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郭某与陕西八方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21810号 原告: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八方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西段尚豪家园A座1单元23-2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W4LY6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住公司。 第三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39708758(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陕西八方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鸿达公司)、第三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方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3万元,停运损失2万元(自2023年9月7日至2023年11月8日),合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若产生)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营运损失是其购买车辆溢价款3万元办理网约车运输证因车辆损毁运输证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停运损失2万元即为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未产生。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陕ADC××**号白色小轿车一辆,约定原告全款购买并使用该车辆进行滴滴业务。被告于次日将车辆交付原告。2023年9月7日该车辆起火发生自燃烧毁,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营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八方鸿达公司辩称,依据目前“一车一证”的政策,车报废,营运证也报废了,无法替换其他车辆继续使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已出具情况说明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奇瑞公司述称,车辆起火系外部变形受损所致,与车辆本身质量无关,车辆出厂时是合格产品,其公司已履行生产者责任;其公司通过案外人陕西枫惠宝华汽车销售公司向陕AD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补偿了2万元,不应再承担支付其他费用的责任;案涉车辆于2023年12月23日办理注销,无修复必要,不存在修复期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营运损失和停运损失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原告郭某(乙方、买方)与被告八方鸿达公司(甲方、卖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1.5万元,乙方将拥有陕ADC××**号车辆的使用权,甲方拥有车辆所有权,当乙方向甲方提出转移车辆所有权至乙方名下的要求时,甲方将配合乙方完成车辆所有权转移工作,最终将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名下;第二年保险乙方可自行购买,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险种和保险性质进行购买,若保险公司无法赔付,由乙方自行承担,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是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11.5万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2023年9月7日陕ADC××**号车辆起火烧损。2023年10月7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经消火认字[202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陕ADC××**号车辆起火原因为车辆动力电池后右部变形受损所致,直接经济损失78748元。2023年10月19日被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中支公司)签署《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确认陕ADC××**号车辆扣除车辆残值4000元,一次性定损74748元。202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车辆陕ADC××**自燃,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柒万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整¥74748残值金额四千元整(¥4000),现与八方鸿达公司达成协议,保险赔偿直赔郭某,后续与八方鸿达公司再无经济一切其它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及营运证个人部分损失,由郭某自行找厂家索赔与八方鸿达公司无关”。2023年12月13日陕ADC××**号车辆因报废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当日的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仍为被告,且该车辆为网约车营运车辆,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至2027年6月24日。另查明,陕ADC××**号车辆为第三人奇瑞公司生产,2023年10月19日案外人陕西枫惠宝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陕A**××××车辆的协议》,约定针对陕ADC××**号车辆于2023年9月7日所发生的事项,甲方本着维护客户关系的原则补偿乙方2万元,在签订协议60个工作日内支付。2024年1月10日陕西枫惠宝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万元。现原告与被告就陕ADC××**号车辆毁损后的赔偿事项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签署《情况说明》系因保险理赔资料需被告公司盖章,其受胁迫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述称其公司收到的2万元是因车辆自燃对其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第三人基于维护客户关系对其公司的补偿;第三人则称陕西枫惠宝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在西安的一家经销商,代其公司赔付的2万元系陕ADC××**号车辆可能的争议一揽子解决的补偿款,因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故支付给了被告。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调解基础。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八方鸿达公司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汽车承包合同》,名义上为承包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原告一次性缴纳购车款,车辆即交付原告使用,当原告提出转移所有权登记要求时被告即配合办理转移登记,该合同实际上为车辆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交清11.5万元购车款,被告将陕ADC××**号车辆交付原告后,该车辆即属于原告所有。虽然原告因开展网约车业务要使用该车辆的网约车运输证进而未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该车辆损毁后,车辆生产者即第三人赔付的2万元应当由原告享有,被告收取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3万元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基础,且与其签署《情况说明》确认与被告再无其他赔偿经济纠纷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八方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某2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负担315元,由被告陕西八方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