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坝县渝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8民初8389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女婿),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街37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5011119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边坝县渝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边坝县拓新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30MA6T5TJY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边坝县渝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和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边坝县渝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川EXXX的二手车买卖协议;2.由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5万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川EXXX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成交价15万元,其中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2万元,现金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将车辆钥匙和行驶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向原告提供过户资料。2019年7月24日,车辆被他人拖走。原告才得知,川EXXX车主***向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156000元,将车辆抵押给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未按期还款,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商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商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又委托中腾富国(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收车。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涉及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卖车时隐瞒该车被抵押的事实,车辆被债权人拖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5万元,双方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其只是中介人,其收到原告的购车款后,将购车款转交给了***。出卖方是***。3.假如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从2018年8月15日起支付车辆使用费。4.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边坝县渝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其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支付被告的购车款80000元,因无会计科目,会计在转账时备注为材料款,其公司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边坝县渝弘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2018年9月28日,***向***转账50000元。2018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5000元。2018年10月24日,***向***转账45000元。 2019年7月25日,垫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受案登记表》,载明:“报案人***,2019年7月24日15时许,事主***来我局报警称:2019年7月23日21时许,其家人将车牌号为川EFC188的2014款讴歌白色越野车停靠在垫江县桂溪镇佳华雅苑蓝带啤酒对面的马路边,次日早上9时许发现该车不见了,遂报警,接警后,民警通过调取视频监控,发现该车被四名陌生男子用两轮工具把车子的四个轮胎抬起滑到公路中间,然后用拖车偷走(事主丈夫***于2018年8月在西藏通过二手车业务员以15万元价格购得此车)。根据事主报案陈述提供的购车协议及民警现场走访,结合视频资料,建议立案侦查。” 2019年7月31日,垫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作出《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7月24日,我队接到***报警称:2019年7月23日21时许,其家人将车牌号为川EXXX的2013款讴歌越野车停靠在垫江县桂溪镇佳华雅苑蓝带啤酒对面的马路边,次日早上9时许发现该车不见了。经核实:川EXXX车主***将该车于2017年4月抵押给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156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因为未按时还款违约,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商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深圳商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又委托中腾富国(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收车,2019年7月24日该公司派人(***)将川EXXX拖走,现停放在重庆沙坪坝一停车库内。综上,该案系经济纠纷,不属于盗窃。” 2019年7月31日,垫江县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于2019年7月24日提出控告的***家川EXXX汽车被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19年7月27日,***通过微信与***联系,***在微信聊天中承认《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和《丢车协议》系其委托绰号为“***”的人代签的。 庭审中,***举示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载明:“卖方***(甲方),买方***(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现将车牌号为川EXXX,车型为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为XXX,车辆一台转卖给乙方,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该车于2018年8月15日成交,成交价格为12万元。二、甲方保证该车车源合法,一切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并与档案相符,保证乙方随时过户、转籍。三、乙方购买车后,如发现该车在交付给乙方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购车款,并赔偿乙方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1.有盗抢嫌疑;2.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与档案不符;3.车身颜色未经审批改造、遗留交通违章肇事未结案;4.有债权债务、抵押贷款、扯皮纠纷;5.分期付款购车未付清余款或其他原因被车管部门或相关执法机关冻结;6.非法组装拼装车辆;7.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过户证件手续致使乙方不能过户;8.档案内手续不齐全或档案遗失,乙方不能转籍;9.非法转卖他人车辆等。四、2018年8月15日0时前,该车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事故等一律由甲方负责;2018年8月15日0时候,该车发生的上述责任由乙方负责。五、该车过户费由甲方承担,双方商定,甲方在2018年8月15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六、甲方现已于2018年8月15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购置本、机动车登记证书、钥匙一把、路桥发票及路桥卡、保险单(卡)交给乙方,乙方付清车款。”另外,***举示的《丢车协议》载明:“卖方***,买方***。***于2018年8月15日在***购买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川EXXX,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该车如有丢失(车主抢车、偷车、由卖方负全责,并且退还全部购车款及所有费用)。如该车是欺骗性丢车,卖方不负任何责任,并且追究刑事责任。”***质证后认为,《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丢车协议》均不是其签订,上面的手印也不是其加盖。同时,***申请对《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丢车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9〕文痕鉴字第392号、392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上“***”签名字迹是否***所写,《丢车协议》上“***”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和《丢车协议》上“***”签名处的两枚指印都不是***本人的指印。***向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之后,被告按照《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视为被告对《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的认可。同时,被告辩称其系中间人,出卖人系***,但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收到购车款后,没有全数转账给***。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处分案涉的二手车没有取得处分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另外,被告将无权处分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而购买,亦存在过错。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计算。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车款为145000元。被告应当将购车款145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明知《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和《丢车协议》不是被告签名和捺印,当庭做虚假陈述,导致被告交纳鉴定费,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抵扣鉴定费5000元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签订的关于川EXXX二手车买卖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购车款14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50元,由***负担1525元,由***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