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人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2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30100051/23346538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出票人为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南京诺奥新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整;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6日)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