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民初78号
原告:华电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播明镇符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大运路转盘西500米东社村村口。
法定代表人: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华电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被告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7-2018采暖期供热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由原告向被告供热,被告向原告支付热费,合同约定了供热价格、补水价格、供热量的计算、补水量的计量、热费预付、热费结算、违约责任、查抄热表联系人等内容,合同明确约定2017年10月31日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2017-2018采暖季总热费的30%作为预付款,甲乙双方于每月最后一天对本月供热量与补水量进行抄录核定,并确认签字,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热费与补水费,2018年4月30日前乙方全部结清剩余热费;乙方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7-2018采暖季热费,逾期未结清,乙方将从2018年5月1日起支付甲方日1.5‰的滞纳金。从2017年10月23日9时--2018年4月1日9时,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供热,至2018年4月1日9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供热费、补水费合计16950.8208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付款,被告从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15日分十次付款共计11938.2746万元,至今仍拖欠5012.546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截止到2019年5月6日的逾期支付2017-2018采暖期热费的滞纳金为2788.5075万元。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8-2019采暖期供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热,被告向原告支付热费,合同约定了供热价格、补水价格、热网保养药品数量和价格、供热量的计算、补水量的计量、热费预付、热费结算、违约责任、查抄热表联系人等内容,合同明确约定2018年10月31日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2018-2019采暖季总热费的30%作为预付款,甲乙双方于每月最后一天对本月供热量与补水量进行抄录核定,并确认签字,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热费与补水费,2019年4月30日前乙方全部结清剩余热费;乙方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8-2019采暖季热费,逾期未结清,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从2018年10月25日11时--2019年4月1日9时,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供热,至2019年4月1日9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供热费、补水费合计19643.9254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全部拖欠至今。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2018采暖期热费(包括供热费、补水费,下同)尚欠付的5012.5462万元;判令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截止到2019年5月6日的逾期支付2017-2018采暖期热费的滞纳金2788.5075万元;判令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2017-2018采暖期热费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热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8-2019采暖期热费19643.925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2018-2019采暖期热费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执行申请费等)。
被告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欠部分采暖期热费一事虽为事实,但确实事出有因。近几年来被告担负起城区配套热网的投资、建设责任。自2007年截止目前,被告相继投资约12.9亿之巨。由于经济不景气,被告的管网建设费用和采暖费用收取均十分困难,截止2018年底,累计欠收约4.4亿元,企业举步维艰。原告与被告同属热电联产项目的承载者,应共同承担“热电联产与集中供热”的社会责任。2、原告收取热费偏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3、违约责任双方无明确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2017-2018采暖期供热合同虽约定违约责任,但双方之合同非借款合同,原告也非权力部门,约定滞纳金文不对题,视为没有约定。假使该滞纳金可以算作违约金约定,日1.5‰就是年54%,其约定明显偏高。2018-2019采暖期供热合同丝毫无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约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至于其要求按民间借贷年24%计算滞纳金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付款损失均依约依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华电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7-2018采暖期供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017-2018采暖期的有效供热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2018-2019采暖期供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2018-2019采暖期的有效供热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5、2017-2018采暖期《供热结算单》14支,拟证明从2017年10月23日9时--2018年4月1日9时,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供热,被告应当支付的热费共计16950.8208万元;6、2018-2019采暖期《供热结算单》12支,拟证明从2018年10月25日11时--2019年4月1日9时,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供热,被告应当支付的热费共计19643.9254万元;7、询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两个采暖期所欠热费总额为24656.4716万元;8、《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0支,拟证明被告从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15日分十次向原告支付热费共计11938.2746万元。1-8组证据证明热费本金应付、实付和欠付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当时签订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但对八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对约定的每吉焦27.5元的价格有异议,由于对生产热力企业的情况不了解,没有这方面的经验,所以签订的购买供热的价格偏高,在产生这个案件的诉讼之后,才对省内周边城市购买供热价格进行了了解。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7-2018合同,拟证明2017-2018的合同中有违约责任,但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只约定了滞纳金,原告没有权利收取滞纳金,该约定应当无效;2、2018-2019合同,拟证明2018-2019合同违约责任当中没有具体违约金的约定;3、购热量清单,证明目的与原告方是一致的;4、山西省各地市热价格及付款比例一览表,拟证明原定供热价格偏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5、情况说明,希望原告方谅解被告的实际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第1、2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与我方提供的是一致的;第4组证据我方不认可,真实性难以认定,这只是被告的当庭书面陈述,无法确认其客观性,与本案没有关联;第5组证据是对方的当庭书面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自认、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2017-2018采暖期供热合同》,原告为该合同的甲方,被告为该合同的乙方,由原告向被告供热,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7-2018采暖季热费,逾期未结清,乙方将从2018年5月1日起支付甲方日1.5‰的滞纳金”。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从2017年10月23日9时至2018年4月1日9时,原告向被告供热,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供热费、补水费合计16950.8208万元。被告从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15日分十次付款共计11938.2746万元,至2019年5月6日(起诉之日)仍欠5012.5462万元。
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2018-2019采暖期供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热,原告为该合同的甲方,被告为该合同的乙方,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8-2019采暖季热费,逾期未结清,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2018年10月25日11时至2019年4月1日9时,原告向被告供热,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供热费、补水费合计19643.9254万元,被告对此分文未付,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华电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2018采暖期供热合同》、《2018-2019采暖期供热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供热数量、热费实际付款数额、热费补水费拖欠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购买热费价格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2017-2018采暖期合同约定的热费滞纳金,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合同约定的日1.5‰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按照年24%计算逾期支付热费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对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2017-2018采暖期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支付,即按年利率4.35%×1.3=5.655%计算支付。2017-2018采暖期供热费、补水费合计16950.8208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2日,被告没有付款,被告拖欠数额仍为16950.8208万元。从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2月15日(起诉之日)被告分十次付款共计11938.2746万元,拖欠数额随着每一次付款而减少,截止2019年5月6日(起诉之日)拖欠数额为5012.5462万元。因此,对于2017-2018采暖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55%,根据十次付款情况按照各时间段内欠款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然后汇总相加。根据以上方法,2017-2018采暖期热费、补水费自2018年5月1日起截止到2019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55.4673万元。
关于2018-2019采暖期的19643.9254万元热费逾期付款损失,本案《2018-2019采暖期供热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供用热力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执行,据此,本院认定,对2018-2019采暖期的19643.9254万元热费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起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电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热费补水费欠款24656.4716万元;
二、被告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电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2017-2018采暖期热费自2018年5月1日起截止到2019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55.4673万元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12.54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电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2018-2019采暖期热费自2019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9643.92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华电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049元,由被告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304148元,由原告华电忻州广宇煤电有限公司负担109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忻州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