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803号
原告:泾川县香又香油饼店,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北新街***啤酒公司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821MA72ZXLM923。
经营者:**,女,生于1988年3月5日,住甘肃省泾川县汭丰乡汭丰街道37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住所地为甘肃省泾川县泾州街北边邮政大楼西侧东起第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821MA7223Y58Q。
经营者:**,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住甘肃省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2日,住甘肃省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泾川***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泾川县北新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92593240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生于1972年10月15日,现住甘肃省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22587039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泾川县香又香油饼店(以下简称香又香油饼店)与被告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以下***欢批零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被告琪欢批零部、**申请追加甘肃泾川***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同意该追加申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琪欢批零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啤酒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琪欢批零部口头申请将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变更为甘肃省电力公司泾川供电公司,后得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泾川供电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的财务,琪欢批零部、**遂放弃申请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用***啤酒公司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加工出售油饼、鸡蛋饼、麻花、糕点等食品,与琪欢批零部相邻,2022年5月11日9时许,琪欢批零部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原告门店,烧毁原告所有的麻花机、油锅、和面机、货架、冰箱、***等设备以及装修装饰、待售的成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泾川县消防队认定起火点为琪欢批零店,但被告**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后消防大队仍认为起火点为琪欢批零店,故****欢批零部应当承担责任;**将彩钢房出租给琪欢批零部,啤酒公司将临街房屋出租给原告,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应当承担责任,啤酒厂对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从未尽过监管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协商和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775元。
被告琪欢批零部、**辩称:1.啤酒公司及其出租人**对本起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啤酒公司出租的房屋房顶线路陈旧老化,也裸露在屋檐下,也是引起本次火灾的主要因素之一;其次,2019年被告**强制被告**等承租人在租用原来房屋时,必须租用其违法修建的彩钢房,该行为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火灾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供电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停电时间为7点50分至9点,却于8点40分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前来电,因店内无人而未及时发现起火,导致火势蔓延,烧毁被告的货品,引燃了原告的货品,且供电公司派人维修同属当天停电区域**理发店的热水器、**诊所的电脑,所需费用都由供电公司承担,如非供电公司原因,又怎会派人来检查、维修或者更换,并承担维修、更换的费用,事发当天的电压变化曲线图是供电公司应当提供的,被告琪欢批零部、**无权限获取,如供电公司不提供,就应推定本次火灾是由于供电公司在停电期间提前供电且电压异常导致;3.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在真实性、客观性和与其主张的关联性均存在瑕疵,原告方提交的这些证据都无法证明本起火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是131775元,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啤酒公司辩称:1.啤酒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火灾是因为琪欢批零部违规用电引发的,并非我方出租给其的房屋直接造成的,我方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房期间发生的安全问题和所从事活动的合法性均由其自己负责,且**与**是在经营过程中自设电线电路、插线板故障引发的火灾;2.两被告是**要求追加的,不是原告直接起诉的被告,两被告与原起诉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庭不能支持;3.本案是一种特殊侵权案件,它的特殊之处在于侵权责任的确定性和唯一性,确定性是指火灾的原因只有一种,唯一性是指火灾的起火点只有一个固定点,责任人只有一个,不是出租人就必然是承租人,不可能有多个,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本案事故系**使用的电器或电气线路插板造成的火灾,与啤酒公司没有关系;4.**是啤酒公司的职工,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她对外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啤酒公司承担,**代啤酒公司签订合同,代收房租和缴纳规费业务,但房屋所有权始终归公司所有,所以**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答辩意见同啤酒公司一致。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并不存在**、**所说的反复开关电源的情形;2.被告琪欢批零部、**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追加供电公司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定赔偿义务,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1页;2.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1页。用以证明**经营的琪欢批零部发生火灾,导致**经营的香又香油饼店店铺被烧毁,损失惨重。第二组:3.照片7张;4.证明1份1页;5.销货清单1份3页;6.泾川建筑配件螺丝大全(收款收据)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店铺内机器设备均被烧毁,上述物品价值为33580元。第三组:7.照片3张;8.食品销售凭证1份2页;9.截屏图片1份2页;10.调料清单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店铺被烧毁时,库存的原材料及食品被烧毁。第四组:11.照片1张;12.香又香油饼店门店安装及室内电路改造清单1份1页;13.销货清单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为重新经营,装修店铺支出3100元。第五组:14.房屋租赁合同1份2页。用以证明啤酒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为42000元/年,期限为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第六组:15.照片1张。用以证明租赁房屋损毁严重,原告需要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共需20000元。第七组:16.统计清单1份7页;1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1份119页;18.***账本1本;19.飞云账本1份14页;20.党原老刘账本1份16页;21.月账单截屏图片1页;22.房屋租赁合同(彩钢房),证明彩钢瓦房租金为6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设备被烧毁后,原告共计停业10天,期间产生的停业损失19370元。
被告琪欢批零部、**质证认为:1.对两份火灾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书没有直接说原告的店铺被烧毁是由于**的原因导致的;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火灾是5月11发生的,证明是5月12日出具的,是复印件,也不符合形式要件,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销货清单是5月16日、17日出现的,发生在火灾之后,不能证明是火灾造成的损失;3.第三组证据对照片3**实性无异议,对销货凭证2页真实性有异议,5月11日之后购买的均不认可,之前购买的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电路改造清单有异议,没有反映改造时间,对销货清单有异议,证明是重新经营装修的,不是火灾烧毁财物的证据,不予认可;5.第五组证据,房租合同只写了临街的,没有提供后面彩钢房的合同,对前面房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租情况;6.第七组证明中对统计清单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统计的时间段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4日,时间段上不能反映这些就是他的真实损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啤酒公司、**质证认为:1.对两份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对照片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火灾现场照片,但损失要以损失清单证明,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销货清单与财产损失没有关联性;3.第三组证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其价值;4.第四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也没有日期,不能说明哪一个门店、什么时期的费用,证明目的不能成立;5.第七组证据:油饼店的损失截止日期只能计算在火灾发生前的,之后的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该店再未经营,没有经营的损失要市场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供电公司质证认为:1.两份火灾认定书应当采信火灾重新认定书,这是对第一份认定书的重新判定;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供电公司存在过失,其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1.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故先后经过两次认定,重新认定书系之后作出的,是相关部门对本次火灾的最终认定结果,应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在卷;2.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产生了损失,但具体损失其未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第四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规,不能反映具体诉求,不予认定;4.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啤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房租42000元/年,火灾发生时房租尚未到期;5.对第六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第七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在火灾发生前的生产经营状况,对确定原告损失具有参照性,应予确认。原告于庭后提交的彩钢瓦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未经质证,但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租赁及租赁费均属实,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应予确认。
被告琪欢批零部、**向本院提交证据:1.泾川县琪欢批零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2.彩色照片4张,视频光盘1张,用以证明啤酒公司将彩钢瓦房出租给被告,无消防安全设施,属于违法建筑;3.律师《调查笔录》3页,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4.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泾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甘肃电力短信通知;5.证人**、**、**的证人证言。
原告质证认为:**是琪欢批零部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停电时间段认可,但对是否与火灾有关系不予质证,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啤酒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有异议;2.第二组证据:没有拍摄时间,消防队出具的认定书不能证明房顶是着火点,对**与**称彩钢房是违章建筑,没有防火设施的说法不认可,国家对平房的建设没有规定性文件;3.第三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第四组证据:对火灾重新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在停电后供电时电压是否稳定,符不符合标准;5.第五组证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能证明证人使用的家电受损,供电公司无偿派人维修,能够证明供电公司承担了一定责任,所以原告受损与供电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
供电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第二、第三组证据待证事实与供电公司无关,不予质证;3.第四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短信通知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存在大量推测性用词,电器损坏的原因均没有证实,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1.第一组证据:**为实际经营者,对该店具有实际的管理权,为适格被告,应予确认;2.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关系,不予确认;3.第三组证据: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调查笔录所载内容不予确认;4.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5.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停电,但无法证明系停电后再次供电对其电器产生损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事故重新认定书1页;3.泾啤发(2017)2号文件;4.工资结算表。原告质证认为:1.对两份认定书认可,但仅仅认定直接损失,不涵盖停业损失等间接损害;2.对2号文件系***公司单方作出,是什么时候作出不知情,无法达到证明目的;3.对工资结算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出租行为系职务行为。琪欢批零部、**质证认为:1.认可两份认定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2.对啤酒公司文件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3.工资结算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就是***公司的员工。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认定书没有异议,文件和工资证明待证事实与供电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1.对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确认;2.证据3、证据4可以证明**系***公司员工,出租行为系履职行为,应予确认。
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1.国网平凉供电公司电力故障抢修工名单截图1页;2.电流取现统计截图及日流曲线截图2页;3.国网泾川供电公司关于汽车站31号配变5月11日停电情况说明2页;第二组:4.火灾救援现场照片截图1页;5.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1页;第三组:6.低压供用电合同12页。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专业性较强,能看出两次停电、供电时间;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琪欢批零部、**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停电,供电时电流过大,能导致火灾;2.电流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能证明电流过大;3.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无异议,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供电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公司、**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事发当天供电公司因故停电,尽到通知义务,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系供电公司原因。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公司经理,自该公司停产后,由**分管该公司沿街门面房的出租业务。原告香又香油饼店、被告琪欢批零部、**承租了被告***公司的沿街门面房,分别经营油饼店和日用百货零售,两店面相邻,琪欢批零部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与**系夫妻关系。原告每年支出房屋租赁费48000元(彩钢瓦房6000元+门面房42000元),因案涉配电区某用户要求维修,供电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7时42分,**又香油饼店与琪欢批零部所在配电区的用户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因线路缺陷紧急处理需要停电,停电时间:今天7点50分至9点,给您带来不便望谅解”。抢修完成后,供电公司于当天8点40分左右恢复供电。琪欢批零部门店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门店,引燃了原告店内的麻花机、油锅、和面机、货架、冰箱、***等设备,及待售油饼、鸡蛋饼、麻花、糕点等成品。火灾发生后,路人于当天9点11分拨打119火警电话,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警救援,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救援,明火被扑灭,火情得到控制。2022年6月10日,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泾消火认字﹝2022﹞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22年8月10日,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泾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直接财产损失在300000元以下,为一般火灾,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8时40分;2.起火部位为甘肃泾川***啤酒有限公司南侧东端四间出租屋;3.起火点为**经营的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中部冰柜区域由北向南第二个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4.起火原因认定:可排除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经营的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中部冰柜由北向南第二个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泾川县香又香油饼店、琪欢综合批零部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作为琪欢批零部登记的负责人**妻子,长期经营管理该店,***欢批零部共同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火灾发生后,泾川县消防大队先后作出了两次认定书,后出具的泾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系最终认定结果,原、被告对此再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其确定起火点为**经营的琪欢综合批零部,又排除了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代理人辩称系因供电公司提前供电、电流过大、反复开关等原因造成的火灾,但供电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仅开关两次电源,亦不存在供电时电流过大,电路维修时长一般受维修难度、维修量、维修人员等客观因素影响,提前或延迟供电均属正常情况,供电公司所通知的停电时间仅是一个大致时间段,故其提前供电并无不当;《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供电公司与**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条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进行了划分,案涉火灾发生点属琪欢批零部产权范围,由其自行维护。琪欢批零部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含糊其辞,对上门维修电器人员系哪一方所派亦不确定,故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与**基于租赁***公司所有的房屋,在租赁期间既是房屋的使用者,也是房屋的管理者。被告辩称***出租的彩钢瓦房系违章建筑,违反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但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即使违反该规定,其应受的是行政处罚;本案发生时,琪欢批零部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均不在店内,消防设施是否完善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更与房屋出租人***公司关联甚微。**系***公司经理,分管临街店面出租业务,其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用于经营,是职务行为,亦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被告**作为琪欢批零部实际经营者,应对该店的日常经营、安全风险等负有绝对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本起火灾的发生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排除了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琪欢批零部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综上,琪欢批零部经营者对本起火灾的发生并殃及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与琪欢批零部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财产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以鉴定费用高昂为由未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但本案损害结果确已发生,为减轻当事人负担,本院依照其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损失,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一、直接损失
1.设备损失:根据厂家出具的盖章证明,确定麻花机12800元、和面机4600元、风机110元、燃气油炸锅4500元,共计22010元,其余设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确认;
2.食用油损失:火灾发生前原告网购4桶20L装大豆油共915.43元,有购买记录为证,应予确认,其余购买于事故发生后,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锅中存油虽无证据证明,但符合油饼店的生产实际,按照5月10日调料清单上5桶油确定为1150元,共计2065.43元;
3.成品损失:自行生产的油饼、麻花、油糕等成品,参考火灾发生前10天日均销售额的一半,酌定为275元(同下文停业损失计算方式一致);其余需订购的桃酥、点心、蛋糕等,现有产生于5月7日、5月10日的两张票据,根据该类产品的保质期及进货、销售周期(本院询问香又香油饼店供货商万货通工作人员,其表示一般供货时间为1-2天或4-5天,视销售情况而定),5月7日购进的应当已销售殆尽,不应支持,产生于5月10日的,当日应当已销售了部分货品,故应按照票面金额5110元的80%计算,即4088元,上述两项损失共计4363元;
4.食材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损害确已发生,参考市场实际,油饼店固定存10袋面粉属正常情况,酌定为1000元;麻花辅料1袋按票面金额500元确认为1500元;
5.调料损失:根据提交的产生于5月10日的票据(扣除食用油费用),确定为394元;
6.店内生活用品、工具及监控设备:监控设备3台、生活用品及工具若干,酌定为2500元。
二、间接损失
1.停业损失:停业时间按10天计,经核算事故发生前10天内(2022年5月1日-5月10日间的微信账户内平均收入4832元),考虑到仍有少数顾客使用现金方式支付,营业额酌定为5500元,扣除生产经营中成本性支出,最终酌定为3500元;
2.房屋租赁费、新店装修费:本起火灾发生后,原告另择他地继续经营,虽未提供租赁新店的各项费用票据,但租赁费和装修费已实际产生,现原告要求租赁费按照案涉房屋剩余租期租赁费确定为24000元,装修费则按照票据确定为3100元,共计27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重新装修案涉店铺所需费用,因已支持新店的装修费用,不应重新计算,故不予支持;
3.房屋恢复原状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实际支出,不予确认;
4.更换地址营业额减少的损失:属市场原因,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3432.43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连带清偿原告泾川县香又香油饼店的各项损失共计63432.43元;
二、驳回原告泾川县香又香油饼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实际标的确定为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