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

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3民初542号 原告: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铜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7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诉被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鑫盛公司提出上诉,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裁定,撤销崇信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停电造成的粉煤灰管道更换、维修费用980000元、人工清理费1290000元、锅炉等设施的维修、更换费400000元,以上共计267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平凉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有效期重复继续维持。同时,合同十五条规定了停电前供电人的通知义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供电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平凉供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按期缴纳了电费。2019年5月12日10时13分,原告公司在未提前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形下,被私自断电,经多方联系并排查,得知断电人为被告东方电力公司,当时高压线已被下到地面,直至5月13日早上8时许,才正常恢复供电。由于停电突然,导致原告经营瘫痪,部分机械设备损坏,大量原材料浪费,经实地勘察、清点并计算,共计造成损失约为2670000元,其中:粉煤灰管道更换、维修费用980000元、人工清理费1290000元、锅炉等设施的维修、更换费400000元。上述事件发生后,二被告均未给出明确答复,也没有任何赔偿的态度。综上所述,被告东方电力公司无理由私自断电,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系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平凉供电公司形成供电合同关系,被告平凉供电公司有保障线路安全和及时发觉、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义务,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为此,**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立案判处,诉请同前。 被告东方电力公司辩称:1.鑫盛公司在涉案3512东电线线路变更为112***路后,未及时向平凉供电公司报备更换线路标识牌,存在重大过错;2.鑫盛公司未设置备用电源,在事故发生后,未能采取补救措施,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3.东方电力公司的施工行为系依据与平凉供电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行为合法有据,不具有违法性,东方电力公司的施工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违规操作,不存在侵权行为;4.原告应就东方电力公司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原告存在损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损害事实等进行举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东方电力公司有直接关系,应当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平凉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侵权之诉不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属供用电合同纠纷,被告平凉供电公司是依据崇信电厂的申请对铭牌为3512的线路进行检修,原告与中电建崇信发电公司私自转移线路产权,未向被告供电公司报备通知,过错方并非我方,原告与中电建崇信发电公司存在过错,应由其双方承担责任,被告平凉供电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3.原告所提供的关于损失方面的证据,均为单方统计,并无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案事故是因原告与中电建崇信发电公司的原因而起,损失也是原告未自备电源造成,依法依约应由原告以及中电建崇信发电公司承担原告损失,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故原告向被告供电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凉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锅炉设备维修合同复印件1份(3页)、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张、收条复印件3张(1页);粉煤灰储存钢板仓维修协议复印件1份(2页)、领款收据复印件8张(3页)及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钢板仓廊道出料系统设备维修、更换合同复印件1份(6页)、授权委托书1份、收款收据1张;领款人为**的领款单及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领款人为***的领款单1份;原告公司2019年5月和6月工资表各1份,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损坏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认财产损失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损失方面的数据均是原告单方提出,被告方未参与,且该损失是否与停电有直接关系,无证据证实,故以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东方电力公司提供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184页)、工程复工申请表原件1份(1页)、工程复工审批表原件1份(1页)、平凉供电公司基建项目停电检修计划申请表模板(2019年5月)1份(1页)、平凉供电公司关于印发2019年5月份调度计划的通知1份(2页)、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1份(5页),用以证明其在施工作业中下落涉案线路合法,不具有侵权行为。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对涉案线路具有合法产权,被告东方电力公司下落线路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平凉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35KV施工电源供用电合同》、公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未自备电源导致损失扩大,且在涉案线路产权变更后未报备,亦未进行铭牌变更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合同中自备电源的约定存在冲突,涉案线路的产权被告平凉供电公司明知,且已向其缴纳七年的电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钢板仓廊道出料系统是由聊城市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更换、维修,但负责该维修项目的人员***对更换设备的来源、去向、发票等主要问题含糊不清;锅炉设备是由平凉隆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但负责该维修项目的人员**对维修材料的来源称是向私人购买、更换后材料的去向含糊不清,无相关票据证实;粉煤灰储存钢板仓清灰工程是由原告公司职工**负责的,他作为证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称清理了2.1万吨粉煤灰,每吨60元,与原告和**签订的维修协议中4.3万余吨粉煤灰,每吨60元,及原告向崇信县委、县政府汇报的“关于5.12停电事故损失的请示报告”文件中粉煤灰4.3万吨,每吨30元的情况均不符,同时所得价款达百万元之巨,分配给工人没有任何收据或者工资表。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原告在停电事故中设备受损具体情况及受损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平凉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由35千伏**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112开关送出的东锦架空公用线路,向用电人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受电点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35千伏**变电站10千伏112***路02号杆T接点向负荷侧20厘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平凉供电公司将原向崇信电厂供电、处于冷备用状态的35千伏3512东电线路改造为10千伏112***路,向原告供应10千伏工业用电,但线路信息、铭牌标识均未作变更,原控制设施未彻底拆除。合同有效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平凉供电公司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至今。 2018年9月7日,被告平凉供电公司与被告东方电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方电力公司对甘肃××路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4月25日,被告平凉供电公司以平凉供电调控(2019)164号文件调度“3512东电线”5月12日6时20分-13日21时连续停电。2019年5月8日,被告东方电力公司签发2019-05-001号工作票,实施“新建G3-G4跨越35千伏3512东电线024号-025号”施工,工作票中“其他安全措施和注意事项:05月12日07时00分-5月13日20时00分(连续停电)(1)由运维单位向调度申请35千伏3512东电线两端停电;(2)接调度许可命令后,验明线路确无电压后在35千伏3512东电线015号小号侧悬挂01号接地线一组,在35千伏3512东电线025号大号侧悬挂02号接地线一组”。2019年5月12日6时17分至6时30分,经被告平凉电力公司调度,崇信电厂“确认3512东电线电厂侧线路与电厂设备引流已解开”,**变电站“[3512东电线冷备用转检修]已执行完毕”,调度许可“跨越35千伏东电线24号-25号工作可以开工”。10时13分,被告东方电力公司在施工中将10千伏112***路24#-25#铁塔上的线缆下放到地面,形成带电高压线路接地,**变电站10千伏112***路开关自动断开,造成原告公司用电中断,设备停止运行。2019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公司恢复正常供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2月18日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质量和费用鉴定,本院依相关程序委托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原告超过缴费期限未缴纳鉴定费用,经延长缴费时限后仍未缴费,被自动取消鉴定任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东方电力公司施工中新建G3-G4线跨越的实际是10千伏112***路,应当对10千伏112***路实施两端断电措施,由于被告平凉供电公司将35千伏3512东电线改造为10千伏112***后,未对改造后的线路进行信息更新、铭牌标识更换和原控制设施彻底拆除,在线路检修时误将10千伏112***作为35千伏3512东电线进行调度并采取冷备用转检修措施,致使10千伏112***路实际未被采取两端断电措施,被告东方电力公司在施工中未严格执行工作票中安全措施,未验明线路确无电压即带电施工,致使10千伏112***路接地造成供电意外中断,被告平凉供电公司和被告东方电力应当承担共同过错责任,如若该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且损失明确,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凉供电公司将原由崇信电厂使用的35千伏3512东电线路改造为10千伏112***路后,已向原告供电五年之久,被告平凉电力公司未提交相关规定说明应当由原告申请进行线路信息和铭牌标识变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线路信息和铭牌标识变更申请的告知,故原告无过错责任。但是,原告在停电后没有积极、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关键原始证据灭失或者变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停电与原告哪些设备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坏设备维修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具体金额;同时,原告提出对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后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原告的损失情况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明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再次,本案原告的损失极具专业性,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结合间接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具体受损设备和受损金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0元,由原告崇信县鑫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