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4民初2951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甘肃省**市人,住**市。系原告**女婿。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4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输电运检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毁树木款项31752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支付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用餐费12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被告平凉供电公司下属部门输电运检中心工作人员以原告树木影响上空高压电线为由,私自砍伐了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华镇西华电厂东边耕地内的部分树木,原告对此不知情。同年5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在原告耕地内砍伐树木,被原告当场发现,被告工作人员承认上次砍伐也是他们所为,并答应就已经砍倒的树木赔偿6400元,同时要求原告自行处理剩余树木,将该地面树木全部清除,高压线下不再种植高于2.5米的农作物,并就以上内容写下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正在联系树木买卖事宜,在未将地面树木卖掉之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5月中旬再次砍伐了原告耕地内剩余的全部树木。6月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持双方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来找原告签订正式协议,原告未同意。后***找来西华镇政府工作人员,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耕地内树木(刺槐)共计4536棵,并写下书面字据,***承诺请示领导后全部赔偿。2020年11月,原告女婿**去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但未得到相应赔偿。 被告平凉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砍伐原告耕地内刺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1.电力法五十三条以及相关的实施细则等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公司系为维护线路安全运行砍伐了原告的槐树;2.本案中1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于2006年已建设完工,并向原告所属的原**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华镇政府、西华村委会作出了征地补偿,原告已得到了相应的征地补偿,且110千伏高压电力线路架设在前,原告种植树木在后,原告的行为严重危害电力线路安全,公司依法砍伐符合法律规定,系正常的履职行为;3.***系公司员工,但其和原告对槐树数量清点后公司才知晓该事,已明确告知***原告的行为违反电力法,不予赔偿;4.原告主张的31752元的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5月,被告平凉供电公司以原告**种植在西华镇西华电厂东边耕地内槐树严重危害电力线路安全为由,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分次将原告耕地内的全部槐树进行了砍伐,原告得知后遂与被告平凉供电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同年5月8日,平凉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与**签订协议载明“位于××镇档内之间的刺槐协商赔偿6400元(陆仟肆佰元整),该地面树木全部清除,线下不再种植高于2.5米的农作物,甲方:**,乙方:***,2020年5月8日。”并告知**自行处理剩余树木。 另查明,2020年5月中旬,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对影响电线的树木进行了砍伐。同年6月9日,经**、***及西华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清点,**种植在该耕地内的刺槐共计4536棵,清点后***与**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平凉供电公司出具《关于危及输电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砍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次性补偿**树木赔偿***砍费6400元,并**确认,但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未在该协议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砍伐原告树木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权利;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 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受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本案中被告公司砍伐原告槐树系基于维护线路安全、稳定运行,且经审查所涉线路架设于2006年,而原告于半年后种植槐树,其行为严重危害电力线路安全,被告砍伐属正常履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于2020年5月8日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虽未经被告先前同意,但被告于2020年6月9日书面出具《关于危及输电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砍伐赔偿协议》并**确认,系对先前补偿协议的追认,该协议溯及至2020年5月8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确定的64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鑫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