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3民初8号 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5882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0334.37元。3、本案诉讼费、造价鉴定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息合计346216.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就北京某项目1-3#地块签订《北京某项目1-3地块工程监理合同》。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230000元。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35882元的发票,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支付原告230000元,剩余305882元经多次沟通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346216.37元,请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期限,被告有权提出不履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早于《民法典》生效施行日期,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签署日期为2016年9月,案涉合同第5.1条约定“监理期限为22个月”,第2.3条约定“竣备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鉴于监理行为为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理,故应最晚于案涉项目竣工之日结束监理。自监理结束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亦早已经过,被告有权主张不履行抗辩。(注:《民法典》第188条约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1、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并不明确,无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计算基数等说明。2、鉴于原告对案涉款项本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有权不予支付利息。3、案涉合同未约定如逾期付款则应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约定依据及法律规定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造价鉴定费、保全费用的主张。1、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造价鉴定费、保全费,且该费用为原告自发支付的费用,非原告提起诉讼而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交其已支付造价鉴定费、保全费的支付凭证与相应的付款凭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 原告某甲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世茂北京某项目1-3地块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 证据二、《最终结算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项目的监理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230000元整。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根据双方最终结算额,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总计924118元整,欠付305882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北京某项目1-3地块工程监理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最终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三发票的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四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世茂北京某项目1-3地块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北京某项目1-3地块工程的全部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合同金额暂定为人民币867664.35元,工程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至2021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30000元。后原被告签订了加盖其公章的《世茂北京某项目二期1-3地块工程监理合同最终结算确认书》,载明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1230000元。截至本院开庭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合同价款924118元,尚欠合同价款305882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茂北京某项目1-3地块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世茂北京某项目二期1-3地块工程监理合同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230000元,被告已支付924118元,尚欠305882元。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30588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世茂北京某项目1-3地块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世茂北京某项目二期1-3地块工程监理合同最终结算确认书》并未载明确认合同总价款的具体时间,故此,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向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05882元及利息(以3058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63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