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泰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材有限公司、某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4民初624号 原告: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大营子乡。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楼写字楼1-100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陈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西利旺公司)诉被告某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泰通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利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泰通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西利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气混凝土砌块款人民币27198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约2000元(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约3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将加气混凝土砌块出售给被告,用于被告的工程,工程名称为林西国际万商城,工程地点为林西县林西镇南侧。现被告尚欠原告加气混凝土砌块款人民币2719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赤峰泰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某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一事,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陈述存在重大误解,事实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是陈某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公司行为。理由如下:1.陈某不是某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某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陈某出具授权委托书;3.某材有限公司与某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买合同。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答辩人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陈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陈某代表被告赤峰泰通公司向原告林西利旺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合计11259块,共270立方米,单价为210元每立方米,合计价款56700元,并由被告陈某作为收到人为原告出具收据20枚。2020年10月19日,被告赤峰泰通公司向原告林西利旺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转账附言及摘要均写明“加汽块款”,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录音资料、银行对公账户往来明细表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作为被告赤峰泰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赤峰泰通公司名义向其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根据原告提交的陈某出具的收据及原告与陈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2020年10月份,陈某收到原告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270立方米,每立方米210元,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对公账户往来明细,在原告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同一期间,被告赤峰泰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并在转账附言及摘要处写明“加汽块款”。被告赤峰泰通公司虽提交书面答辩状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并否认陈某系其员工,但未出庭抗辩及质证,未对其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及转账的摘要内容进行说明,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赤峰泰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赤峰泰通公司应对尾欠原告的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尾欠数额,原告主张尾欠其27198元(272.37立方米×210元=57198元,57198元-30000元=27198元),但根据收据及录音,原告能够证明的加气混凝土砌块数量为270立方米,合计价款应为567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尾欠数额应为26700元。关于利息,被告赤峰泰通公司应给付货款而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被告赤峰泰通公司应自原告起诉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自述陈某系赤峰泰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赤峰泰通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给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某材有限公司货款2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某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承担65元,由被告某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