天,客观上也无法提供,本案最具有说服力的是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而非电压变化图。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食品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零部、***赔偿***食品店经济损失11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零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啤酒公司经理,自该公司停产后,由***分管该公司沿街门面房的出租业务。***食品店又名七块八零食店,两店面相邻,***零部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与***系夫妻关系。案涉配电区某用户要求维修,供电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7时42分,向***食品店与***零部所在配电区的用户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因线路缺陷紧急处理需要停电,停电时间:今天7点50分至9点,给您带来不便望谅解”。抢修完成后,供电公司于当天8点40分左右恢复供电。***零部门店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门店,引燃了原告店内的货物、家电等设备。火灾发生后,路人于当天9点11分拨打119火警电话,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警救援,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救援,明火被扑灭,火情得到控制。2022年6月10日,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泾消火认字﹝2022﹞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22年8月10日,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泾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直接财产损失在300000元以下,为一般火灾,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8时40分;2.起火部位为甘肃泾川王母泉啤酒有限公司南侧东端四间出租屋;3.起火点为***经营的泾川县***综合批零部中部冰柜区域由北向南第二个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4.起火原因认定:可排除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经营的泾川县***综合批零部中部冰柜由北向南第二个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协商未果,***食品店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综合批零部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作为***零部登记的负责人***妻子,长期经营管理该店,应与***零部共同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火灾发生后,泾川县消防大队先后作出了两次认定书,后出具的泾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系最终认定结果,双方对此再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其确定起火点为***经营的***综合批零部,又排除了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代理人辩称系因供电公司提前供电、电流过大、反复开关等原因造成的火灾,但供电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仅开关两次电源,亦不存在供电时电流过大,电路维修时长一般受维修难度、维修量、维修人员等客观因素影响,提前或延迟供电均属正常情况,供电公司所通知的停电时间仅是一个大致时间段,故其提前供电并无不当;《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供电公司与***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条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进行了划分,案涉火灾发生点属***零部产权范围,由其自行维护。***零部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含糊其辞,对上门维修电器人员系谁委所派亦不确定,故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与***基于租赁啤酒公司所有的房屋,在租赁期间既是房屋的使用者,也是房屋的管理者。其辩称啤酒公司出租的彩钢瓦房系违章建筑,违反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但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即使违反该规定,其应受的是行政处罚;本案发生时,***零部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均不在店内,消防设施是否完善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更与房屋出租人啤酒公司关联甚微。***系啤酒公司经理,分管临街店面出租业务,其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用于经营,是职务行为,亦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被告***作为***零部实际经营者,应对该店的日常经营、安全风险等负有绝对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本起火灾的发生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排除了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零部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综上,***零部经营者对本起火灾的发生并殃及***食品店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与***零部应当连带赔偿***食品店的各项损失。财产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食品店起诉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以鉴定费用高昂为由未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但本案损害结果确已发生,为减轻当事人负担,一审法院依照其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损失,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一、直接损失 1.货物损失,依据货物清单,本院酌定27144元; 2.电器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730元; 3.货架、门帘等损失,本院酌定2890元; 4.门头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3600元。 二、间接损失 1.停业损失:停业时间按10天计,每天450元,营业额酌定为4500元; 2.房屋租赁费、新店装修费:本起火灾发生时,租赁费和装修费实际产生,现要求租赁费按照案涉房屋剩余租期租赁费确定为2301元,装修费则按照票据确定为6900元; 3.清理火灾后货物人工费损失,酌定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85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泾川县***综合批零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的各项损失共计48565元;二、驳回***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泾川县***综合批零部、***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零部、***当庭提交证据:1.《应急管理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起火点存在短路的情形的事实;2.《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从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看,引发火灾的原因有可能是电气线路故障,但造成电气线路故障的直接原因是什么,上述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未给出明确意见的事实;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1)发生火灾后前部货架、货架上的物品及门头完好;(2)啤酒公司及***出租给***零部、***的房屋其北面与西面及其房屋顶部、出租给被上诉人***食品店的北部均为彩钢瓦房材料,且***食品店后部彩钢板区域东侧与上诉人后部西侧彩钢板墙壁相距不足20公分;(3)过火区域均为彩钢房搭建部分;(4)***零部、***及***食品店人房屋的北部彩钢瓦房的受损情况均重于南部临街砖混结构房屋;(5)溶融插线板对应的冰柜内部无熔断故障点的事实;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1)甘肃金瑞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才注册成立;(2)泾川县雅美特窗饰部于2006年5月27日成立,2016年3月29日已经注销的事实。啤酒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鉴定意见书,证据2火灾重新认定书,证据3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由上诉人的用电线路断路引起,与其证明啤酒公司应承担责任不具关联性。从认定书来看,火灾认定书没有明确给出线路断路原因,这与认定赔偿责任无关系,具体原因应由消防大队专业人员给出。勘验笔录排除了出租房自身引起火灾的原因,不能作为啤酒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企业信息报告,与啤酒公司无关系,不能作为啤酒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提供的前三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时各方也都举证,勘验笔录和鉴定书一审时也存在,上诉人一审中应当举证但未举证的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供电公司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据与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联,上诉人若认为火灾认定书没有给出明确火灾原因,应与泾川县消防大队联系。证据4与电力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食品店质证对企业信息报告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零部、***当庭提交证据中鉴定结论“1#样品为短路熔痕样品”不能证明电力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证据2、3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经审查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甘肃金瑞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和泾川县雅美特窗饰部于2006年5月27日成立,2016年3月29日已经注销的事实。 关于***零部、***在上诉状中提及申请法院调取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对啤酒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在本院审理的(2023)甘08民终406号案件中,***零部、***也曾申请调取相关资料,在本院依职权向泾川县消防大队调取后,泾川县消防大队未向本院提供对啤酒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案对此不再对此另行调取。另对***零部、***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要求本院调取供电公司2022年5月11日电压变化曲线图及电压变化数据的请求,因供电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了其电压变化曲线图及电压变化数据在电脑系统中仅保存三天的意见,且一审中供电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故对***零部、***申请本法院调取供电公司2022年5月11日电压变化曲线图及电压变化数据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承担主体的认定;二、***食品店损失的认定。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供电公司无论是断电维修电路、发送停电通知还是维修之后继续供电,均系其进行正常业务的行为,***零部、***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侵权法上的过错,其主张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无法成立。关于啤酒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彩钢房是否违法建筑系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的问题,第二、事故发生时,***零部店中无人,消防设施与对事故的发生无根本性的影响,第三、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啤酒公司的责任。至于***,其系啤酒公司经理,其出租涉案房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成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据此,***零部、***认为供电公司、啤酒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食品店损失的认定。***零部、***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食品店各项损失数额认定不当,经本院审查,甘肃金瑞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泾川县雅美特窗饰部2016年3月29日已经注销,故一审中***食品店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盖有甘肃金瑞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和日期为2021年10月12月、盖有泾川县雅美特窗饰部印章的收据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730元和960元不予认定。对其余货品、货架、门头等损失,***零部、***无相反证据,一审法院结合现场照片和本案实际确定,并无明显不当。停业损失按十天酌情确定,租赁与装修损失系实际发生。综上,除去1690元,本院对***食品店的损失确定为46875元。 综上所述,泾川县***综合批零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大部分事实清楚,因泾川县***综合批零部、***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对***食品店的购买皮门帘、换气扇、电饭锅、烧水壶损失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泾川县***综合批零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的各项损失共计46875元; 二、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泾川县***综合批零部、***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泾川县***综合批零部、***负担2521元,***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泾川县***综合批零部、***负担964元,***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吉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