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2民初2835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仙,广西比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文兴路2号桂中新都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483290XX。
法定代表人:杨珺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珺淇(曾用名:杨秀梅),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侗族,住广西柳州市海关路11号经典时代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第三人杨珺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仙、被告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珺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在被告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10%股权份额的股东资格;2.确认原告**享有在被告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400万元之10%即40万元的优先认缴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9日,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成立,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2008年10月13日,原告实缴出资10万元,以占公司股份10%的比例成为公司股东。2014年6月5日,被告增资到500万,并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致使原告在公司股份比例降至2%,但仍然保留原告的股东资格。2018年2月2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伪造相关文书,将原告在公司的2%股份化为乌有,剥夺原告股东资格,骗取工商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在被告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2009年3月30日被告的前身柳州市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杨秀梅的名字变更为杨珺淇后,2009年3月30日之后原告不在过问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2009年之后一直到2015年,原告一直都收到公司分红,从2016年开始原告没有再收到公司分红,直到2016年原告没有收到分红时,原告依然对杨珺淇经营充满信任,持续到2019年原告被迫起诉之时,原告也是在2019年才知道其在公司的权益遭到侵害,杨珺淇伪造法律文书等剥夺了原告的股权,所以原告提出上述诉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与本案的第三人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而且原告一开始的时候就没有对被告进行实际的投资,即在2007年的时候,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出资4万元。2008年3月7日增资的情况是有原因的,公司为了生存是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增资,原告方对于增资这一情形,明确只是同意用其名字作为挂名股东,拒绝实际出资,增资的事实是由柳州市开诚联合会计事务所代为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增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这一事实有开诚事务所收取了被告方的验资费可以证实,被告方按照开诚会计师事务所指定的收款人完成了这一过账的事实,这两次的备案于工商的形式出资,原告方均没有进行足额的实际出资。第二,原告方在诉状中自认,在2009年3月30日之后没有再参与被告方的经营管理,是基于早在2008年11月7日,原告方明知自己是挂名股东,为了不承担公司可能产生的债务,要求股东,即本案的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因为当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既没有实际足额出资,因此在转让协议中就当然的不会要求第三人支付对应的款项,实际上原告在2008年11月7日已经不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但又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作为被告来说,也不好去干涉太多。原告认为的自己在2009年3月30日之后不再参与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且原告补充陈述的事实,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也与原始的初衷相违背。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工商登记来确认股东具有的股权资格和股权份额,而应当由原告方提供实际出资的凭据,以及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权证来给予证实。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一名从部队专业自主择业的军人,当时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在2006年成立了柳州市城中揭阳经营部,经过一年多的经商,就计划成立公司进行经营,在2007年第三人筹划成立被告公司的时候,原告在追求第三人,当时原告表示愿意帮助第三人来提供17万元的款项,第三人成立被告公司之后,在2007年9月24日通过被告的前身将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经营的公司,因此,原告是没有真心实意与第三人来开办公司的。在开办公司的第二年,由于公司刚起步没有什么业务,第三人为了生存扩大经营范围,这就需要增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为了开展业务,当时原告说其就是个挂名股东,所以不同意进行实际增资,为此,第三人只好与开诚事务所商议,在增资之后,由于没有业务也没有利润,原告就对第三人开始质疑,就坚持要签一个《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在2008年11月7日签订,从该协议可以看到,原告为了掩饰其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并且又体面的退出,就要求第三人由以销售股权的名义转让,实际上该协议就由第三人要承担全部被告公司的债权债务,正因如此,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也没有提出要求第三人对其股权进行补偿或者支付款项,该转让协议有原告及第三人的亲笔签名,且双方均在该协议上按手印,原告方手上有一份,且当时两人处于关系比较好的时候,原告口头承诺,他只是挂名股东,以后有什么第三人爱怎么做就怎么做,所以签订该协议后,才会出现原告在自己确认2009年3月30日之后就不再管。第三人姓名变更过,到了2014年,根据社会技术服务管理的规定,被告为申请一级的资质就进行了增资,也基于原告在2008年11月签订协议后的口头承诺,所以就直接进行了增资和变更,在2014年增资变更之后,公司的股东自2009年也有一些变更,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公司从2007年至今都是第三人一个人经营的。2015年原告自己经营的锦和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所以在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帮其代缴代办代垫其个人的社会保险,第三人基于和原告的情分,又考虑原告说自己的公司破产了,就帮原告代垫代缴了4年的社会保险,共计46387.12元,在此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多次提出分手,原告就要求第三人支付100万元的分手费和补偿费,双方就越闹越僵,原告对被告公司没有进行一分钱的投资,且超过10年不管不理,在2018年第三人为了彻底搞清这个事,所以才在2018年2月全部转变完成,在变更股权的程序上,虽然有点瑕疵,但是这也完全是对原告在200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协议的一个了结,第三人把股权手续完善,也是基于善意的,而且也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以及任何的权利。被告公司已经将原告另案起诉于柳南法院,已经获得法院的受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股东会议记录》(2007.7.12)、“景鸿公司”《章程》(2007.7.24)、桂鑫诚验字(2007)第2053号《验资报告》(2007.8.3)、《股东会议记录》(2008.3.7)《股东会议纪要》(2008.10.13)、“景鸿公司”《章程》、开诚验字(2008)61013号《验资报告》(2008.10.13)、《股东会议记录》(2009.3.30)、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4.25)、被告的公司《章程》(2014.4.28)、《股权转让协议》(2018.2.26)等作为证据,拟证实原告实际出资且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但其股东权利被原告剥夺。被告及第三人向法院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11.7)等证据,拟证实在2008年11月7日原告已经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因为原告明知当时没有实际出资,所以在该协议上也就不存在第三人要向原告支付股权款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1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协议无效。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股东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成立柳州市景鸿消防设备维修保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2007年8月3日,广西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景鸿公司的出资情况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原告出资4万元,第三人出资16万元,并附有银行的转款凭证。2008年3月7日,原告和第三人召开股东会,将景鸿公司更名为“柳州景鸿消防设备有限公司”,10月13日,公司又更名为柳州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并增加注册资金,由2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2008年10月13日,柳州开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公司收到原告增资款6万元,第三人增资款74万元,并附有银行转款凭证。以上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均有原告及第三人签名确认。
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柳州市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内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20%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在公司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原告认可其在签订该协议后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但为证实其仍为公司股东且收到公司分红,提交了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向其转款2万元的银行流水。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亦不认可该2万元银行转款系分红款。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更名为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鸿鑫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提交的验资报告及工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投资款;多次股东会议记录可证实原告不仅有投资事实且有投资人与公司的合意存在,且该合意以签署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确定,由此原告已取得股东资格的合意。据以上两点可以认定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之前实具有鸿鑫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但未能推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柳州市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内部协议书》,原告称该协议书没有写明转让金额等内容,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传达的意思是,原告将其持有的股权及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第三人,有没有记载转让金额等内容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告还称其曾经在几张空白纸上签名,原告也不确定这份协议是否是事后补上去的,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称其一直收到公司的分红,但仅提交了一份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个人向其转款的银行流水,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款项并非公司发放,第三人亦予以否认,原告尚未能证实该转款系公司分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已非被告鸿鑫公司股东,故原告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