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鸿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04民初5417号
原告: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兴路2号桂中新都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483290XX。
法定代表人:杨珺淇,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广西鸿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款人民币46837.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1998年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即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原告方的股东杨珺淇曾经处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也曾经是原告的名义股东。2015年**经营的柳州市景合贸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涉及司法诉讼有三个,法院判令景合公司向交通事故的家属赔偿巨大的经济款项。在2016年7月初**向杨珺淇宣称景合公司濒临要破产了,请求杨珺淇为被告在原告处代垫代交代办其社保事宜,且口头承诺在被告不再代垫代交时即将代垫代付的款项全部返回给原告。杨珺淇念着与被告两人之间的曾经情份,向原告和原告公司的其它股东作保证,先由原告告为被告**代交代垫代办了社会保险的交纳事宜,直至2019年7月共48个月,四年时间里原告为被告**代垫代付交纳社会保险款项46837.12元。被告虽然在工商登记里显示为原告的股东之一,但实质上没有向原告方投资过一分钱,也没有参与原告方的经营、管理,更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杨珺淇之间因情感纠葛,杨珺淇通知原告终止为被告代办代交社会保险事宜。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顺风快递向被告**送达了《通知》,被告**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返还代垫款无果。具了解,被告在2019年8月开始就以自已的公司继续办理社保事宜了。被告**在另一案件的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2009年3月30日后再未参与原告的公司经营管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P3)。这同样足以证实,在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于被告让原告代垫代付其社会保险费事宜已结束,被告方应当将原告代垫代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
只有提起本案的诉讼,诚请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讼的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4年5月23日将户籍迁入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请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递交户口簿载明其户籍地址为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鱼峰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垫款,即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柳州市柳南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款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相关问题待实体审查,故本院认为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媛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其威
书 记 员  谢周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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