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福莱蒽特股份有限公司

吴江市创新羊毛衫染整有限公司、杭州福莱蒽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创新羊毛衫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叶家港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福莱蒽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创新羊毛衫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福莱蒽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蒽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创新公司曾陆续向福莱蒽特公司购买分散染料。后经双方对帐,创新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福莱蒽特公司货款899875元。2016年3月10日、3月11日、4月3日、4月14日、4月19日和5月25日,创新公司分6次向福莱蒽特公司购买各种分散染料150公斤(每箱染料均为25公斤,下同)、50公斤、275公斤、125公斤、250公斤和200公斤,福莱蒽特公司在确认创新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即根据分散染料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分别向创新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36225元、4300元、26700元、34375元、15875元和52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即总货款169475元,并在2016年3月23日、4月8日、5月18日和5月26日分别收到创新公司支付的货款4万元、26700元、5万元、5万元、15875元和5万元,合计收到货款为232575元。另,在2016年1月7日及同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福莱蒽特公司收到创新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17.5万元。综上,创新公司尚欠福莱蒽特公司货款661775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福莱蒽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创新公司支付货款66177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3%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福莱蒽特公司、创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创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创新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并未收到福莱蒽特公司交付的6批货物,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信。福莱蒽特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创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创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莱蒽特公司货款6617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53%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创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8元,减半收取5209元,由创新羊公司负担。 创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上诉人共欠上诉人899875元,2016年上诉人一共支付了407575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92300元而非66177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492300元。 被上诉人福莱蒽特公司答辩称:2016年的6笔交易是真实的,并且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在2016年的6次发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福莱蒽特公司二审提交2017年1月19日至1月24日被上诉人代理律师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某(音同)139××××****之间的短信记录,欲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2016年所发货物,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的该员工于2016年年初已离职的事实是虚假的,该证据用于补强证明被上诉人一审的主张。创新公司未参加二审调查,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在2016年发生了案涉6次货物买卖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后再无业务往来,但福莱蒽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申通快递发货销售明细、申通快递详情单、物流信息、签收信息、出库单、送货单,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双方2016年6次交易的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支持福莱蒽特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创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创新羊毛衫染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