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福莱蒽特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福莱蒽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1687号 原告杭州福莱蒽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85876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982807XY,住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化工特色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福莱蒽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蒽特公司)诉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染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莱蒽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染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莱蒽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年底开始存在染料买卖关系。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恒大染整公司尚欠福莱蒽特公司货款101750元。2016年1月13日,恒大染整公司向福莱蒽特公司购买1000公斤分散深蓝S-3BG200%,共计价款23000元。2016年2月20日,恒大染整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6月,恒大染整公司退部分货物,折价2445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恒大染整公司支付货款503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3%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原告将其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 被告恒大染整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询证函、客户明细账、收款收据、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企业询证函、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客户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6月,恒大染整公司退还部分货物至福莱蒽特公司,分别为:900公斤分散深蓝S-3BG200%(单价23元/公斤)、75公斤分散黑HB(单价50元/公斤),折价24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大染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福莱蒽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价款503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福莱蒽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绍兴恒大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