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475号 原告: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建立贸易往来关系,我公司为被告供应生产所需的化工产品一正丁胺。2014年4月3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提供9.9吨的一正丁胺,我公司依约发货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加上之前被告尚欠的历史货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合计共欠我公司货款134186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418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及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9.9吨一正丁胺的事实。 2、《企业征询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186元的事实。 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化工产品一正丁胺,至今尚欠货款134186元,事实清楚。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清偿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18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财产保全费1240元,合计2832元,由被告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