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3民初9号
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31694.4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99152.93元。3、本案诉讼费、造价鉴定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就北京××项目××期××地块签订《北京××项目××期××地块工程监理合同》,2021年10月30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且项目已经交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仅支付原告247665.60元,剩余931694.40元的合同额经多次沟通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030847.33元,请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872726.4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扣减。第二项诉请不认可,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我司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三项诉请,造价鉴定费、保全费尚未发生,不是实际损失,诉讼费由法庭依法认定。
原告某甲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项目××期××地块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有支付监理服务费的义务。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内容。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247665.6元的发票、已收到的247665.6元的入账通知,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47665.6元,剩余合同额未支付。
证据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三性认可,但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对竣工验收单三性认可。对原告方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我方已付款的金额均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于2024年6月28日向***发送加盖原告公章的结算确认书,合同结算金额为1113159.56元,该金额是双方协商的实际履约的应付款总金额。结算金额确认后,原被告双方仍在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友好协商。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签订《北京××项目××期××地块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北京××项目××期××地块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某甲公司完成,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179360元。
2021年10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竣工验收单》,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且项目已经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某乙公司陆续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47665.6元。双方一直就合同价款数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
2024年6月2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方人员***发送了加盖原告公章的结算确认书,载明合同结算金额为1113159.56元,被告方人员予以确认。结算金额确认后,原被告双方仍在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协商。被告某乙公司提出“以房抵债”的付款方案,原告某甲公司未同意。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期限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北京××项目××期××地块工程监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单》予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曾于2024年6月28日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113159.56元,被告已支付247665.6元,尚欠865493.96元。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865493.96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项目××期××地块工程监理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2024年6月28日才确认合同总价款,确认后一直就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协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此,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65493.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5年1月2日起以865493.96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8.82元,由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