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202执1715号
申请执行人: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汇票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两被告未按上述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0元(已减半收取),两被告共同负担,于2019年4月30日前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保定乐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5月23日、11月11日,本院两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等情况,于2019年5月31日查封被执行人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的汽车,查封期限2年。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2019年5月3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地税、车辆及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3、2019年5月31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屋,查封期限3年。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
4、2019年7月16日,重庆对外贸易进口有限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苏12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管辖。
5、因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未了民事案件较多,本院另案依法委托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结论为:资不抵债,2019年9月17日被执行人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苏1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建开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管辖。
6、2019年11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过程,本院已通过书面执行告知书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决定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现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故执行案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理,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