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

笨笨熊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2010号 原告:笨笨熊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泾州街北新街啤酒公司门口东侧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821MA74R8BP7P。 经营者:***,男,生于1957年12月17日,住甘肃省泾川县汭丰乡百烟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锁,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6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泾州街北边邮政大楼西侧东起第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821MA7223Y58Q。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8日,住甘肃省泾川县,身份证号:×××,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2日,住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南大街居民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泾川***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北新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92593240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生于1972年10月15日,现住甘肃省泾川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22587039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笨笨熊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以下简称笨笨熊食品店)与被告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以下***欢批零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被告琪欢批零部、***申请追加甘肃泾川***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公司)、***、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同意该追加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锁,被告琪欢批零部经营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啤酒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泾川县北新街***啤酒公司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琪欢批零部相邻,被告***为该批零部实际经营者。2022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琪欢批零部发生火灾,火情蔓延至原告门店,烧毁原告库房内存放货物、烟熏店铺货架、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铺货架、门帘、货物、家电等损失113560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琪欢批零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啤酒公司及其出租人***对本起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认为是供电公司供电时电流、电压异常是引起线路起火的根本原因。答辩人要求供电公司向法院提供2022年5月11日电流变化曲线图、电流变化的数据和电压变化的曲线图及其数据,因为这些数据为供电公司所有,只有供电公司能够提供,如果供电公司拒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该份证据,就应推定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供电公司供电时电流和电压异常导致,供电公司应当赔偿本起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答辩人的行为导致的,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起火灾事故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5.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啤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火灾是因为琪欢批零部违规用电引发的,并非答辩人出租给其的房屋直接造成的,答辩人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房期间发生的安全问题和所从事活动的合法性均由其自己负责,且***与***是在经营过程中自设电线电路、插线板故障引发的火灾;2.答辩人是***要求追加的,不是原告直接起诉的被告,本案是一起出租屋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因电气线路、插线板故障引起的火灾事故,与答辩人出租的房屋本身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琪欢批零部、***要求答辩人担责错误,法院应当驳回;3.被告琪欢批零部经营冷饮,共使用多达15***,用电量巨大,不但使用答辩人电源外,还从供电公司在其门前街道电源线路直接取电使用,充分反映出是高电消耗,与答辩人没有关系;4.答辩人是出租房财产所有人,***是啤酒公司的职工,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她对外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啤酒公司承担,***代啤酒公司签订合同,代收房租和缴纳规费业务,但房屋所有权始终归公司所有,所以***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对***追加为被告的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同啤酒公司一致。 被告供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琪欢批零部、***所述与客观事实相悖,系恶意规避自己义务的虚假陈述,答辩人并不存在反复多次开关电源的情形,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被告琪欢批零部、***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其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定赔偿义务,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其申请事项,那么类似于被告琪欢批零部、***的这种行为会得到助长,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地位,更会使一个无辜的主体背负不必要的责任和债务。故请法院基于诚实守信及公平公正原则,依法驳回被告琪欢批零部、***的全部申请事项,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原告证据认为:证据1-7、9-13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产生了损失,但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啤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房租42000元/年,火灾发生时房租尚未到期。本院审查被告琪欢批零部证据认为:证据1***为实际经营者,对该店具有实际的管理权,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予确认;证据2-3能够反映火灾受灾范围,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内容无法播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啤酒公司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1-2能够证明***系啤酒公司员工,出租行为系履职行为,应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审查供电公司证据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仅能证明事发当天供电公司因故停电,尽到通知义务,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系供电公司原因。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啤酒公司经理,自该公司停产后,由***分管该公司沿街门面房的出租业务。原告笨笨熊食品店又名七块八零食店,两店面相邻,琪欢批零部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与***系夫妻关系。案涉配电区某用户要求维修,供电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7时42分,向笨笨熊食品店与琪欢批零部所在配电区的用户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因线路缺陷紧急处理需要停电,停电时间:今天7点50分至9点,给您带来不便望谅解”。抢修完成后,供电公司于当天8点40分左右恢复供电。琪欢批零部门店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原告门店,引燃了原告店内的货物、家电等设备。火灾发生后,路人于当天9点11分拨打119火警电话,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警救援,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救援,明火被扑灭,火情得到控制。2022年6月10日,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泾消火认字﹝2022﹞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22年8月10日,泾川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泾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直接财产损失在300000元以下,为一般火灾,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8时40分;2.起火部位为甘肃泾川***啤酒有限公司南侧东端四间出租屋;3.起火点为***经营的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中部冰柜区域由北向南第二个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4.起火原因认定:可排除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经营的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中部冰柜由北向南第二个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笨笨熊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琪欢综合批零部类型均为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作为琪欢批零部登记的负责人***妻子,长期经营管理该店,***欢批零部共同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火灾发生后,泾川县消防大队先后作出了两次认定书,后出具的泾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1号系最终认定结果,原、被告对此再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其确定起火点为***经营的琪欢综合批零部,又排除了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代理人辩称系因供电公司提前供电、电流过大、反复开关等原因造成的火灾,但供电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仅开关两次电源,亦不存在供电时电流过大,电路维修时长一般受维修难度、维修量、维修人员等客观因素影响,提前或延迟供电均属正常情况,供电公司所通知的停电时间仅是一个大致时间段,故其提前供电并无不当;《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中供电公司与***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3条对产权分界点及责任进行了划分,案涉火灾发生点属琪欢批零部产权范围,由其自行维护。琪欢批零部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含糊其辞,对上门维修电器人员系谁委所派亦不确定,故供电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与***基于租赁啤酒公司所有的房屋,在租赁期间既是房屋的使用者,也是房屋的管理者。被告辩称啤酒公司出租的彩钢瓦房系违章建筑,违反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但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即使违反该规定,其应受的是行政处罚;本案发生时,琪欢批零部负责人***及实际经营者***均不在店内,消防设施是否完善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更与房屋出租人啤酒公司关联甚微。***系啤酒公司经理,分管临街店面出租业务,其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用于经营,是职务行为,亦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被告***作为琪欢批零部实际经营者,应对该店的日常经营、安全风险等负有绝对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本起火灾的发生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排除了雷击、房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琪欢批零部冰柜西侧与隔墙之间插板处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综上,琪欢批零部经营者对本起火灾的发生并殃及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与琪欢批零部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财产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以鉴定费用高昂为由未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但本案损害结果确已发生,为减轻当事人负担,本院依照其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损失,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一、直接损失 1.货物损失,依据货物清单,本院酌定27144元; 2.电器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730元; 3.货架、门帘等损失,本院酌定2890元; 4.门头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3600元。 二、间接损失 1.停业损失:停业时间按10天计,每天450元,营业额酌定为4500元; 2.房屋租赁费、新店装修费:本起火灾发生时,租赁费和装修费实际产生,现原告要求租赁费按照案涉房屋剩余租期租赁费确定为2301元,装修费则按照票据确定为6900元; 3.清理火灾后货物人工费损失,本院酌定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85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笨笨熊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的各项损失共计48565元; 二、驳回原告笨笨熊食品泾川泾州街加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泾川县琪欢综合批零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