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9民初7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全南县。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全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瑞金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49岁,汉族,住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款1520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公园基础设施维修项目,现场负责人***。从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原告带机械工人为被告在全南县做山体滑坡挡墙,施工中途支付了22200元,原告按实际工作量是174267.5元,我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付款,被告拒绝付款、也没有付款的诚意,截止起诉时被告还欠152067.5元,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
被告某某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之前跟我们谈的是三个挡墙的打包价,当时约定说要三个挡墙一起做完,但是原告做完了前面两个挡墙之后,第三个挡墙做起来难度更大他就不做了,因为难度加大当时与原告协商加3000元钱给他,原告也不做。后来我们叫其他人去做,原告就堵路,我们还报警了。我方认可原告的工作量,不认可价格,价格应比原来约定的打包价低。被告某某公司庭后于2025年1月23日提交书面答辩状,补充答辩称,一、原告***在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期间,负责公园基础设施维修项目的山体滑坡挡墙施工。按照协议,在施工期间我方应支取部分工程机械加油费用、维修费用和部分工人生活开支,其余未付工程款项于所有(3个)挡土墙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业主方支付我方工程款项后结清。我方在项目竣工验收并收到业主工程款之前可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故原告认为我方拖欠工程款不属实。二、基础设施维修项目的山体滑坡挡墙施工,包括1#、2#、3#挡土墙。施工中途我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原告22200元施工款。原告在完成1#、2#挡土墙之后,以3#挡土墙施工难度大为由,没有进行3#挡土墙的施工,违背了双方三面(1#、2#、3#)挡土墙打包施工的协议(原施工综合单价是根据三面挡土墙施工的平均难度水平而定的)。因原告拒不履行难度最大的3#挡土墙施工义务,实际工程量款也不能按原来的综合单价计算,故原告认为我方拖欠实际工作量款174267.5元不成立。三、原告***不按原定施工协议完成3#挡土墙,对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适合,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起诉显系滥用诉讼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手写工作量单据原件、微信收款记录打印件、公园基础设施维修项目公示牌照片打印件、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原件15张,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手写费用清单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清单上约定的单价系三个挡墙的打包价,现在原告只做了两个挡墙,不能按该价格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该费用清单上的单价系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价格系打包价,故本院对该费用清单上的单价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4年,被告某某公司因承建基础设施维修项目需要,聘请原告自带挖机及工人建设该项目山体滑坡挡墙,双方口头约定挖机按台班60机150元/小时,200元拖车费,安装模板78元/平方米包带所有钢管材料,现浇混凝土包工包料390元/立方米,扎钢筋按12元/平方米。2024年3月至6月,原告按约对挡墙进行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及***在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上对原告施工的挖机工时及小工工资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显示,原告使用60机挖机施工共计33小时,小工工资及200机挖机施工工资共计3700元。原告完成两个挡墙的施工后,原、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的挡墙工作量进行了核算,被告***在工作量单据上签名确认,该工作量单据记载:路下第一挡墙混凝土136.24m3、模板192.81㎡、扎钢筋44.28㎡;路面第二挡墙混凝土198.7m3、模板235.35㎡、扎钢筋69.44㎡。
二、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支了20000元,2024年5月7日因维修挖机需要向被告***借支了2200元,剩余劳务工资被告方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三、案涉公园基础设施维修项目一共有三个挡墙,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原告未做第三个挡墙各执一词,原告陈述其在做完第一个挡墙后被告支付了22200元,做完第二个挡墙后被告未支付进度款,故其未再做第三个挡墙,被告陈述因第三个挡墙难度大,故原告未做第三个挡墙。
四、庭审时,原告***陈述其起诉***的原因系其一直与***打交道。被告某某公司陈述***系其公司员工,是施工现场的管理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挡墙施工劳务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亦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经计算,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174237.72元{(挖机33小时×150元/时)+拖车费200元+小工工资等3700元+[(混凝土136.24m3+198.7m3)×390元/m3]+[(模板192.81㎡+235.35㎡)×78元/㎡]+[(扎钢筋44.28㎡+69.44㎡)×12元/㎡]},核减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2200元,被告某某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2037.72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劳务工资未到付款条件,就此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原告就付款时间达成了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约定的单价系打包价,原告未完成打包的全部工作量,价格不应按约定的价格计算,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价格系打包价;其次即使约定的价格是打包价,被告某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按打包价的市场单价是多少;再次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就第三个挡墙未做原因各执一词,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核减单价的主张,故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庭审时陈述被告***系其员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存在合伙或者挂靠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2037.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670元,上述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则以终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1.本院诉讼费账户
户名:全南县人民法院;
账号:1400********;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支行。
[请备注案号或名称(后附收款码)]
2.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