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3民初510号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文兴路**桂中新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483290XX。

法定代表人:杨秀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赵县人,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仙,广西比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46837.12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47253.68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1998年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即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的股东杨珺淇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也曾经是原告的名义股东。2015年,被告经营的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涉及司法诉讼有三个,法院判令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向交通事故的家属赔偿巨额的经济款项。2016年7月初,被告**向杨珺淇宣称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濒临破产了,请求杨珺淇为被告在原告处代垫代交代办其社保事宜,且口头承诺在被告不再代垫代交时即将代垫代付的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杨珺淇念及与被告两人之间的曾经情分,向原告和原告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保证,先由原告为被告代交代垫代办了社会保险的交纳事宜,直至2019年7月,共计48个月,原告在四年时间里为被告代垫代付社会保险款项共计47253.68元。被告虽然在工商登记里显示为原告的股东之一,但实质上没有向原告投资过1分钱,也没有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更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被告与杨珺淇之间的情感纠葛,杨珺淇通知原告终止为被告代办代付社会保险事宜。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送达了《通知》,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代垫款,无果。据了解,被告在2019年8月开始就以自已的公司继续办理社保事宜了。

被告在另一案件的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2009年3月30日后再未参与原告的公司经营管理,这同样足以证实,在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被告让原告代垫代付其社会保险费事宜已结束,被告应当将原告代垫代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担任副总经理,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至此,原告有义务依法为被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珺淇与被告在原告创立之初的困难时期曾经相濡以沫、同舟共济、共度时艰,为了报答被告的鼎力相助之恩,杨珺淇分别在原告创建时期、发展初期、发展中期先后赠与被告享有原告公司20%、10%、2%的股权,即原告诉称的“名义股东”,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随着原告事业发展到高峰期,经济利益的膨胀,人性的弱点也日渐显现。但碍于情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珺淇口头承诺: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除了保证被告的基本生活费用外,原告继续无偿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直到被告退休享受养老待遇。自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珺淇的表见代理行为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赠与合同,所以,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实际上是在依法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合同在赠与物已经交付后,不可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款47253.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前身系柳州市景鸿消防设备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9日登记成立,先后变更名称为柳州景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柳州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柳州市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7日之前系原告的股东。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担任副总经理,原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每月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工资报酬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和大病医疗统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7253.68元(包括个人应缴部分和单位应缴部分)。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一份,载明:“**:目前因消防体制改革,公司需要进行调整。鉴于你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从2019年8月份起停止为你代交代办你的社保费用。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把你的社保关系转回你自己开办的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或由你自己另行安排。如你逾期不办理的,所有后果由你自己承担。特此通知。”被告认可已收到该《通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赠与关系?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代垫的社会保险费?

针对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被告缴纳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因此,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而是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系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自认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并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只是接受原告的咨询,但原告不认可被告向其提供咨询,且被告提供咨询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也不需要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和遵守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或从属关系,并且被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也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摘要为“劳务费”,并非工资,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劳动报酬。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法定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为被告缴纳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代垫行为,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关于被告辩称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是无偿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赠与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为被告缴纳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代垫行为,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征缴管理科出具的《缴费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合计为47253.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的社会保险费47253.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垫的社会保险费4725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7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雪辉

人民陪审员  党 彪

人民陪审员  黄碧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